对该类行为,因其不具有公定力,此时该行为在本诉讼案件中并未构成实质上附属问题,对其证据效力可按有效证据要件的标准进行审查。但因我国对此类行为无效认定途径仍沿用法定程序,所以,若该行为正处于救济程序中,法院应中止本诉讼案件审理,等待该救济程序结束,再作裁判,防止审查程序上冲突;若该类行为仍处于救济时限内,法院可与该行为有利害关系本诉讼案件当事人协商,征求其是否将申请行政救济和申请救济时间意见,决定是否中止本诉讼案件审理和中止时间,若当事人表示不申请行政救济,或在中止期间内仍不申请,可迳行审查其证据效力,以保护当事人申请行政救济权利和本诉讼案件其他当事人诉讼权利。
(二)对具有公定力的具体行政行为证据效力的审查
1、对以其内容中所认定事实部分来证明本诉讼案件事实的,因其认定事实仅具有相对公定力,法院可从有效证据要件标准迳行审查判断,即使法院否定该具体行政行为认定事实,不予采信,也不与公定力根本冲突,因为“公定力是与行政行为的法效果相关的。所以,只要不攻击法效果,即使该行政行为的合法或违法在撤销诉讼以外的诉讼中成为问题,也不与公定力相抵触”。(14)此时未否定该具体行政行为所确定法律关系。但要如同前述“对假具体行政行为”和无效行政行为证据效力审查一样,注意防止审查程序冲突,和保护当事人申请行政救济的权利。
2、以其内容中所直接确定的法律关系——权利义务关系来证明本诉讼案件事实的,原则上应承认具体行政行为所确定法律关系的绝对公定力,不得迳行审查否定其证明力。若当事人已对该具体行政行为申请行政救济,应中止诉讼;若该具体行政行为尚处于行政救济时限内,应建议当事人尽快申请行政救济,若当事人明确表示不申请,或在中止诉讼期间内拖延不申请,可迳行裁判,以保障本诉讼案件审理效率。
各类诉讼中附属证据性行政问题处理,是司法审判实践中较为棘手和亟待探讨问题,如何处理,极大影响本诉讼案件裁判的公正性和效率。这不仅需要在理论上作更多、更深入研究,更须要在诉讼制度上尽可能予以明确和完善。笔者借鉴了对此问题有较深研究专家、学者观点,提出个人不尽成熟看法,以期有更多争论和指教。
注释:
(1)参见苏西刚、付文华:《民事诉讼中行政附属问题探析》,载于《行政法学研究》,2000年第1期61页。
(2)参见姜明安主编:《行政法与行政诉讼法》,北京大学出版社,1999年10月第一版,第155页。
(3)同(2)。
(4)参见(日)室井力主编:《日本现代行政法》,吴微译,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5年第一版,第93页。
(5)参见姜明安前揭书,第155页。
(6)引自(日)盐野宏:《行政法》,杨建顺译,姜明安校,法律出版社1999年4月第一版,第104页。
(7)具体行政行为作为证据出现时,一般可归类为公文书证。
(8)参见刘勉义:《对具体行政行为的几个基本问题的看法》,载于《行政法学研究》,1996年第2期第13页。
(9)参见刘勉义前揭文及姜明安前揭书第150—153页。
(10)参见叶必丰:《假行政行为》,载于《判例与研究》1998年第4期。
(11)引自(日)室井力前揭书第99页。
(12)引自(日)室井力前揭书第102页;
(13)引自(德)平特纳著:《德国普通行政法》,朱林译,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9年1月第一版,第137页。
(14)同(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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