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被告举证时限。《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三条,《解释》第二十六条第二款,《行政证据规定》第一条,都对被告的举证时限作了明确规定,那就是被告对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负有举证责任,应当在收到起诉状副本之日起十日内,提供据以作出被诉具体行政行为的全部证据和所依据的规范性文件。被告不提供或者无正当理由逾期提供证据的,视为被诉具体行政行为没有相应的证据。针对不作为行政诉讼案件。被告应对不作为行为的合法性的证据举证遵循上述规定,没有正当理由必须在接到起诉状副本之日起十日内提交证据和法律依据。另外,对证明原告起诉超过法定期限的证据也必须接到起诉状副本之日起十日内提交证据。
2、原告和第三人举证时限。《行政诉讼证据规定》第七条规定:“原告或者第三人应当在开庭审理前或者人民法院指定的交换证据之日提供证据。因此当事由申请延期提供证据的,经人民法院准许,可以在法庭调查中提供。逾期提供证据的,视为放弃举证权利。原告或者第三人在第一审程序中无正当事由未提供而在第二审程序中提供的证据,人民法院不予接纳。”根据该规定,原告和第三人在没有正当理由时必须在开庭审理前或者人民法院指定的交换证据之日提供证据,否则视为放弃举证权利。
(二)人民法院的举证告知义务
《行政诉讼证据规定》第八条规定:“人民法院向当事人送达受理案件通知书或者应诉通知书时,应当告知其举证范围、举证期限和逾期提供证据的法律后果,并告知因正当事由不能按期提供证据时应当提出延期提供证据的申请。”根据之规定,人民法院在行政诉讼中有举证告知义务。在不作为的行政诉讼中,人民法院也要遵循该规定,指导当事人举证。指导当事人举证的事项,提供证据的时间等,确保当事人举证权利的实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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