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二)程序法定,执行公正
对于实体的追求,必须有合理程序的保证。“国家不指望任性的、随意的服务,正因为这些服务是随意的和任性的缘故,而且又因为这种服务人员可能依据主观见解履行其职责,正如任意怠忽职务并实现其主观目的。……国家职务要求个人不要独立地和任性地追求主观目的,并且正因为个人做了这种牺牲,它才给与个人一种权利,让他在尽职履行公务的时候,而且仅仅在这种时候追求主观目的。于是也就从这方面建立了普遍利益和特殊利益间的关系,这种联系构成国家的概念和内部巩固性。”[5]在一定意义上,程序公正比实体公正更重要,更能影响治安行政管理机关在人民群众中的形象和声誉。1959年在印度召开的“国际法学家会议”通过了《德里宣言》,这个宣言对“法治”原则的第二条阐释就是“法治原则不仅要对制止行政权的滥用提供法律保障,而且要使政府能有效地维护法律秩序,借以保证人们具有充分的社会和经济生活条件。”[6]也就是说,治安行政管理人员工作过程中,必须时刻注意自身行政权力的界限,实施手段的合法途径,以及对公民主体权利的尊重和保护。程序法定的意义一方面在于对违法违章行为的排除,另一方面则在于对治安行政管理机关行使职权的法律保障。在公安民警的治安管理实践中,遭到不法分子的暴力抗拒、阻碍、袭击是很常见的事情。事实上,公安民警在正常执法时,往往遭到不明真相的群众辱骂、围攻、殴打,公安民警被误告、诽谤、诬陷的事情也常有发生。仅上海市的统计,1999年一年,公安民警在执法过程中被打的有272起,民警人格受到不同程度侮辱的有47548人次,至于撕烂民警警服,撕毁法律文书,毁坏警用车辆的则更多。[7]于此,如果对人民警察治安管理权利给予充分的保障,而不对人民警察个人权利的维护给予足够的关注,不仅会严重损害民警工作的积极性,弱化执法力度,同时也会降低治安行政管理工作的法定性和严肃性。因此程序法定的价值不仅在于对治安管理权力的约束,同时也在于对治安行政管理主体权利的肯定。
法律、法规和规章所能够作出的最大贡献也不过是对于权力的预设,真正具有直接现实意义的是治安行政管理主体的执法活动。只有治安行政管理主体确立公正执法的方向目标,在现实中体现了服务于民、利于经济的政策,才能够确保执法不严、随意执法、违法行政、越权行政行为的减缩以至杜绝。在执法公正的具体操作上,除了要保障治安行政管理相对人平等参与行政程序,发表观点的效力均衡外,还应当维持执法实践的一贯性,公开有关的执法信息,增加广大人民群众对治安行政管理机关执法措施的预测力,以扭转广大群众在治安管理活动中被动、消极的状态,将治安管理相对人纳入到服务行政的互动体系之中。
(三)建立灵活机动的治安行政管理队伍
现代警务活动与民众息息相关,所有具体行为都要接受民众严格的检验。警察绝不能以“管理者”身分自居而抗拒这股潮流;相反的,警政部门应该熟悉这股社会脉动,建立一个“效率、廉能”“为民服务”的亲民形象。要达到这一目标,不能够一味地讲究投入,实施“硬件”更新和优化。比如说,自从上世纪七十年代开始采取机动巡逻的治安巡查模式,用以强化立即反应的能力,但是汽车巡逻的警察对外界事物只能浏览,却无法细心去观察,同时也阻绝了民众向警察举报可疑人事物的机会,在美国就有称这种警察为“玻璃窗内的动物”。警察出现频率的增加的确可能具有一定敲山震虎、警示违法犯罪的作用,在社会面上起到快速反应的影响,但却无法确切地阻止趋于智识型、善于筹划的罪犯,立即反应的能力并不能完全实现治安行政管理的目的。因而,对于高机械化的偏重,并不等于治安行政管理队伍的完全机动,在治安行政管理队伍的构建上,机动同样体现在“软件”上能够随机应变,因势施策的重要。为服务型治安行政管理模式而建的治安行政管理队伍不同于传统治安行政管理队伍的优越之处在于要体现更好地达到服务于民、维护治安的目的上。对于社会治安而言,治安行政管理机关已无法将工作的重心定位于打击和控制,那么在力量的充实和任务的实现方面就必须探索一条崭新的路径。实施服务型治安行政管理后,警方与广大群众成为伙伴关系,广大群众有权参与治安管理实施的过程,这意味着过去由警察垄断的治安行政管理行为必须与社会分享。分割“治安蛋糕”,并把最大的一块留给社会大众,将会是服务型治安管理的一项有益尝试。在各个方面溶入强大而又富有活力的辅警力量,不仅可以完成向“小警察、大治安”转变,减少公务资源的消耗,而且也将在更大范围内促成治安状况的好转和优化。具体到制度层面上来说,就是实现辅警力量的规范化、法制化、市场化和社会化。有选择、有重点地设立治安联防队和保安服务组织。实行警力下沉,管理前移,从中挖掘各自的兴奋点,利用一切可以利用的治安资源,包括人力资源、信息资源、公共管理资源,提高治安行政管理机关治安管理的效率。
(四)考核评审制度的转变
在服务型治安行政管理模式中,以往偏重于办理治安案件数量,收容遣送的人数,出警次数,巡逻时间的硬性考核评审制度已无法满足新时期治安行政管理目的的服务性需要,因此在由限制型治安行政管理向服务型治安行政管理转变的过程中,必须在公安机关内部探索出一系列另具特色的考核评审的原则和方式。
1.遵循效益原则
“警察的监督和照料,目的在于成为个人与普遍可能性之间的中介,这种为达成个人目的的普遍可能性是存在的。……在这一方面,现在流行着两种主要看法。一种看法主张警察应对一切事物实行监督;另一种看法以为警察在这里没有什么可以规定的,因为每个人会按照别人的需要来指导自己的行动。”[8]在治安行政管理实践中,的确存在这样一种颇为极端的做法,即警察自认为只有把社会所有的治安事务都管起来,才算得上是负责任的警察,并因此而对社会治安一切事务实行全包全揽。而事实上,这种“过于负责”的态度在某种程度上不能不称之为对本职工作的“随便”,对程序法定、职责法定的悖离。在治安行政管理工作中必须遵循效益原则,这不仅是有限警力资源合理运用的迫切要求,同时也是提高社会经济、政治整体运作频率的必然选择。
所谓行政效益,也称行政效率,就是一个行政单位在一定时期内的行政管理活动中,行政总产出与行政总投入的比率。由于机械效率论的局限,二十世纪六十年代以后,人们开始尝试把价值工程中的功能效率移植对行政效率中来。把功能的大小,即完成任务的多少与所消耗的费用之比,作为衡量行政效率的标准,即行政效率等于功能与费用之比。用公式表示即为:V(效率)=E(功能):C(费用)。在治安行政管理工作中,影响效益的因素很多,诸如经济发展水平、历史社会治安状况、政治稳定状况、周边地区状况、警力及其素质、设施、装备和经费投入以及公安基础工作水平等等都对治安行政管理工作的成效起着或多或少的制约作用。在具体操作上,笔者认为必须关注以下几个方面:首先,程序简化。治安行政管理的具体措施可以分为治安监督、治安教育、治安强制、治安处罚四类48种。因而治安行政管理的工作是异常繁重的,治安行政管理机关尽量减少文山会海的时间开支,在办理治安案件、行政调解的过程中,提高办理手续的直接性和及时性,不仅可以体现治安行政管理的快捷、规范,而且也可以在第一时间完成对行政管理相对人权益的保护,减少不必要拖延对其造成的额外伤害。其次,实施范围、对象的取舍。2003年3月,发生在广州市天河区的孙志刚遭收容人员殴打致死案,与广州市天河区黄村街派出所民警在执法中的任意性行为、滥用职权有着直接的联系,民警对于孙志刚的死负有不可推卸的责任。而相反,同样也是在广州的另一起婚车违反交通规则事件,交警适时作出了先记车号,事后处罚的决定,不仅执行了行政管理职能,又维护了治安行政管理相对人的尊严,很得一石二鸟之妙。因此学会因时施策、因势施策,也是提高效益的一个重要方面。最后,信息系统化及反馈。在治安行政管理过程序中造成资源浪费,重复执法的一个重要原因就是治安信息没有形成规范体系,各治安行政管理机关各自为政,协调性差。对于治安信息,包括预测、处置、后续调查等信息的整理、归档进而汇入网络,不仅可以极大地提高效率,而且可使治安行政管理工作的更趋于完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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