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网络的边界:法眼看非经营性网站备案制度

http://www.dffy.com 2005-4-22 21:21:02 作者:李富金 来源:东方法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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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五、备案管理的法律价值取向
  根据《行政处罚法》第十二条的规定,国务院部委制定的规章可以在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范围内作出行政处罚的具体规定。如果法律法规没有规定的,则规章可以设定警告或者一定数量罚款的行政处罚,罚款的限额由国务院规定。在33号令中,有许多关于罚款的内容。如根据第二十二条的规定,未进行备案的要处一万元罚款。而根据国务院《互联网信息服务管理办法 》的规定,未履行备案的,应当是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责令关闭网站,并未规定罚款的内容。从33号令规定看,许多是管理、处罚的内容,有关备案的行政处罚包括责令限期改正、没收违法所得、罚款、关闭网站。对网站的义务规定较多、权利规定较少,而对通信管理部门规定的权利则较多,而义务则较少。第二十二条至二十八条,都规定了相当严厉的处罚,如未办理备案手续的,罚款一万元。这对非经营性网站特别是"学雷锋"的个人网站来讲,无疑是天文数字。而且不考虑具体情节,统统罚款一万,可能会导致行政处罚显失公正的,这样的行政处罚根据《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的规定,可能被法院判决变更。凡是法律没有限制的,公民都可以行使。凡是法律没有授权的,行政机关都不得行使。行政机关制定的部门规章,也应当坚持权利义务相一致的原则,行政处罚与行政违法的严重程度相适当的原则。保障公民权利,限制公权,体现以人为本的理念,这应当是立法应当坚持的理念。
  六、备案管理的行政主体以前有的备案有效期为五年
  管理网站备案的行政机关目前涉及多个部门,包括:信息产业部,它负责对全国非经营性互联网信息服务备案管理工作进行监督指导,而且网站备案的管理平台是由其负责建立和运行。省级通信管理局,是具体实施非经营性互联网信息服务的备案管理工作。其他进行专项审批的行政机关,包括新闻、出版、教育、卫生、药品监督管理、工商行政管理和公安、国家安全等,它们在各自职责范围内依法对互联网信息内容实施监督管理。根据依法行政的要求,行政主管机关同时也负有相应的法定义务。如果不作为,也可能成为行政案件的被告。比如,根据《互联网信息服务管理办法》的规定,省级电信管理机构对备案材料齐全的,应当予以备案并编号,省级电信管理机构和信息产业部应当公布已履行备案手续的互联网信息服务提供者名单。如果不履行上述义务,就构成了行政不作为。而且,根据《行政诉讼法》的规定,行政机关应当对备案管理的相关行政行为负举证责任。也就是说,如果行政机关被诉不作为,应当由行政机关对不作为的理由、原因进行举证。33号令从今年的3月20日开始施行了,那么从现在起的所有网站备案,都应当在20日内得到答复,不论是否通过备案。而据笔者了解到的情况看,有的省通信管理局尚未启动网站备案职能。而且根据《互联网信息服务管理办法》的要求,从2000年11月20日起,所有的非经营性网站均应当通过备案。事实上,大批的网站均未经过备案,即使通过备案的网站,有的部门也未及时公布,应当说相关的通信管理机关没有尽到相应的管理职能。从法治的要求上讲,不论是行政机关还是作为非经营性网站的所有人,都是既享有权利又承担义务。只有形成这样的认识,才能进一步促进网络规范依法运行,也才能进一步促进依法行政。

  (题图摄影:李富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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