我国行政许可法首次以法律形式确认了信赖保护原则,这意味着人民法院对授益性行政行为的司法审查,将更多地遵循公共利益和个人利益之间的权衡,更多地适用比例原则。有鉴于此,本文拟就行政法视角下比例原则的内涵及其在行政审判中的适用问题作些探讨。
一、行政法视角下比例原则的内涵
在行政法意义上,比例原则是指公共权力的行使在侵害公民或其他相对人权利时,除须有法律依据外,还须选择在侵害相对人权利最小的范围内行使。比例原则是一个广义的概念,它包含三项子原则:
(一)妥当性原则,又称适当性原则,是指行政主体所实施的行政手段行政行为能够实现行政目的。这一原则从“目的取向”上限制了公权力手段的实施,将不能达到目的的手段评判为不妥当。
(二)必要性原则,又称最小侵害原则或最温和手段原则,是指行政主体在使用行政手段实现某一行政目的时,如果存在多种可以选择的手段时,则必须选择对相对人不会造成损害或损害最小的手段。
(三)均衡性原则,又称狭义比例原则,是指行政主体所采取的行政手段对相对人产生的损害,不得超过对社会公益带来的好处。
二、比例原则在行政审判中的适用
(一)行政审判中适用比例原则的价值意义。比例原则实质上是一种利益衡量的方式。人民法院在行政审判中适用比例原则,通过衡量行政手段与目的之间的比例关系是否均衡,可以有效地遏止行政恣意和行政自由裁量权的滥用,有利于保护行政相对人的合法权益。同时,也有利于协调公共权力与公民权利的关系。
(二)行政审判中适用比例原则的审查范围。比例原则既可以用来审查有法律明文规定的行政行为,也可以用来审查那些法无明文规定的行政行为。同时它既适用于对负担性行政行为的司法审查,也适用于对授益性行政行为的司法审查,以弥补成文法的不足和限制行政主体滥用职权。
(三)行政审判中适用比例原则的审查标准。该原则是对行政行为进行审查的一个重要工具。实践中,适用该原则对行政行为进行审查时应采取以下标准:
1.对行政行为妥当性的审查,一般应采取最低标准,即只要行政行为不是完全的不适当,就可以认定符合妥当性原则。
2.对行政行为必要性的审查,应从“经验的因果律”来考量诸种手段之间的选择问题,即行政行为在自由裁量范围内要选择对相对人权益损害最小的手段进行。
3.对行政行为均衡性的审查,应在价值层面对行政行为的实际利益与相对人因此受到的损害之间进行“利益衡量”。只有相对人因此受到的损害比起公共权力由此带来的社会公益要小得多、合算得多,才符合该原则的要求。否则,公共权力的行使就有违法之虞,法院可以依法行使司法变更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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