你的位置:首页 >> 法学阶梯 >> 行政 >> 正文                双击自动滚屏
行政判决制度重构之我见

http://www.dffy.com 2005-7-12 9:17:19 作者:徐正龙 来源:江苏法制报

    绿  


    行政诉讼的核心就是对具体行政行为的合法性进行审查,合法的予以维持,不合法的予以撤销或限期履行”,这是从事行政审判工作的法官内心长期以来形成的共识。从理论上说,在一般情况下,法院审理行政案件总是不论原告的诉讼请求是什么,都应对被诉的具体行政行为进行全面审查,然后将审查结果适用有关行政法律、法规,作出相应的判决。这样的行政判决制度是为我国《行政诉讼法》所建立的。笔者认为,近年来行政判决的实践有很大发展,这就要求我们重新审视原有的行政判决制度。应当说,现行行政判决制度从其整体结构而言存在重大缺陷。因而有必要重构行政判决制度。
    《行政诉讼法》第一条规定:“保护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维护和监督行政机关依法行使行政职权。”就是说,我国行政诉讼的宗旨就是保护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而“维护和监督行政机关依法行使行政职权”只不过是这一宗旨的法律后果,即法院对被诉的不侵犯原告合法权益的合法的具体行政行为予以维持,否则予以撤销、限期履行或变更,从而实现“维护和监督”功能。由此可见,法院通过行使审判权来维护和监督行政机关依法行使行政职权,完全是从保护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这一基本点出发。故在指导思想上,行政判决制度的重构要着重考虑原告的诉讼请求,判与诉是相对应的,判决是对诉讼请求的回应,行政判决不应超出原告诉讼请求范围。从该角度考虑,现有的维持判决应该取消。
    但也要明确的是,诉讼请求是原告方提出的,原告可能因为法律知识的缺乏,诉讼请求提得不准确,或者遗漏,并且在诉讼过程中原告还可以有条件地追加或变更诉讼请求。因此法院也应当不囿于原告的诉讼请求,而应根据原告、第三人提出的权利主张,就影响原告、第三人合法权益的那部分具体行政行为在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方面进行合法性审查,即以诉讼请求为下限,以影响原告、第三人合法权益的方面为上限,适当选择判决方式。但判决时则不能超出诉讼请求作出判决,更不宜作出没有诉讼请求为根据的不利于原告的判决。  
    关于行政判决的种类,笔者设想确立为以下六种:
    撤销或部分撤销的判决:适用于具体行政行为侵犯原告的合法权益的情况,并可视需要,判决被告重新作出具体行政行为。
    驳回诉讼请求的判决:适用于无须对具体行政行为的合法性进行全面审查,但原告的诉讼请求也不能予以支持的情况。
    限期履行的判决:如果原告诉被告不履行或者拖延履行法定职责,审查范围界定在被告是否应当履行或者是否应当及时履行而拖延履行,如果原告有理且仍有履行必要的,应用限期履行的判决;如果原告无理,应用驳回诉讼请求的判决。
确认判决:即确认某种法律关系是否存在或行政机关的行为是否违法。
    变更判决:只适用于具体行政行为的性质是行政处罚,且显失公正的情况。
    赔偿判决:即责令行政机关对因其违法行为而遭受实际损害的人予以赔偿。


  查看徐正龙的其他文章 本文关键词:制度

收藏到法律网摘 讨论 打印 页顶 关闭


编辑:江苏法制报

相关文章

 

· 从《卡拉是条狗》透视人的制度性悲剧 (2007-4-1 21:59:40)
· 小偷的月攘一鸡与深圳的借读费 (2006-2-23 22:41:47)
· 黄松有:关于完善诉讼制度几个问题 (2005-9-26 9:55:21)
· 从对中国古代御使监察制度的借鉴看现代检察制度的完善 (2004-9-19 16:22:45)
· 到底是谁成全了无良之人? (2003-12-30 22:10:36)


上一篇:比例原则在行政审判中的适用 (2005-6-14 8:52:54)
下一篇:非诉执行案件审查能否引入中止程序 (2005-8-8 20:28:58)

Google
最新文章

博客日志

博客相册
法眼论坛

 

东方法眼保留全部权利,未经协议授权不得转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