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检察机关应介入拆迁领域

http://www.dffy.com 2006-1-4 22:07:05 作者:晁宁芳 来源:江苏法制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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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目前,拆迁工作是各地城市建设和发展地方经济的重要载体。近年来,各地为加快开发建设步伐,不断加大拆迁工作力度,城市建设欣欣向荣,拆迁工作亦呈大干快进势头。笔者深入苏北某县拆迁领域展开调研却发现,由于该地区对此项工作缺乏必要的法律监督,拆迁活动处于暗箱操作,出现了与其初衷相违背的各种现象。作为履行监督职能和预防职务犯罪职能的检察机关,应积极介入此领域,采取有效措施,广泛开展预防职务犯罪活动,加大监督力度,为本地区经济建设健康快速发展提供法律保障。

  拆迁工作的现状及存在问题

  目前,拆迁工作由于受到各种因素的影响,其现状呈现出以下几个特点:

  (一)政府行为缺少法律监督

  政府征地拆迁的方法具有很大随意性,没有形成一套规范的操作方法,先征后拆、边征边拆现象混乱,征地拆迁之前缺少必要的法律指导和审查。征地数量、土地价格和拆迁范围上缺少监督。

  (二)拆迁补偿标准不一,引发矛盾

  同是在农村或同是在城市拆迁补偿标准不一;同时在一个时期或同在相同位置拆迁补偿费用不一。一部分被拆迁户遵守国家法律和政策配合拆迁工作,拆迁补偿费用却不如相同情况下不配合的被拆迁户,有的补偿费用相差达到十几万元,严重打击了拆迁户的主动性和积极性,同时由于补偿不公正也引发了被拆迁户不满和矛盾的上升。

  (三)拆迁活动缺少监督,滋生腐败。

  拆迁活动中主要有三方当事人,一方是拆迁方,一般是政府部门牵头,从各行政单位抽调人员组成的临时机构;一方是被拆迁方,指被拆迁户;另一方是房地产商。拆迁过程中,拆迁方主动权最大,掌握着另外两方的切身利益。被拆迁户和房地产商各谋其利,往往通过采取不正当手段获得非法利益,滋生腐败。

  检察机关介入的意义

  依据行政法,拆迁方系由政府牵头,组织行政、司法机关工作人员组成的临时机构,该临时机构属于受政府委托执法,在法律上没有行政主体资格,其工作人员行为所产生的一切后果均应由政府部门承担,故其行为应定位在行政执法。检察机关作为法律监督机关,对行政执法的监督是有宪法和法律依据的。一方面,对行为有监督权。另一方面,对行为主体有监督权。拆迁方工作人员均属于国家工作人员,属于检察机关的监督范围。

  此外,检察机关的监督也是社会稳定的需要。现阶段,拆迁工作所引发的社会不稳定因素已在一定程度上严重影响了社会的稳定,检察机关作为履行预防职务犯罪的职能机关,从源头上遏制因拆迁引发的社会不稳定现象,也是检察机关履行职能的重要组成部分。

  检察机关法律监督的方式和范围

  检察机关对拆迁工作的法律监督的方式主要是通过开展预防职务犯罪工作介入此领域,要划定好监督范围,既参与又不干预,要正确履行好检察监督职能:一是要介入拆迁工作主要环节,如实地勘查、编制预决算、编制安置补偿结算表、签订补偿协议等环节;二是要帮助把握评估、补偿关口,帮助完善经费制度,杜绝非法交易,规范操作并对全程进行跟踪审计和监督管理;三是要监督拆迁、评估、补偿工作程序是否符合法定程序,是否有法律、政策依据;四是要定期召开联席会议、为拆迁工作人员开设法律法规讲座;五是要建立好投诉窗口,让群众通过正当渠道表达意见,通过讲法律、讲政策疏导群众不满情绪,避免矛盾激化和上升。

  (作者单位:江苏省泗阳县检察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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编辑:李富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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