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十八条 当场实施行政强制措施的,行政执法人员应当在二十四小时内补办相关手续;在边远、水上、交通不便地区实施行政强制措施的,行政执法人员应当在返回行政机关后二日内补办相关手续。
第十九条 对限制公民人身自由的行政强制措施除适用本法第十七条第一项至第四项规定的程序外,还必须遵守下列程序:
(一)进入公民住宅采取行政强制措施的,还应当出示县级以上行政机关的行政决定书;
(二)当场告知或者事后立即通知当事人家属实施行政强制措施的行政机关和地点;
(三)在紧急情况下当场采取行政强制措施的,应当在返回行政机关后六小时内补办手续;
(四)法律规定的其他程序。
第二十条 行政机关实施检查、调查等监管活动进入生产经营场所必须有法律、行政法规的依据;没有法律、行政法规依据的,当事人有权拒绝。
查询企业的财务账簿、交易记录、业务往来等事项,必须有法律、行政法规的依据;没有法律、行政法规依据的,当事人有权拒绝。依法查询企业的财务账簿、交易记录、业务往来等事项,应当为企业保守商业秘密。
第二节 查封、扣押
第二十一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依法具有行政强制措施权的行政机关依照法律、法规规定,可以对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 织的财物采取查封、扣押的行政强制措施:
(一)发现违禁物品;
(二)防止证据损毁;
(三)防止当事人转移财物逃避法定义务;
(四)法律规定的其他情形。
实施扣押财物的行政强制措施,不得进入公民住宅扣押公民个人财产抵缴行政收费;除违禁物品外,在市容监管中行政机关不得扣押经营者经营的商品。
第二十二条 具有行政强制措施权的行政机关在对生产经营场所进行检查时,发现涉嫌违法行为或者违禁物品,可以依照第二十一条的规定采取行政强制措施。
不具有行政强制措施权的行政机关发现第二十一条规定的情形时,应当依照行政处罚法的规定采取登记保存措施,不得采取对财物查封、扣押的行政强制措施。
第二十三条 行政机关依照法律、法规规定对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财物需要实施查封、扣押的,应当经行政机关负责人批准;对重大案件或者数额较大的财物需要实施查封、扣押的,应当由行政机关负责人集体讨论。
第二十四条 依照法律、法规规定对财物实施查封、扣押的,行政执法人员必须依照本法第十七条规定的程序办理,并当场交付当事人查封、扣押决定书。查封、扣押决定书应当载明下列事项:
(一)当事人姓名或者名称、地址;
(二)查封、扣押的理由和依据;
(三)查封、扣押物品的名称、数量和期限;
(四)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的途径和期限;
(五)行政机关的名称、印章和日期。
第二十五条 查封、扣押的期限不得超过三十日;情况复杂的,经行政机关负责人批准,可以延长三十日;法律、行政法规对期限另有规定的除外。
对物品需要作出检测检验检疫或者技术鉴定的,查封、扣押的期间不包括检测检验检疫或者技术鉴定的期间。检测检验检疫或者技术鉴定的期间应当明确,并告知当事人。检测检验检疫或者技术鉴定的费用由行政机关承担,但是,当事人有违法行为的,该费用由当事人承担。
第二十六条 对查封、扣押的财物,行政机关应当妥善保管,不得使用或者损毁;造成损失的,承担赔偿责任。
对查封的财物,行政机关可以指定当事人保管,也可以委托第三人保管,当事人或者第三人不得损毁或者转移。因当事人的原因造成的损失,由当事人承担;因第三人原因造成的损失,由委托人和第三人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查封、扣押的财物的保管费用由行政机关承担。
第二十七条 行政机关发现当事人的财物已被其他国家机关依法查封的,不得重复查封。
第二十八条 行政机关在实施查封、扣押的行政强制措施后,应当及时查清事实,在法定期间作出处理决定。
对违法事实清楚,依法应当没收的非法财物,将查封、扣押的财物没收;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销毁的,依法销毁。
对没有违法行为或者不再需要采取查封、扣押措施的,应当在作出处理决定后立即解除查封或者退还被查封、扣押的财物;已将鲜活物品或者其他不易保管的财物拍卖或者变卖的,退还拍卖或者变卖所得。变卖价格明显低于市场价格,对当事人造成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要求补偿。
行政机关逾期未作决定的,被查封的物品视为解除查封;当事人要求退还被扣押的物品的,行政机关应当立即退还。
第二十九条 违法行为涉嫌犯罪应当移送司法机关的,行政机关应当将查封、扣押的证据一并移送。
第三节 冻结存款
第三十条 冻结存款应当由法律规定的行政机关作出决定;不得委托其他行政机关或者组织作出冻结存款的决定。其他任何行政机关或者组织不得采取冻结存款的行政强制措施。
金融监督和监察机关依照法律规定,对有证据证明有转移或者隐匿违法资金迹象的,可以依法申请司法机关予以冻结。涉嫌犯罪的移交公安机关处理。
冻结存款的数额应当与履行行政决定的金额或者违法行为的情节相适当;已被国家机关依法冻结的存款,不得重复冻结。
第三十一条 冻结存款应当书面通知金融机构。
金融机构接到行政机关依法作出冻结存款的决定后,应当立即予以冻结存款,不得拖延,不得在冻结存款前通知当事人。
本法第三十条第一款规定以外的行政机关通知冻结当事人存 款的,金融机构应当拒绝。
第三十二条 依照法律规定对存款实施冻结的,作出决定的 行政机关应当在三日内向当事人交付冻结存款决定书。冻结存款 决定书应当载明下列事项:
(一)当事人姓名或者名称、地址;
(二)冻结存款的理由和依据;
(三)冻结的账号和存款数额;
(四)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的途径和期限;
(五)行政机关的名称和印章。
第三十三条 对当事人不再需要采取冻结存款的措施时,行政机关应当及时作出解除冻结存款的决定。
除人民法院依法判决外,解除冻结存款的决定应当由决定冻结存款的行政机关作出。
行政机关作出解除冻结存款决定的,应当及时通知金融机构。
第三十四条 自冻结存款之日起三十日内,行政机关应当作出处理决定或者解除冻结存款决定;情况复杂的,经行政机关负责人批准,可以延长三十日;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延长冻结存款的决定应当告知当事人。逾期行政机关未作出处理决定或者解除冻结存款决定的,金融机构应当解除冻结的存款。
第三十五条 行政机关依法冻结汇款、有价证券依照本节规定的程序办理。
第四章 行政机关强制执行程序
第一节 一般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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