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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草案)

http://www.dffy.com 2006-1-10 16:56:34 来源:东方法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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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一章   总    则
  第二章   行政强制的方式和设定
  第三章   行政强制措施实施程序
  第一节   一般规定
  第二节   查封、扣押
  第三节   冻结存款
  第四章   行政机关强制执行程序
  第一节   一般规定
  第二节   金钱给付义务的执行
  第三节   作为、不作为义务的执行
  第五章   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七章   附    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规范行政强制的设定和实施,保障和监督行政  机关依法履行职责,维护公共利益和社会秩序,保护公民、法人  或者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根据宪法,制定本法。
  第二条  本法所称行政强制是指行政强制措施和行政强制执行。
  行政强制措施是指行政机关在实施行政管理的过程中,依法对公民人身自由进行暂时性限制,或者对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财产实施暂时性控制的措施。
  行政强制执行是指行政机关或者由行政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对不履行发生法律效力的行政决定的公民、法人或者其组织,依法强制其履行义务的行为。
  第三条  行政强制的设定和实施适用本法。
  发生或者即将发生自然灾害、事故灾害、公共卫生事件或者社会安全事件等突发事件,行政机关采取应急措施或者临时措施,依照有关法律、行政法规规定执行。
  有关行政机关采取金融业审慎监管措施、进出境货物强制性技术监控措施,依照有关法律、行政法规规定执行。
  第四条  设定行政强制必须依照本法规定。
  实施行政强制必须有法律、法规依据,依照本法规定的程序实施。未经法律、法规授权,任何机关或者组织不得实施行政强制。
  第五条  设定行政强制应当适当,兼顾公共利益和当事人的合法权益。
  实施行政强制应当依照法定条件,正确适用法律、法规,选择适当的行政强制方式,以最小损害当事人的权益为限度。
  第六条  行政强制措施不得滥用。实施非强制性管理措施可以达到行政管理目的,不得实施行政强制措施。
  第七条  实施行政强制措施,应当告知当事人有陈述和申辩权利。
  实施行政强制执行,事先应当进行督促催告,当事人履行行政决定的,不再实施行政强制。
  实施行政强制应当严格依法进行,文明执法,不得滥用职权,侵犯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
  第八条  行政机关对违法行为显著轻微,没有明显社会危害,涉案财物数量较少的,可以不对其实施行政强制措施。
  实施行政强制执行,行政机关可以在不损害公共利益和他人利益的情况下,与当事人达成执行和解。
  第九条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对行政机关实施行政强制不服的,有权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对行政机关违法实施行政强制造成损害的,有权依法要求赔偿。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对人民法院在强制执行中有违法行为或者扩大强制执行范围,给当事人造成损害的,有权依法要求赔偿。
  第二章  行政强制的方式和设定
  第十条  行政强制措施的方式有:
  (一)对公民人身自由的暂时性限制;
  (二)对场所、设施或者财物的查封;
  (三)对财物的扣押;
  (四)对存款、汇款、有价证券等的冻结;
  (五)强行进入住宅;
  (六)法律规定的其他行政强制措施。
  第十一条  行政强制执行的方式有:
  (一)排除妨碍、恢复原状等义务的代履行;
  (二)加处罚款或者滞纳金的执行罚;
  (三)划拨存款、汇款,兑现有价证券;
  (四)将查封、扣押的财物拍卖或者依法处理;
  (五)法律规定的其他强制执行方式。
  第十二条  行政强制由法律设定。
  尚未制定法律,且属于国务院行政管理职权事项的,行政法规可以设定对涉嫌违法的场所、设施和财物的查封或者对涉嫌违法的财物的扣押的行政强制措施,以及除本法第十条第一项、第四项、第五项规定以外的其他行政强制措施。
  不制定法律、行政法规,且属于地方性事务的,地方性法规可以设定对涉嫌违法的场所、设施和财物的查封或者涉嫌违法的财物的扣押的行政强制措施。
  第十三条  法律已经设定行政强制的,行政法规、地方性法规不得对法律规定的行政强制措施的对象、条件以及方式的范围作出扩大规定。
  已经制定了法律,但法律中没有设定行政强制的,行政法规、地方性法规不得增设行政强制。
  第十四条  实施行政强制执行的行政机关由法律规定。
  法律没有规定行政机关强制执行的,作出行政决定的行政机关应当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三章  行政强制措施实施程序
  第一节  一般规定
  第十五条  行政强制措施由法律、法规规定的有行政强制措施权的行政机关或者由法律、法规授权的组织在法定职权范围内实施。
  被授权的组织必须符合下列条件:
  (一)依法成立的具有管理公共事务职能的组织;
  (二)具有熟悉法律、法规、规章和业务的工作人员;
  (三)不得利用授权从事经营活动或者有偿服务。
  第十六条  行政机关履行行政管理职责,在制止违法行为、防止证据损毁、避免危害发生、控制危险扩大的情况下,可以依照法律、法规的规定,实施行政强制措施。
  除前款规定的情形外,行政机关不得实施行政强制措施。
  第十七条  行政机关实施行政强制措施应当依照下列规定:
  (一)采取行政强制措施前须向行政机关负责人书面或者口头报告并经批准。当场采取行政强制措施的,应当在事后立即报告;
  (二)由两名以上行政执法人员实施;
  (三)出示执法身份证件:
  (四)当场告知当事人采取行政强制措施的理由、依据、救济途径以及当事人依法享有的权利;
  (五)听取当事人的陈述和申辩;
  (六)制作现场笔录;
  (七)实施查封、扣押的,制作查封、扣押清单,查封、扣押清单一式二份,由当事人和行政机关分别保存;
  (八)现场笔录和清单由当事人、见证人和行政执法人员签名或者盖章,当事人不在现场或者当事人、见证人拒绝签名或者盖章的,应当在笔录中予以注明;
  (九)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程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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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本文关键词:行政强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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编辑:李富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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