在美国,为保证听证公平、合理进行,设有专门的听证审查官(后改称行政法官)负责听证主持,他们的地位由法律规定,其工作性质与司法官员相同,虽然他们在编制上仍属所在机关职员,但是有独立性质,不受行政首长在任命、任职、工资等方面的直接控制。非正当理由和非经正式程序,不得被罢免。可见,要想实现听证的公正合理,必须以法律形式规定听证主持人具有相对独立的地位。美国行政制度中的行政公开居于世界领先地位,听证制度作为其中一个具有代表性的制度,对我国确定行政公开具有重要参考价值。听证制度是行政权力得以公正行使的保障。当前国家强调依法行政,要求行政机关必须依法公开行政权力。日前在我国许多行政领域,如交通、卫生、教育、技术监督、工商管理、劳动管理等均实行了听证制度,这表明,听证制度作为政府实现公开、公正的行政管理目标,正日益被广泛认可。当然听证制度在我国建立的时间还不长,广泛应用还需时日,因此我们必须借鉴成熟有效的经验,消化吸收逐步建立适合我国国情的行政听证制度。
二.行政听证主体制度及内容
1、听证组织者听证组织者在听证程序中具有重要的作用,一般为有权做出行政决定的行政机关。在我国,通过立法形成了三个领域的行政听证,即行政处罚听证、价格决策听证和行政立法听证。但就这三个领域的听证来讲,其关于听证组织者的规定都呈现出一定的局限性。为完善我同行政听证组织者制度,立法应对以下问题做出规定。
(1).对“听证组织者”具体化,增强实践中的可操作性。首先,在行政处罚领域,可参照北京等省市的行政处罚听证规则,依照实施处罚的实施机关的不同分为行政机关的听证、授权机构的听证、委托组织的听证、共同实施处罚机关的听证。对于行政机关,一般由拟作出处罚的机关组织政府法制工作部门负责;对于法律、法规授权的具有公共事物管理职能的组织实施的处罚,自行组织听征;受委托实施处罚的组织拟作出适用听证程序的行政处罚的,由委托的行政机关组织听证,行政机关不得委托其他机关或组织听证,即不得转委托或再委托。两个以上行政机关共同做出行政处罚的,听证由共同做出行政处罚的行政机关组织。
其次,关于立法听证的组织机关,可参照和借鉴国内外的成功经验。如在美国,联邦立法中的立法听证组织一般由委员会担任,这些委员会主要有常设委员会、小组委员会、协商委员会、专门委员会、联合委员会。其中,在美国国会的立法中发挥重要作用,担任听证任务最多的,是常设委员会下的小组委员会,其主要是通过立法听证的方式审议呈送给两院的提案。”在中国深圳,听证组织由市人大专门委员会(如计划预算委员会)半数以上的组成人员组成。参照以上做法,可以在享有立法权力的各级行政机关或者所属部门中分离出一部分成员成立专门的立法听证组织,专门从事听证工作。这既具有可行性,同时,也有利于听证效率的提高。(2),规定听证组织者的职权职责,保障听证顺利举行。参照周外行政程序法的规定及我国部分地区的规定,听证组织者的职责包括:(a)接受当事人或利害关系人的听证 .申请。(b)听证期目前的相当期限内,向当事人或者利害关系人发出书面的听证通知书。(c)登记作证和邀请证人。如在中国深圳,参加听证会的证人由市人大专门委员会确定,由工作人员邀请。(d)准备文件。组织者的工作人员在举行听证前和听证中为听证人员准备文件、相关的背景资料及政策研究资料(包括相关的法律、法规,法院判例,政府报告,学术论文及主要事件表),有关听证议题范围和目的的记叙、解释说明、讨论议案的摘要,有关利益群体及其他重要的不同意见的信息问题等。(e)选任或指定听证主持人。(f)依据听证内容,合理安排听证会代表及确定听证会代表的构成及人数。
2、听证主持人听证主持人是负责听证活动组织工作的调节和控制,使得听证活动按照法定程序合法完成的工作人员。从各国对听证主持人的规定看,听证主持人制度包括资格要求、选任、职权职责、回避等一系列内容。而我国相关法律关于听证主持人的规定过于简略,只有听证主持人从何种部门选定的规定,没有主持人的资格要求,也没有职权职责的规定,主持人的回避也未制度化。这使得主持人独立执行职务不能得到保障,听证的公正也难以确保。规定听证主持人的资格,确保听证的质量。纵观各国行政程序法,主持人的选拔都体现了一定的资格要求。美国的行政法官从有律师资格和行政经验的人员中选任。我国台湾地区,在行政程序法中规定必要时可由行政机关首长指定律师、相关专业人员或其他熟悉诸法令人员在场
协助听证主持人。参照国外行政程序法及国内某些地方性规章的规定(如《天津市行政处罚听政程序》、《北京市行政处罚听政程序实施办法》和《江苏专利处罚听政规则》等),听政主持人应具备下列资格。
(a)业务要求。主持人应从事法制工作或执法工作,熟悉法律和业务知识。
(b)品质要求。听证主持人应有良好的品德修养,客观公正。
(c)学识要求。应具备法律方面的素养。一般应是法律专业,具备大专以上学历。
(d)学历和职称要求。从事法制工作至少2年以上,或具有中级以上职称。
(2).规定主持人的回避,确保听证的公正。听证来源于英美普通法系的“自然公正原则”。这个原则包括两项基本内容。一是任何人或团体在行使权力时可能使他人受到不利影响时必须听取对方意见,每一个人都有为自己辩护和防卫的权利。二是任何人或团体不能做自己案件的法官。因此,来源于公正公平的要求,主持人的回避也是必然的。美国法律强调,当出现有利害关系或者存在有个人偏见时,听证主持人应当回避。所谓有利害关系,主要是指有经济上的关系。即听证主持人因案件裁决的结果而能够直接得到或丧失利益。所谓个人偏见,即指听证主持人受个人情感或所属党派团体影响对当事人或当事人所属团体有偏爱或憎恨。在我国,《行政处罚法》规定“听证由行政机关指定的非本案调查人员主持,当事人认为行政处罚的听证主持人与案件. 有利害关系的,有权申请回避”。这一规定虽然体现了听证程序的职能分离原则,但该规定过于原则,“非本案调查人员”的范围十分广泛,既可以是负责案件调查部门的其他人员,也可以是机关首长,还可以是本机关其他部门的人员。为此一些地方在制定相关实施办法时对行政处罚听证回避人员做了列举。但这些规定涉及的回避理由相互问存在差异,不统一。
(3).规定听证主持人的权利和义务,确认主持人相对独立和公正超然的法律地位。听证主持人的独立法律地位必须依靠其法律权利和法律义务体现。参照国外和国内地方上的规定,我国应在行政程序法中规定听证主持人的权力。包括:(a)决定举行听证的时间地点方式;(b)决定终止、中止或延期听证;(c)决定书记员、听证员是否回避;(d)决定证人到场作证;(e)指挥听证活动,维持听政秩序,对违反听证纪律、扰乱听证秩序的人进行训诫、警告或责令退出听证;(f)对听证笔录进行查阅;(g)将有关通知及时送达当事人、案件调查人员、鉴定人、翻译人等参加人。同时与权力对应的义务也应当明确:(a)按时组织听证,维持听证秩序;(b)依据听证认定的事实和证据,依法独立、客观、公正地做出判断,就本案的处理提出意见书;(c)对案件涉及的商业秘密、技术秘密保密;(d)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义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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