3、听证当事人和参加人(第三人)(1)明确当事人和参加人(第三人)的范畴。听证当事人为权利和利益直接受到行政行为影响的人即直接利害关系人。听证参加人为权利和利益间接受到行政行为影响的人,即间接利害关系人。随着公民对行政程序的参与权的相对扩大化,参加听证的利害关系人的范围也相应呈现扩大趋势。在美国,参加听证的不仅包括直接承受行政行为的客体,因权利和利益间接受影响的人也可以申请或由行政机关据职权通知参加听证。直接利害关系人由联邦行政程序法规定。间接利害关系人取决于各机关的组织法、机关所规定的法规及机关适用法律中的特别规定。发生争议时由司法审查认定,德国和我国台湾地区对当事人的定义包括了“参加人”的概念。 我国目前立法中没有明确当事人和参加人的内涵和范畴,导致实践操作中的混乱。有些听证会的举行将相关的利害关系人排除在听证范围之外。如2002年安徽省物价局组织的公路客运旅客春运价格听证会,占春运客流大头的民工没有一个代表;有的相关利害关系人人数偏少、比例偏低, 影响了听证的公开公正。因此,对当事人及参加人的范畴予以明确也应是我国行政听证主体制度完善的重要内容。可以参照美国的做法,首先对参加人在行政程序法中做出原则性规定,再由组织法、行政法规等做出具体或特别的规定。(2)、规定当事人和参加人(第三人)的权利义务。根据各国行政程序法的规定,听证当事人和参加人在正式听证中一般享有下列权利:(a)得到通知的权利。通知书中一般应包括听证所要涉及的主要事实和法律问题,以及听证的时问和地点。(b)委托代理人的权利。(c)要求无偏见的官员主持听证的权利。(d)陈述意见的权利。(e)提出证据和质证的权利。(f)要求只根据听证记载的证据裁判的权利。(g)阅览卷宗及取得全部档案(包括证言和辩词、书证及听证记录的其他文件副本)的权利。(h)要求或放弃听证的权利。(i)认为听证主持人、听证员、记录员、鉴定人、翻译人员有回避理由的,可以要求回避。(l)对听证笔录审核的权利。当事人和参加人的义务有:(a)按时到指定地点出席听证。(b)遵守听证纪律。(c)如实回答听证员的询问,如实陈述、申辩和质证。(d)委托代理人的,应当出具授权委托书,明确委托事项和权限。
4、其他听证参加人证人、鉴定人员、翻译人员、调查人员是听证程序中不可缺少的参与人。他们介入听证程序的目的在于协助听证机关弄清案件的真相,因此他们的法律地位应当独立于当事人和其他利害关系人,保持客观公正。至于证人作证的义务和鉴定人鉴定的义务,在行政程序法可规定适用民事诉讼法,这在一些国家的行政程序法中存在先例。
二.我国目前行政听证制度中现实存在的问题
1.当前我国行政听证制度存在的问题
1996年3月通过的《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是我国移植国外听证制度的首次尝试, 也是我国行政程序制度发展的重要突破。在该法中“听证”一词在我国法律中首次出现并成为与简易程序、一般程序并列的三大行政处罚决定程序。它不仅界定了听证程序的定义,而且还明确了听证程序的适用范围和条件、听证的告知制度、公开听证制度、主持人及回避制度、对抗辩论制度和听证笔录制度等。如果说行政处罚法是移植听证制度的首次尝试,那么我国的另一部重要法律1997~ 12月颁布的《中华人民共和国价格法》对听证的规定就可以视作我国听证制度在立法上的扩展,有人称之为“决策听证”。1999年3月通过的《中华人民共和国立法法》明确规定:立法前应当广泛听取意见,听取意见可以采取座谈会、论证会、听证会等多种形式。法律界专家认为,这一规定意味着立法听证制度的确立,标志着我国的立法制度向民主化迈出了重要一步。2003年8月27日通过的《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将听证程序引入行政许可制度中,专门用了3个条款对行政许可的设定、实施的听证程序进行了规范。然而,如果我们通过对中外行政听证制度的横向比较研究,结合我国行政执法的实际,不难看出我国现行行政听证制度存在以下问题:
(一)具体行政行为听证的适用范围过窄根据我国行政法理论,具体行政行为是指行政机关行使职权过程中对特定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产生影响并能够产生法律后果的行为。除行政处罚会对当事人产生不利影响外,还有其他的具体行政行为如行政强制措施、行政征收、行政收费、行政许可、行政裁决。而《行政处罚法》的规定,我国行政处罚又分为:警告、罚款、没收违法所得、没收非法财物、责令停产停业、暂扣或吊销许可证或执照、行政拘留以及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行政处罚,如劳动教养、驱逐出境、通报批评等。国外听证程序的适用范围具有以下三个特点:一是适用范围较广,一般不加太多限制;二是主要适用于相对人不利的处分; 而我国行政听证程序仅适用于行政处罚中的责令停产停业, 吊销许可证或者执照以及较大数额罚款等行政处罚。另外,待2004年7月1日《行政许可法》生效后听证程序也适用于行政许可。除此之外,其他的具体行政行为显然则排除在听证程序之外,这种现状不利于保护行政相对人的合法权益. 也不利于行政法的公正价值目标的实现。
(二)抽象行政行为的听证范围不全面,行政立法听证流于形式抽象行政行为是指行政机关制订具有普遍约束力的规定性文件的活动,它应当包括两大类即行政立法行为和行政规定的制订行为。所谓行政规定按我国《行政复议法》的解释是指除行政法规、部门规章、地方性规章以外的国务院部门,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及其工作部门, 乡镇人民政府制定具有普遍约束力的规范性文件。当前,《立法法》只解决了我国行政立法即行政法规、行政规章的制订过程的听证,而对于除行政立法以外的行政决定的制定的其他抽象性行政行为,则没有现行法律、法规将其纳入听证范围,这不能不说是我国抽象行政行为听证的一大缺陷。虽然《立法法》规定:“行政法规在起草过程中,应当广泛地听取有关机关、组织和公民的意见。听取意见可采取座谈会、论证会、听证会等多种形式。”它标志着我国的行政立法制度向民主化迈出了重要一步。但是,就以上规定而言,行政机关在行政法规的制订过程中,是“可以”采取听证会,既然是可以,行政机关则有权不采用听证会,如果这样便使我国的抽象行政行为听证仅流于法律条文中。因为,在行政立法中实行听证制度与一般性听取社会各界的意见是有重大区别的, 听证是一种严格的法律制度,它对行政立法机关的立法活动是有约束的,未经听证的行政立法将是无效的。如美国将法规或其主要内容向公众通告是一种法定程序的规定,未经这一过程而制定的法规,将因程序上的严重缺陷而不能生效。而我国行政立法程序中一般性的征求各方意见,可由行政机关视情况自行决定。无论是否采取听证均不影响其立法活动的效力,因此,可以这样说,到目前为止,我国并未真正建立起对行政立法行为的听证法律制度。这种程序上的不足,加之我们现有的备案、审查制度极易流于形式以及司法实践中对行政立法的监督受到限制,造成了行政立法中的长官意志、地方利益、部门利益、决策武断、盲目照搬的现象。同时,即使行政机关在行政立法中采用听证程序,但由于法律规定得非常原则,如何确定听证参加人、主持人、哪些事项立法适用听证等无统一的操作规程。因此,有必要对行政立法听证程序恰当地设计和运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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