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三)听证主持人员的资格规定不明,素质不高,相对独立的地位没有确立在行政处罚听证程序中,听证主持人是行政机关的代表,代表行政机关主持听证,根据职能分离原则,听证程序的人员不能有与听证行为不相容的举动,以保证听证程序的公正性。听证主持人的地位具有相对独立性, 它在听证程序中的主导作用决定了其重要地位。我国《行政处罚法》规定:“听证由行政机关指定的非本案调查人员主持”。这一规定体现了调查人员和主持人员职责分离的原则,是我国行政程序立法上的进步,体现了程序的公正性。然而,由于该条款的规定过于简单,对听证主持人应当具备何种资格,法律没有作出回答。在现阶段的行政执法实践中,有些听证任务繁重的行政机关设立了专门或专职法制人员主持听证。而听证案件少的行政机关往往由非本案调查人员主持听证。由于我国法律自身规定的不健全,没有设立专职主持人,更没有对听证主持人的资格进行限定,从而很容易造成听证主持人不称职的情况发生, 影响听证程序的正常实施。事实上,现有行政机关中听证主持人的情况确是如此,独立性弱,专业素质不高,与美国的听证主持人— — 行政法官相比,差距之大,有待于立法上完善。
(四)听证参与人仅限于行政相对人.对第三人的合法利益保护不足美国、日本、德国等国家的行政听证程序均将第三人列入听证的参与人中,并通知其参加听证,而我国行政处罚法中则没有这样的规定, 事实上也将其排除在听证程序之外。这样不利于保护第三人的合法权益,也不利于案件的调查。并且容易造成行政处罚决定后,因第三人不服处罚决定,而启动行政救济程序,从而增加行政执法、司法成本。这一现象在今年行政许可立法中得到重视, 行政许可的听证程序中注意了对第三人的合法利益保护。
(五)行政听证程序中举证责任不明确国外对调查人员、当事人及主持人的举证责任有明确规定。而我国仅规定调查人员的举证责任,对于当事人和主持人则没有规定。造成当事人对自己已收集的对己有利的证据在听证过程中不举证,反到在行政复议或行政诉讼中再举证,从而影响行政效率,使听证功能不能充分发挥。同时,由于举证的时限制度,听证后调查补充的证据能否直接采信规定不明, 造成行政机关为规避听证程序, 事先将并不重要的证据交与听证, 而将那些事关处罚的重要证据以“事后补正的证据”面目出现,并在行政决定中直接采信。从而规避了听证程序的监督功能,违背了设立听证程序的初衷,致使行政处罚的听证程序流于形式。
(六)听证笔录的效力未作规定,听证程序与行政决定权力的抗衡机制无法保障听证笔录一般是听证主持人在听证过程中对调查取证人员、案件当事人陈述的意见和提供的证据所作的一种书面记载。它在行政处罚听证程序中有极其重要的意义。正如有的学者所言“听证笔录应当作为行政处罚决定的唯一依据。”笔录是对整个听证过程所作的记录, 以它作为行政处罚决定的唯一依据是听证程序抗衡机制实现的最终保障。听证所形成的笔录是封闭的,未经听证的证据不得成为该笔录的组成部分。在我国《行政处罚法》中根本没有体现出“听证笔录应当作为行政机关作出行政处罚唯一依据”的理论要求。
(七)法律对听证主持人是否应当写出听证报告以及听证报告的效力未作规定,致使听证作用未能有效发挥在听证结束后, 听证主持人应当依据反映听证过程的听证笔录逻辑地提出处罚初步决定意见以及得出这种结论的理由阐述,即写出听证报告。行政机关在最终作出处罚决定时,应当以听证报告为依据,对合理的初步决定意见应当采纳,如不采纳听证报告,则应阐明其理由,这样便能起到听证主持人与行政机关相互牵制、相互监督的作用,有利于行政决定的正确形成,这也是美国等国家的成功的经验。而我国法律则没有这样的规定,致使行政机关可以抛开听证程序擅自作出决定,致使听证流于形式。
(八)各地区、各部门制定的行政听证配套制度存在条块矛盾行政处罚法颁布后, 为了使听证程序更有效地贯彻实施,全国各地区、各部门相互制定听证规则。据统计,全国已有19个省、自治区、直辖市和国务院l1个部门制定了听证规则,有的地方还建立了稳定的行政听证主持人队伍。由于各个规章之间的规定不一,这样造成了部门与地区规定的条块矛盾, 使其部门规章与地方性规章,有时无法适用的问题。
(九)在适用听证的案件中,真正举行听证却寥寥我国行政听证程序不仅适用范围窄, 就是仅有的责令停产停业、吊销许可证或执照,较大数额罚款这三种适用听证程序的行政处罚中, 有权要求听证的案件中真正举行听证的也不多,例如:笔者原所在四川I省某县级市的所有行政部门从1996年行政处罚法实施以来,仅有林业局举行了一例听证,其他部门均没有举行过听证程序,有的部门的行政执法人员连“听证”这概念都感到非常的陌生。
2、原因分析
我国行政听证程序,之所以会出现上述问题,就其原因,笔者认为除行政处罚中关于行政听证程序的立法过于原则外,主要还存在着以下几方面的原因:
(一)重实体、轻程序的落后法制观念我国没有程序至上的传统,政府机关普遍存在轻视程序的现象,他们重视的是行政行为的实质性内容及其后果是否合法,只要行政行为的实质性内容合理合法,不按程序办事是无关紧要的。反过来讲,只有当行政行为的实体内容及其后果违反法律、不合情理、有失公正时,人们才想到去追究行政机关及工作人员在程序上的失误。这种重实体、轻程序的实用主义哲学观的普通存在,便造成了无视听证程序的独立价值,无视听证程序的法律规定,该适用行政听证程序的案件,行政机关却不通知当事人听证,无视当事人的听证权利。
(二)程序对权利的保障作用还未充分发挥出来。行政诉讼法、行政复议法等法律、法规对行政程序法律效力作出了明确规定,使得程序也能产生否定实体行政行为法律效力的后果,这无疑大大提高了行政程序的地位。但是,程序违法对实体行政行为效力的否定是不彻底的,如果实体行政行为违法,当它被撤销后,行政机关不得以同一事实和理由作出与原具体行政行为基本相同的具体行政行为。然而,这一规定却不适用于程序违法。就是说,具体行政行为因程序违法被撤销后,行政机关仍可作出与原具体行政行为相同的行政行为。由此便产生这样一种现象,即使当事人明知行政机关作出的行政行为违反了法定程序, 如该告知听证而未告知,这样的行政行为依法为无效。但当事人考虑到,即使花大量的精力,耗费大量的成本,使原行政行为被撤销,而最后的结果,又会给他本人带什么好处, 不仍然是行政机关依照法定的程序再重新作出与具体行政行为一样的结果吗?这样当事人对这些行政机关的违法行为显得无耐。由于行政相对人对行政机关不按程序办案的无耐的容忍心态,便加深了行政机关可以肆无忌惮地不按程序法行政, 由此造成听证程序的适用大打折扣。针对这一现象,笔者建议建立起一种对行政程序违法监督奖励机制,即:凡行政机关违法程序法的行政行为被相对人申请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被依法确认原行政行为无效后,在重新对相对人违法行为进行处理时, 给予法定大幅度的从轻减轻免除处罚。以此鼓励相对人主动、大胆、积极、有效地监督行政机关依法行政,最终达到依法行政、依程序行政的良性循环,这样有利于我国听证制度的实施。
此文章共有6页 [上一页] [1] [2] [3] [4] [5] [6] [下一页]
查看杜敏捷的其他文章 本文关键词:听证
收藏到法律网摘 讨论 打印 页顶 关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