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试论行政听证制度

http://www.dffy.com 2006-3-24 19:00:50 作者:杜敏捷 来源:东方法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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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三)与其听证。不如“勾兑”— — 权利救济的一种非法而却有效的途径选择的法制环境由于当前我国法律对听证程序过于原则,保证听证程序落实的具体制度未能完善,使其听证程序对行政相对人的权利的保障功能不能有效地发挥,加之当前我国法制不健全,行政执法中行政执法人员循私舞弊、循私枉法现象的存在,许多行政相对人面对行政处罚,不是通过合法的法律救济途径— — 行政听证,而是直接与行政机关有关人员“勾兑”(勾兑:四川方言,意为走关系、开后门)。这样一来,一些素质不高,觉悟差的行政机关工作人员,便循私枉法、非法地大幅度降低处罚,对相对人来讲当然是成本小,见效大。但最终受害的是国家利益、是法律的威严,这也是听证程序适用少的一个现实原因。例如:某市一公路运管处以非法营运获并非法收入50元为由,处罚一车主200l00元罚款。事后,当被处罚人得知行政机关违反法定程序(该告知听证,没有告知),显失公正(罚款数额为非法收入的400倍)时,本应通过行政复议或行政诉讼来解决。但被处罚人通过对现实社会的实证考察,最终选择“勾兑”,然而经过一番“勾兑”,效果真的出现了,行政机关直接将罚款20000元变更为8000元。这便是当前我国法制的现状。

  (四)公民的法律主体意识和权利意识薄弱的法制现状从立法的规定来看,我国公民的权利行使范围越来越广阔,权利保护机制日益健全和完善。很多行政法律、法规规定了公民在行政行为中享有陈述权、申辩权、要求举行听政权以及复议请求权、行政起诉权和国家赔偿请求权等,但公民通过行使这些权来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的却相对较少。该状况的原因也许是多方面的,但有一点不可忽视,就是公民的法律主体意识和权利意识比较薄弱。听政程序制度的良好实施效果,以及法治的实现,都还有待于公民的法律主体意识和利权意识的增强,否则,法治社会不可能实现,行政听政制度功能也不能很好发挥。

  三.听证制度的社会价值及在我国和谐社会建设的作用听证制度本身有着重大的社会价值并且在建设和谐社会中发挥着重大作用:(一)是有利于监督行政机关依法行使职权,作出公正决定,有利于当事人依法维护其合法权益;(二)是有利于培养行政机关同公民之间的良好关系,促进行政管理秩序的改善;(三)是有利于对整个社会进行政策、法制的宣传教育,培养整个社会的公正感。行政听证可促进程序公正与结果公正。规范的听证程序为利害关系人提供了事前说明理由的可能,使原本处于不利地位或相对弱势地位的行政相对人提出反对意见,有利于防止行政主体专横恣意地滥用权力,遏制损害相对人利益和行政腐败等违法现象。行政听证有助于公平与效率的统一。在听证程序中,相对方与行政主体处于平等的地位,拥有与其同等的权利与之抗衡,双方通过相互的辩论提出对自己不利行为的意见和理由,这与在进人行政诉讼程序解决相比,会减少不必要的金钱和精力的消耗,降低诉讼成本,提高行政效率。行政听证会提高行政行为的可接受度。当今社会现实生活越来越多元化,多元化表明生活水平的提高,同时也意味着对个人合法选择的尊重。但与此同时,随着社会的不断变化,如何平衡协调? 鞑愦巍⒏鞣矫胬嬉簿?BR>成了考验立法者、执法者能力的一个重要指标。让正义以看得见的方式实现,更具有说服力。在听证程序中,双方享有平等的资格,处于平等的地位。通过疏通意见,心平气和地讨论、交涉可使相对人感到心理上的平衡,缓解与行政机关的对立情绪,弱化导致对立的强制。与此相反,相对人则会感到人格被看轻,利益被忽视,甚或无视的感觉,不公正感就会自然产生。通过公开的听证程序,实现阳光政府,增加其透明度,同时l乜更有利于人民群众的监督,并自觉履行行政法上的义务。

  四.我国听政制度的完善发展需要解决的问题

  1.强化行政主体程序行政理念与行政相对人的听证权意识。我国传统上就是一个重实体、轻程序的集权体制的国家,行政权力极为庞大,行政相对方的权利长期得不到重视。在立法中,实体规定多,程序规定少或根本没有;在执法中,又只偏好追求行政行为结果的实现.而忽视行政权行使过程的合法性;在思想观念上,往往认为程序繁琐,影响效率甚至是多余。行政人员在执行公务或行使权力的时候,程序意识非常差。很多行政机关领导至今都有这种观念,只要事情没办错,事实清楚,证据确凿,程序上有瑕疵,是可谅解的。在依法治国的今天,依法行政更应依程序行政已成为共识,比较行政权运行过程中设置的行政程序监督机制,行政听证制度尤为重要,必不可少。现在已经有越来越多的人了解、熟悉听证制度程序本身。同时,听证制度设立、设置也树立了一种程序观念,听证制度设立了严格的程序要求,可以给行政机关领导。给公务员灌输一种程序观念,培育行政机关的程序意识。缘此,行政听证在我国的完善,首先要在思想观念上认识程序的作用和意义,重视行政规范和制约行政权的功能,使之更多地成为行政相对方的一种权利,保障行政相对方广泛地参与行政;其次,要尽快制定行政程序法,在立法上确立听证权是我国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一项极其重要的权利;最后,听证实际上体现了一种民主参与的过程。行政听证就为老百姓参与国家事务管理,提供了一个程序保证和操作手段,既可帮助行政机关做出正确的行政决定,也可培养老百姓的民主素质和参政意识。

  2.明确行政听证申请人范围及申请程序。首先,在《立法法》和《价格法》及《政府价格决策听政暂行办法》中应对行政听证申请人的范围以及他们应该如何提出申请予以进一步的明确规定;其次,在行政处罚听证申请人范围问题上,可以借鉴行政复议法中复议申请人可以是任何行政诉讼法原告和第三人的有关规定,将行政听证申请人的范围扩展到一切利害关系人。这样才能真正确保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并符合行政程序法的立法宗旨。

  3.造就一批相对独立的专业化听证主持人 我国可以借鉴美国行政法官的集中使用制度,建立一支相对独立、稳定的听证主持人队伍,要求听证主持人具有专业法律知识和若干年以上行政管理工作经验,并通过全国统一考试取得资格证书,然后与其所在的行政机关脱钩,不在行政机关任职的听证主持人可以专职、兼职并存。各级人民政府法制局、处、办公室对本行政区域的听证主持人进行集中统一管理,根据听证案件的具体要求,统一选派主持人,并负责参与主持人级别的晋升、罢免等。听证案件中的主持人不限定为一人,特别是在价格听证中,最好以听证委员会的形式出现,由政府物价部门、行业主管部门、相关领域专家、学者、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等几方面的代表组成,这是行政决策可行性、合理性和科学性的内在要求所决定的。另外,还应赋予听证主持人明确权责,这是其相对独立地位的表现,也是其能否充分发挥作用的关键。

  4.适当扩大行政听证适用范围。确定听证程序的适用范围应当考虑到如何平衡私人利益和政府利益,平衡适用行政程序所带来的人财物力耗费和综合效益。具体而言,在确定某一行为是否适用听证程序时,首先要看该行为是否对当事人权益产生了不利影响;其次,还要看这种不利影响是否侵害了法律赋予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最后还要看对当事人合法权益的侵害是否达到严重程度。结合中国的实际,听证的适用范围主要包含以下几个方面:(1)听证内容应该包括法律适用。听证不能简单地就事论事,而是要从案件的事实中发现深层次的问题。也就是说听证的内容不但应当包括案件的事实问题,也应当包括法律问题。在这个基础上,在必要的情况下,已经过听证程序的行政案件可以考虑省去复议程序,由当事人选择直接提起行政诉讼。(2)把限制人身自由的行政处罚纳入行政听证的范围。行政听证的目的在于为当事人提供一个有效的陈述事实、申辩理由的机会,将限制人身自由的行政处罚决定纳入听证程序,是我国行政程序法的发展趋势,也是保障公民合法权益,促进行政机关依法行政,公平行政的必然结果。(3)适当扩大价格听证的适用范围。我国《价格法》采用利益标准规定适用听证的定价有三类:对国家和社会利益影响重大的公用事业价格;与人民生活和公民个人利益息息相关的公益性服务价格;关系到政府管理秩序的自然垄断经营的商品价格。这三类都属于“关系群众切身利益”价格。既然三者内涵和外延都近似同一,此列举显得多余,且这种列举容易造成误会。有必要将听证适用范围扩大到所有关系群众切身利益的商品服务的政府定价、政府指导价上,这样既完善了立法技术,也顺应了未来经济民主、社会法治化的趋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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