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试论行政听证制度

http://www.dffy.com 2006-3-24 19:00:50 作者:杜敏捷 来源:东方法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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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行政听证是一项保障行政相对人申辩权利最重要、最关键的程序制度.听证是现代行政程序法的核心制度,是相对人参与行政程序的重要形式。我国自1993年《行政处罚法》引入听证以来,听证日渐增多,已渗入到价格决策、规章制定等领域。但我国立法对行政听证主体的规定呈现出明显的缺陷,对听证组织者、听证主持人、当事人及听证参加人的规定都不完善,导致许多听证的实际操作出现偏差和失误。我国学界虽然也对听证作了很多关注和研究,但对听证主体的研究相对薄弱,不系统。因此,建立完整的行政听证主体制度尚须进一步探讨。在本文笔者将试着从论述行政听证制度的法源理论,在我国适用的情况和存在的问题及在建设和谐社会中所发挥的作用方面来论述听政制度.

  一.行政听证制度的起源及有关理论概述

  听证程序起源于英美法系的自然公正原则。最初它适用于司法领域,称之为司法听证。由于其公正性,后逐渐适用于立法领域,称之为立法听证。进人20世纪后,听证程序进人了行政领域,称之为行政听证。行政听证制度既是听政制度的一个重要分类.美国是最早在法律上确立听证制度的国家。1946年的《联邦行政程序法》规定:凡行政机关作出涉及公民利害关系的行政决定,包括制定行政规章和行政裁决,都应当给予利害关系人陈述意见的机会,除非法律有例外的规定。该法的制定,改变了传统以行政效率优先的行政法原则,而代之以保障公民基本权利和对行政权力的行使加以控制的行政法原则。因此,听证程序构成了美国联邦行政程序法的核心内容,并为许多国家所仿效。中国的听证程序产生于1996年通过的《行政处罚法》,主要是在借鉴美国听证制度的基础上产生的。听证程序对提高行政执法的透明度,增强行政执法的公正性,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能起到非常积极的作用。由于我国行政机关在行政执法过程中,有强大的权力和优越的地位,其行政处罚的对象又是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人身权和财产权,因而,如何保证他们的合法权益不受到非法侵害,如何约束行政机关公正行使权力,这就成为我国“依法治国”、“依法行政 中的一个重大问题。而听证程序则为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充分行使和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设置了一种程序上的保障制度。在听证程序中,当事人有权充分表达自己的意见和主张;有权为自己辩解;有权要求行政机关提供证据和处罚依据;有权与执法者进行对质和辩论。同时,听证程序的运用,也可使行政机关在执法时,防止执法人员主观臆断,滥用职权。通过比较,我们可以看出中美行政听证程序是有区别的:

  1、产生时间不同。确立行政听证程序的时间我国比美国晚了50年。

  2、体系不同。美国行政听政制度体系较为完善,它既适用于行政裁决程序,也适用于行政立法程序,即对具体行政行为和抽象行政行为都适用。而中国听证程序制度则刚刚起步,仅在部分行政处罚法规中有听证程序的规定;而且,只是在行政机关作出具体行政行为时适用,对行政机关的抽象行政行为则缺少听证程序的法律规定。这说明我国的听证制度尚不够全面和完备。

  3、中关听证程序适用的范围不同。美国的听证分为正式听证和非正式听证。正式听证又称为审讯性听证,必须严格依照《联邦行政程序法》规定的程序进行。在美国,《联邦行政程序法》将行政机关活动程序分为两大类:一类为裁决程序,一类是规章制定程序。同时又将行政裁决分为两类:一类是正式裁决,一类是非正式裁决。只有正式制定规章和正式裁决才适用听征程序。按照行政程序法规定举行的听证程序,应由一个中立听证官员主持听证,而且在主持听证作出最初裁决时,不受该机关任何雇员的监督. 对此,行政程序法又规定了行政法官制度。值得注意的是:第一,行政程序并未列举正式听证的适用范围,而是规定在其他法律规定按一个听证记录做出决定时才适用听证程序;第二,正式裁决是基于“排他性”的听证记录做出的。也就是说,在听证过程中,行政法官要将当事人在听证中所阐述的事实、进行的辩论、相互质证等忙集起来,据此作出行政法官最初决定,一并记录在案,行政首长必须根据记录的事实做出本机关的最后决定,而不能根据记录以外的事实做出决定,这是正式听证程序最突出的特点。非正式听证程序是指行政程序法未规定听证或只规定行政机关作出决定的必须举行听证,但未规定必须根据听证记录作出裁决,或其它法律未规定制定规章时必须进行听证,它表现为交换意见和听取意见的听证,通常以对话等非正式程序进行,当事人或利害关系人的陈述不是行政裁决的法定依据,是一种信息反馈,仅提供参考。我国《行政处罚法》第42条规定的听证程序是一种狭义上的听证程序,即听证程序会程序。仅适用于行政处罚领域。其含义是行政机关查明事实,公正合法地实施行政处罚,在作出行政处罚前,通过公开举行各方利害关系人参加以听证会形式广泛听取意见的一种方式和制度。我国的听证程序不是一种独立存在的完整程序,而是依赖于行政处罚的一般程序。然而并非所有案件均适用听证程序,只有行政机关作出责令停产、停业、吊销许可证或执照,处以较大数额罚款等行政处罚决定,当事人要求举行听证时才会举行听证。由于行政处罚案件多,工作量较大,而行政执法队伍的力量有限,如果所有行政处罚案件都组织听证,依靠行政机关现有执法力量很难做到,不仅会给行政机关带来沉重的工作压力,造成人力物力的极大消耗和行政效率低下,也会影响行政执法的质量。考虑到法律的切实可行性,因此行政处罚法对听证程序的范围作出了限定。通过以上分析看出,正式听证和非正式听证在美国法律中均有明确规定,其适用范围既包括立法听证,也包括司法听证。当正式听证适用行政立法时,主要要求以听证记载的事实作为制定行政法规的统一依据。但这种情况会影响政府的工作效率而逐渐摒弃,代之而起的是以调查、建议为主要形式的非正式听证程序在行政立法中的广泛应用。而在行政裁决中。由于正式听证能够有效保证行政裁决的客观、公正、保障当事人的合法权益,其适用范围和领域更加广泛。我国《行政处罚法》虽然规定了适用正式听证程序的行政处罚行为的范围,确立了听证的基本原则及其基本程序,但仅适用于行政处罚领域。

  4、中美行政听证程序的主要内容。美国的听证制度经过半个世纪的修正与补充,正逐步走向完善,听征程序的独有功能和特征决定其在具体内容的规定上是以促进行政权力公正运作,保护当事人权利为首要目的。中国的听证制度尚处于初建阶段,但在形式与精神上吸收美国行政法律的精髓,已初具雏形a职能分离原则:处罚与听证的职能分离,主持听证的人和作出裁决的人不得同为上诉者和调查者 b公开原则:听证程序公开进行,接受包括行政相对人在内的一切群众监督,但涉及国家秘密、商业秘密、个人隐私的除外;c回避制度:若当事人对听证程序的主持人有异议,并有足够合理的理由’疑主持人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时,该主持人须自行回避或由当事人申请回避。然而,建立适合我国国情的听证制度还需要一个过程,在立法和实践中仍有不少问题亟待解决:a关系中主体的地位不对等,其架构是行政机关的保权模式,而给予相对人的权利不够,这种主体的不平等,不能在完全意义上保护相对人的权利。b听证主持人的地位不够明确。我国《行政处罚法》仅规定为 非在案调查人员”,仅此一点保障听证的公正性显然是不够的。当调查人员与听证主持人有隶属关系时,则很难保证听证的公正举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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编辑:李富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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