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关于应当认定为工伤或视同工伤的法条理解。《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十五条规定的认定工伤和视同工伤的情形中,工作原因、工作场所、工作时间成为工伤认定条件的三大要素,但由于这些规定过于原则,受伤职工、用人单位以及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对此理解不一,乃至法院内部以及不同法院之间对这几个词的法律理解分歧也很大,成为审理工伤认定案件中最难把握同时也是最为关键的问题。笔者认为,职工伤亡情形千变万化,原因也复杂多样,有的是在私自加班过程中受伤,有的是在厕所或去车间的通道上受伤,有的是在自行帮助别人或从事有利于用人单位但并非其职责的事务中受伤等等,如果我们对工作时间、工作场所、工作原因作狭义理解的话,很多伤亡职工将得不到工伤认定和保险救济,这对作为社会弱势群体的他们是很不公平的。我国工伤认定的立法精神就是最大可能地保障主观上无恶意的劳动者因工作或与工作相关活动中遭受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后能获得医疗就治、经济补偿和职业康复的权利,因此,在工伤认定的有关法律条文规定笼统、原则、列举不明的情况下,审理工伤认定案件应尽可能地朝着有利于劳动者利益的角度理解。对于事故伤害发生的工作场所的认定,一般应根据职工的工作职责、工作性质、工作需要、工作纪律等方面综合考虑,凡与职工工作职责相关的区域以及自然延伸的合理区域如单位提供的工间休息场所、卫生间等均应视为工作场所。对于造成事故伤害的工作原因,一般应从是否属于本岗工作、是否属于单位临时指派的工作、是否属于单位重大紧急情况等方面考虑。而且,这种工作原因既应考虑职工本人的工作原因,也应考虑因单位设施或设备不完善、劳动条件或劳动环境不良、管理不善等原因。对于工作时间的认定,应当理解为既包括用人单位规定的工作时间和单位要求加班加点的时间,也包括为开展正常工作所必须的与工作有关的预备性或收尾性工作时间。同时,在外出开展工作过程中所发生的排除如个人休闲娱乐、游山玩水等因素而受到的伤害亦应当认定为工伤。
另外,关于职工在上下班途中受到机动车事故伤害是否认定工伤问题,实践中存在两方面问题,一是上下班途中如何理解?笔者认为,上下班途中不应作过于宽泛的理解,应指职工在合理的时间与路线上离开用人单位回到家中或离开家回到用人单位的过程,如果其在中途去了其他地方办理其他事务,而该事务与其工作或回家没有必然联系的话,则该过程就不应认定为上下班途中。比如职工下班后先与朋友聚会或去逛商场购物然后再回家,则其在去与朋友聚会或到商场途中以及之后的回家途中,就不属于上下班途中。当然,如果职工在上班途中先去吃早餐,或下班后顺便买菜回家等等,由于该事务是其日常工作生活的必须要求,而且符合一般常理,应作上下班途中理解。值得注意的是,本条规定上下班途中受到机动车事故伤害才能认定为工伤,笔者认为只要事故各方当事人中有一方驾驶机动车,则该伤害就属于机动车事故伤害。二是在上下班途中,违反交通管理受到机动车事故伤害的,应否认定为工伤。对此存在两种观点,一种观点认为,职工只有在上下班途中发生的无本人责任的机动车伤害事故的情况下方能认定工伤。另一种观点认为,《工伤保险条例》取消了过去《企业职工工伤保险试行办法》中有关责任因素、上下班路线等条件限制,其立法本意是为了更加充分地保护职工的合法权益,放宽认定工伤的条件。特别是2006年3月1 日实施的《治安处罚法》所规定的违反治安管理的行为中已删除了交通管理部分,如果因职工在机动车事故中负有一定责任而以职工违反治安管理规定为由不予认定工伤则无任何法律、法规的依据。因此,职工在上下班途中受到机动车事故伤害时,无论受到伤害的职工在事故中是否承担责任,依法都应当认定为工伤。
3、关于不得认定为工伤或视同工伤的法条理解。《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六条规定了三种不得认定为工伤或视同工伤的情形,首先,“因犯罪或者违反治安管理伤亡”应作何理解?笔者认为,这里的“因犯罪或者违反治安管理伤亡”是指伤亡职工自身存在犯罪或者违反治安管理的行为,且该行为:一是与职工的伤亡存在必然的联系或者是造成伤亡的直接原因,二是经职权部门作出明确的认定,两者必须同时具备,缺一不可,否则职工的伤亡只要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十五条的规定,就应认定为工伤。至于职工是否存在犯罪或者违反治安管理的行为,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在处理工伤案件时无权自行认定。第二,如何理解“醉酒导致伤亡”。现实生活中,由于人的个体差异,何种程度属于醉酒以及该醉酒行为在多大程度上导致了伤亡事故的发生往往因人而异,很难有统一的标准和尺度来把握与鉴别,即使可以进行酒精含量测试,但该测试多在伤亡事故发生之后,很难准确反映事故发生之时的真实情况。为了便于操作,笔者认为只要在发生事故时,其他知情人对伤亡职工是否喝了酒能明显的感知,则可认定为醉酒导致伤亡。第三,如何理解“自残或者自杀”。由于自残和自杀很大程度上是要靠对伤亡职工主观思想的判断来认定的,虽然主观思想可以从客观行为中反映,但一般来说很难准确认定,而且认定行为本身就是一种从外部行为到内心思想的主观推断。因此,笔者认为,除非有很充足、明显的证据表明伤亡职工存在自残或自杀行为,一般不宜适用该条款来认定非工伤。
(四)关于工伤认定申请时限的审查问题
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七条规定,职工发生事故伤害或者按照职业病防止法规定被诊断、鉴定为职业病,所在单位应当自事故伤害发生之日起30日或者被诊断、鉴定为职业病之日起30日内,向统筹地区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提出工伤认定申请;用人单位未按规定提出工伤认定申请的,职工在事故伤害发生之日或者被诊断、鉴定为职业病之日起1年内可以直接向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提出工伤认定申请。如果超出此期限提出工伤认定申请,劳动保障部门一般不予受理。《工伤保险条例》之所以这样规定,可能是参照民法通则关于人身伤害诉讼时效一年的规定,但是,《工伤保险条例》却未同时规定工伤认定时效的延长、中止和中断,使在特殊情况下的伤亡职工丧失工伤认定申请权。如职工本人发生工伤事故后由于技术问题当时未能发现伤害,而是在一年后才被确定伤害,因此丧失工伤认定申请权显然是不公平的。另外,目前一些职工自我保护意识不强,发生事故后往往因用人单位为其支付了医疗费及病休期间的全额工资,而误以为其已享受工伤待遇,后因故与用人单位发生争议才发现并未认定工伤,此时才提出工伤认定申请已超过一年期限。再者,为了更好地保护劳动者合法权益得到充分救济,实践中,劳动保障部门对超期提出的工伤认定申请也有基于正当理由而受理的。对此,下列两种特殊情况下劳动保障部门受理超期申请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一是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同意延长申请时限的;二是职工因用人单位承担了医疗费用并支付了病休期间的工资,而误认为已经得到工伤待遇,导致超过申请时限的。
二、几点建议
(一)把握《条例》立法原则,准确作出工伤认定
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是工伤认定的职能部门,要想及时、准确、合法地作出工伤认定结论,避免不必要的诉讼案件发生,劳动保障行政部门从事工伤认定的人员在认定过程中,应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的立法精神对千差万别的工伤情形作出综合判断,具体把握如下原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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