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浅谈税务行政执法中的取证规则

http://www.dffy.com 2006-12-11 18:40:29 作者:闫远见 来源:东方法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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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三)行政机关在收集证据时,可以采取抽样取证的方法;在证据灭失或者以后难以取得的情况下,经行政机关负责人批准,可以先行登记保存,并应当在七日内做出处理决定,在此期间,当事人或有关人员不得销毁或者转移。同时根据最高法院司法解释,行政主体在行政程序中依照法定程序要求相对方提供证据,相对方应当提供而拒不提供,在行政诉讼程序中提供的证据,法院一般不予采纳。

  行政机关在收集证据时要注意收集自己执法程序合法的证据,从取证技巧上将可以将出示执法证件、依法办案过程、告知内容、要求提供证据等内容记录在调查笔录中,从而在将来可能的诉讼程序中取得主动。

  (四)行政机关及其执法人员在做出行政处罚决定之前,不向当事人告知给予行政处罚处罚的事实、理由、依据和依法享有的权利,或者拒绝听取当事人陈述、申辩的,行政处罚不能成立;当事人放弃陈述或申辩的除外。行政机关在做出较重行政处罚决定之前,还应当告知当事人有要求举行听证的权利,当事人要求听证的,行政机关应当依照法定程序免费组织听证。听证制度、听取当事人的陈述、申辩等这些程序性规定既有利于公平对待行政相对人,保障当事人合法权利,主动履行处理决定,也有利于行政主体规范自身行政行为,慎重考虑在行政执法中所收集的证据的合法性、合理性,避免陷入更深的行政争议中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行政诉讼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第60条第二款也明确规定行政主体在行政程序中非法剥夺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依法享有的陈述、申辩或者听证权利所采用的证据不能作为认定被诉具体行政行为合法的依据。

  三、证据收集要在做出具体行政行为前完成。按照“先取证后裁决”原则,具体行政行为的合法性只能由做出时所掌握的证据证明。行政主体在做出具体行政行为之前,应当调查收集到足够的证据,在此之后不允许再自行调查取证。如果在做出具体行政行为后还需补充调查取证证据,恰恰说明其在行政程序中调查取证不够充分。在行政程序中,《行政处罚法》第三十条就规定了“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违法行政管理秩序的行为,依法应当给予行政处罚的,行政机关必须查明事实;违法事实不清的,不得给予行政处罚”。在行政诉讼程序中,在《行政诉讼法》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中也明确规定行政主体在诉讼过程中,不得再进行收集证据的活动,在做出具体行政行为后自行收集的证据不能作为认定被述具体行政行为合法的证据。因此,无论是在行政程序中做出具体行政行为,还是在诉讼程序中履行举证责任证明被诉具体行政行为合法,行政主体都只能依据和提供做出被诉具体行政行为之前获得的证据。

  此外,行政机关为收集证据而采取的强制执行措施,如行政机关根据法律、法规的规定,为查清案件事实而对相关证据采取的扣押、查封、先行登记保存等强制措施。因行政相对方对此类强制措施不服而提起的诉讼中,行政机关是可以继续调查取证的,但所取得的证据不能作为证明被诉强制措施合法的证据使用,仅可以作为证明以后做出的最后处理决定合法的证据使用。

  正确认识行政执法中的取证规则,对于行政机关和行政人员具有至关重要的意义。证据的效力(有效性)完全取决于证据是否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证据的合法性包括取得证据和使用证据的程序是否合法,即是否符合证据规则。只有符合取证规则取得的证据,才能保证该证据的合法性和真实性,才能成为发挥证明效力的行政程序中的证据和诉讼程序中的证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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编辑:李富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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