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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当前行政诉讼案件少的原因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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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http://www.dffy.com 2007-1-22 13:27:00 作者:刘德生 徐莉 来源:东方法眼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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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诉讼法》自1990年10月1日实施以来,对于加强行政机关的廉政建设,提高行政机关和行政机关工作人员依法行政的自觉性,保障公民的合法权益,起到了积极的推动作用。但是,行政诉讼法在贯彻实施的过程中,却出现了不尽如人意的局面,突出的表现是行政诉讼案件的数量少、上升速度缓慢。以某县级市基层法院为例, 2000年之前,该基层法院行政诉讼案件平均每年只有不足35件,2000年至2004年虽有所增长,但年均也只有60多件。特别是2005年1-10月份,该法院受理行政诉讼案件的数量与2004年同期相比下降了46.15%。据统计,1990年10月至2006年10月15年间,该基层人民法院受理的一审行政诉讼案件681件,总投诉率只有万分之5.68。行政诉讼案件少,并不是行政争议发生得少,而是大量具有行政诉讼意义的案件没有诉到法院。社会上发生的行政纠纷因为进不了法院的大门,使相对人得不到应有的司法救助,这种现象不利于化解政府与人民群众的矛盾,不利于建设法制国家战略方针的贯彻落实,也不利于社会稳定。
笔者认为,当前行政诉讼案件少的原因主要有以下几个方面:
一、整个社会对行政诉讼的热情不高。
行政诉讼案件少有其深刻的主、客观原因:从相对人方面来看,相对人不知告、不愿告、不敢告的现象仍然大量存在。特别是行政诉讼案件原告的高败诉率更是让相对人忘而却步。从行政机关方面来看,有的对行政诉讼仍有一定的抵触情绪,规避行政诉讼、规避法律、干涉法院办案的现象时有发生,有的行政机关甚至对原告进行打击报复。从法院方面来看,部分审判人员政治素质和业务素质不能适用行政审判的要求。有的法院对行政案件的判决考虑不相关的因素过多,错判现象时有发生。从体制方面看,现行的司法体制决定了法院不能独立办案,行政机关滥施法外权干预甚至吞并司法审查权的现象屡见不鲜。从行政诉讼法学的研究状况看,行政诉讼法学的研究还需要不断深入,许多实际问题有待进一步研究解决。
二、行政诉讼中的诉权在一定程度上受到行政权的压制。
在行政诉讼法律关系中,诉权是能够对抗甚至抵消行政权的一种权利。然而,实际情况并非完全如此,行政权压制诉权的现象并不鲜见。主要表现在:在相对人起诉前或起诉后,对相对人采取威胁、恐吓、引诱、打击报复手段压制相对人提起诉讼或迫使相对人撤诉;作出具体行政行为时不按法定程序办事,裁决时故意不告知相对人诉权和申请复议权、起诉期限,致使有些相对人因不懂法而错过起诉期限;作出行政处罚后不开具正式收据,使相对人因缺乏相关证据而无法起诉;实施的是侵犯相对人合法权益的具体行政行为,却以抽象行政行为的形式实施,致使相对人无法起诉;先让当事人交纳罚款(或押金、保证金等),再制作和送达处罚决定书,使当事人产生“钱已缴,告也无用的心理”。
三、司法审查权受到行政权的制约。
在行政诉讼活动中,司法审查权应高于行政权,行政裁决必须服从司法裁判,这是由行政诉讼的地位和特定决定的。然而在实践中却不完全是这样,司法审查权难以树立起至上的权威,在限定行政权滥用、督促行政机关依法行政方面显得力不从心,例如:行政长官不允许法院受案,不准开庭;案件诉讼到法院后行政机关以种种理由搬出上级领导出面对人民法院或审判人员进行劝说或施加压力;少数行政机关对法院传唤被告的通知置之不理,以不答辩、不到庭、不提供证据、不履行行政诉讼义务的态度拖延法庭审判;对法院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拒不执行,连败诉的诉讼费也由法院“买单”等等。
四、法院的审判权难以得到权力机关监督权的保护。
我国宪法规定,审判机关受同级人民代表大会的监督,对同级人民代表大会负责。但是人民代表大会对同级司法机关在监督内容上没有明确,在具体的操作程序上没有方法,对人民法院的性质、职能作用和工作方式等特点缺少专门的考虑,司法独立的原则未在具体制度上得以体现,监督权力的行使照搬行政机关的作法,对人民法院所判的行政案件采取评议、建议、整改等方式进行监督,这种监督的弱化难以起到权力机关对司法审判的独立制约作用,无形中降低了人民法院独立行使审判权的威力。
五、行政诉讼中一些原告的艰难处境对公众产生了不良示范导向,私权得不到应有的重视,处于被轻视和压制的地位。
我国的行政机关是人民权力的执行机关,担负着各种行政管理责任,而作为行政管理领域被管理者的公民一旦把行政机关送上法庭,其命运往往也随同案件的进展开始了。原告为打官司付出的代价以及官司的得失结局深深地影响着观望者参加行政诉讼的勇气和信心。有的原告为打一场官司,耗费了大量的精力财产,无形中助长了打官司不如和稀泥,吃亏了别吱声自认倒霉的歪歪理。不少公民一旦受了不公正的行政行为的侵犯,宁可息事宁人,逆来顺受,屈死也不打官司,更不敢告官。
六、非独立的法院审判权难以保证行政审判的公正性。
人民法院虽然在法庭上行使审判权时独立,但审判前后却往往受到来自方方面面的牵制,外界的压力和不良影响对行政案件审判的公正性有着巨大的冲击力。就法院而言,其人事任免、经费来源等都统统掌握在行政机关手中,就审判人员而言,其资格认定、身份保障等一系统规章制度尚不够健全,即便有规定也往往是形同虚设,无法抵御庞大的社会关系网,无法与掌握着各种资源支配权的行政部门相抗衡。在这种情况下法院和行政法官如果顶着各种阻力公正处理案件,其后果可想而知。这种法外因素构成了一种无形的阻力,使行政案件的审理难以严格依法公正。
七、人民法院的受案范围将一些本该列为司法审查的行为排除在外。
《行政诉讼法》以及有关司法解释虽然对行政案件的受案范围作出了规定,但是,这些规定过于原则和笼统,有的规定模棱两可,实践中难于操作,不少案件往往被排斥在受案范围之外。还有,行政诉讼将非行政立法的抽象行政行为划在行政诉讼受案范围之外,使有些地方政府作出的侵犯相对人合法权益的行政行为明显增多。又由于行政诉讼人民法院对行政行为只审查其合法性不审查其是否合理,致使许多有行政诉讼意义的案子,由于“合法”不合理而被堵在法院大门之外。
八、非正常的撤诉案件增多,使不少行政案件中途流失。
在十多年的行政审判实践中,各级法院已受理的行政案件以原告撤诉方式结案的案件占很大比重,有的甚至高达百分之八、九十。这其中非正常撤诉的案件又占了相当比重,致使人民法院受理的不少行政案件未能走完全部诉讼程序而终结。在非正常撤诉案件中,原告撤诉时其合法权益难以得到法律保护,其撤诉行为也并非是对被告行政行为无异议,而是基于外力的影响或错误的认识。非正常撤诉现象的普遍存在,其结果是行政诉讼制度流于形式,人民群众对行政权力实施有效监督的愿望难以实现,行政诉讼案件也难以增多,相反可能会越来越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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编辑:李富金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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