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具有行政强制性内容的通告应属可诉的行政行为

http://www.dffy.com 2007-2-14 8:09:37 作者:刘德生 柳兰珠 孙婷 来源:东方法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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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二、关于原告的起诉是否超过法定起诉期限的问题。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三十九条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应当在知道作出具体行政行为之日起三个月内提出。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解释》第四十一条第一款规定:行政机关作出具体行政行为时,未告知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诉权或者起诉期限的,起诉期限从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诉权或者起诉期限之日起计算,但从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具体行政行为内容之日起最长不得超过2年。本案被告作出《通告》的时间是2004年7月25日,由于《通告》未交待诉权和起诉期限,加之被告未能举出原告已经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诉权或者起诉期限的证据,故原告的起诉期限应适用《解释》第四十一条第一款的规定,即最长不得超过2年。显然,本案原告从《通告》作出时起至原告2005年10月23日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时止,并未超过2年的诉讼期限。因此,原告的起诉符合人民法院行政案件受理期限条件的规定。

  三、关于《通告》第一条的合法性问题

  根据行政诉讼举证规则的要求,承担联美水公司资产全部以资抵债的举证责任应由被告承担,原告可以提供证明联美水公司部分资产没有以资抵债或全部资产没有抵债的证据,原告提供的证据不成立或不足的,不能免除被告对联美水公司资产全部以资抵债的举证责任。庭审中,被告举出的《以资抵债协议书》、《转让资产协议》、执行谈话笔录、价格认证中心价格鉴定结论书等证据只能证明原联美水公司(或原告)以资抵债的资产是水井、水塔、水泵、配电柜四项资产,而不包括联美水公司的其他资产。还有,原告提供的证据大多是为证明联美水公司的资产全部没有抵债,其中包括地下管网、水塔的水箱、土地使用权等。被告举出的诸如改水工程结算明细帐、水厂到户清册汇总表、各种票据等,皆是用来反驳原告的证据主张。应当认为:(1)水公司的资产不限于水井等四项资产,地下管网、土地使用权也是水公司资产的一部分;(2)从双方举证质证情况看,地下管网的所有权归属尚未解决,原告认为所有权属其所有和被告认为所有权属全体用户所有的证据,其合法性本案不予确认。但被告在第一次庭审中承认的地下管网所有制归属没有确定的辩解意见应予认可。(3)被告所持的联美水公司已向村交纳土地使用费、土地使用权已归联美水公司的主张,因没有举出有关部门或组织已与原告解除土地承包关系的证据,故应当认为被告所持主张证据不足。强调的是,根据优势证据规则的规定,原告举出的《土地使用权证》的证明效力优于被告举出的村开出的两张土地使用费票据的证明效力。综合分析,被告在没有弄清联美水公司地下管网、土地使用权归属以及在没有其他证据证实联美水公司资产全部以资抵债的情况下,在《通告》中认定“原联美水厂资产全部以资抵债”,明显属于事实不清、主要证据不足。至于联美水公司地下管网的所有权和土地使用权的归属问题,这不是本案需要解决的,当事人完全可以通过其他途径依法处理。

  关于联美水公司的水箱有否列入鉴定结论书的鉴定范围的问题。从鉴定结论书中的鉴定标的中可以看出,水塔包括60立方米容积水箱。因此,原告认为四项资产不含水箱的辩解意见不能成立。

  《通告》第一条有两部分内容(以句号为界),因两部分内容具有不可分性,前一部分认定的事实是后一部分内容的基础,且后一部分内容具有行政强制性,故《通告》第一条的全部内容均属于主要证据不足不应支持的行政行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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编辑:李富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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