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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我国行政赔偿标准的范围问题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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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http://www.dffy.com 2007-6-13 19:41:54 作者:徐进华 来源:东方法眼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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在赔偿直接财产损失的基础上增加对间接财产损失的赔偿,可使相对人在遭受违法侵害后能够得到充分的赔偿,消除国家机关及其工作人员违法行政所造成的社会负面影响。
目前大多数国家对于间接损失是给予有条件的赔偿,因为很多财产的间接损失是难以精确计算的,而且间接损失的全额赔偿也是根本不可能的。间接损失只能是有限度的赔偿,关键是要确定一个适当的范围,学术界普遍认为应当赔偿不可避免的期待利益(或者称为可得利益)的损失。
(三)设立精神损害赔偿制度
精神损害是指不法侵害他人的名誉、姓名、肖像、荣誉、身体、健康、生命等人身权利给权利人的人格、精神、尊严等造成的非财产上的损害。我国《国家赔偿法》将其排除在范围之外,对精神损害赔偿予以否认,致使现行法律有失对法律主体的人文关怀,有悖于社会正义的发展要求。因此有必要建立行政精神损害赔偿制度,这样既有助于促进行政机关依法行政,也有利于彻底保护相对人的合法权益。[5]国家对于精神损害予以赔偿,已经成为许多国家赔偿制度的通例。如德国的《国家赔偿法》专门对非财产的损害赔偿给予规定,但倾向于减轻对于精神等人身损害的赔偿责任。[6]在我国民事领域中,精神损害赔偿制度已被正式确立起来,在行政赔偿制度中,也应确立对受害人精神损害的赔偿制度,使法律的规定具有一致性,从而维护法律内容的统一与完整。同时还应从以下两方面对这一制度加以完善:
1、合理确定精神损害的赔偿标准
行政精神损害赔偿额的确定标准,应当与民事精神损害赔偿额的确定标准相一致,即也应当结合侵权人的过错程度、侵权行为所造成的损害后果、侵害的手段、场合、行为方式等具体情节、受害人所在地的平均生活水平等因素综合确定。另外,笔者认为,与民事精神损害赔偿有所不同的是,行政精神损害赔偿可以适当增设一些惩罚性的赔偿规定,因为国家机关及其工作人员侵权,其危害性更大,社会影响更恶劣。因此适当增设一些惩罚性的赔偿规定还是有必要的。
2、精神损害赔偿在性质上是辅助性的,而非主导性
设立精神损害赔偿的目的是通过对受害人在经济上予以补偿,从而在一定程度上抚慰受害人的精神与心灵,最大限度地减少受害人的痛苦。这就决定了精神损害只是一种手段,旨在通过经济上对受害人的补偿达到抚慰受害人的目的。[7]因此,精神损害赔偿应坚持抚慰为主、补偿为辅的原则。因为金钱赔偿不是唯一的方法,还可以采取消除影响、恢复名誉、赔礼道歉等方式。因此在侵权人停止侵害后,如果采取上述方式就可以消除受害人精神痛苦的,金钱赔偿就无必要,法律也不应支持。只有在采取了必要措施后仍无法达到抚慰的目的,金钱赔偿才是必要的。所以精神损害赔偿在性质上具有辅助性、间接性、补充性。法官应根据案情来自由裁量,在一个最高额之下,综合考虑案件的相关因素,最后确定一个适当的赔偿数额。避免受害人以精神损害为由,以营利为目的漫天要价,从而与精神损害赔偿的立法宗旨相违背。
四,结语
行政赔偿制度是国家赔偿制度的重要组成部分。通过上文的分析可以看出,由于立法时的客观条件限制,我国的行政赔偿制度存在诸多缺陷,面临诸多困境,因此,完善和规范我国的行政赔偿制度,强化其人权保障功能,扩大赔偿范围和提高赔偿标准,已经成为司法实务的迫切需要。
(南通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
注释:
[1]皮纯协、冯军主编:《国家赔偿法释论》,中国法制出版社,第215页。 [2]参见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行政庭《关于审理行政赔偿案件及相关问题》的调研报告。 [3]邱之岫:《中国日本国家行政侵权赔偿制度比较研究》,《行政与法》2002年第4期。 [4]于金葵:《行政精神损害赔偿立法必要性探讨》,《行政与法》2002年第3期。 [5]于金葵:《行政精神损害赔偿立法必要性探讨》,《行政与法》2002年第3期。 [6]马怀德:《行政法制建构与判例研究》,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0年4月第1版。 [7]郭洪波:《对精神损害赔偿法律制度的若干思考》,《当代法学》2001年第2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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编辑:李富金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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