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关于土地管理部门是否有权颁发拆迁许可证的问题。
《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以下简称《条例》)第五条第二款规定:“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负责管理房屋拆迁工作的部门对本行政区域内的城市房屋拆迁工作实施监督管理。……”。据此,笔者认为,负责地方拆迁管理的应当也只能是一个政府部门,是地方政府中有着拆迁管理职责的部门。至于具体是房地产行政管理部门、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还是其他政府部门来负责拆迁管理,则由地方人民政府依法确定。具体到本案,2003年5月16日,某市人民政府颁布的第29号《关于市城市房屋拆迁管理办公室机构划转的会议纪要》规定:某市规建局履行的城市房屋拆迁管理职能及其下属单位市城市房屋拆迁管理办公室整体转到某市国土局,由某市国土局领导开展工作。据此,2003年6月2日某市国土局向第三人颁发拆迁许可证,是其履行职责的行为,不违反《条例》第五条第二款的规定。
二、关于第三人的拆迁人资格问题。
有人认为,根据《条例》第四条第二款“本条例所称拆迁人,是指取得房屋拆迁许可证的单位”的规定,《条例》规定的拆迁人没有限定一定是建设单位。换言之,只要是单位,又取得了拆迁许可证,就具有拆迁人的资格。就本案而言,第三人是依法取得法人资格的事业单位,领取了拆迁许可证,依法具备城市房屋拆迁人的主体资格。
笔者认为上述观点值得商榷。笔者认为,如果承认征地事务所作为拆迁人的合法性,必将造成既是裁判员又是运动员的事实。《条例》规定颁发拆迁许可证必须具备五个前置要件:(一)建设项目批准文件;(二)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三)国有土地使用权批准文件;(四)拆迁计划和拆迁方案;(五)办理存款业务的金融机构出具的拆迁补偿安置资金证明。征地事务所作为拆迁人不可能具有建设项目批准文件,因为真正的项目并没有确定。如果承认征地事务所作为拆迁人的合法性,必将破坏《条例》所确定的原则,必将给城市房屋所有人一种不安全的感觉,必将造成裁判员和运动员合二为一的状况,必将破坏《宪法》所确定的保护私有财产的原则。征地事务所作为拆迁人的确在一段时期内为地方政府的第二财政,为不少地方政府和有关部门所推广,但它破坏了一种法律秩序,依法应予纠正。
三、关于被告作出的行政裁决认定事实是否清楚、证据是否充分的问题。
1、关于原告被拆迁房屋的合法建筑面积。
房屋的拆迁面积是作出行政裁决时需要查清的主要事实之一。本案中,原告主张其合法的建筑面积为73.55平方米,有房屋所有权证为证。被告认为,原告在评估期间没有提供合法有效的房屋所有权手续,评估报告记载的面积56.99平方米是经过实际测量的,因而是合法有效的。
《江苏省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第十八条规定:“拆迁评估应当综合考虑与被拆迁房屋相关的下列因素:……(三)建筑面积:房屋所有权证书载明的建筑面积或者房产管理部门确认的实际测量面积。”建设部《城市房屋拆迁行政裁决工作规程》第十条第三项规定:“房屋拆迁管理部门必须充分听取当事人的意见,对当事人提出的事实、理由和证据进行复核;……”。本案中,原告在被告组织拆迁当事人进行调解时,对房屋的建筑面积提出异议,对此被告未进行认真的复核,仅依据未经房产管理部门确认的实际测量面积,认定原告被拆迁房屋的合法建筑面积为56.99平方米,并作出行政裁决,违反了前引地方法规和部门规章的规定,其行政裁决认定的主要事实证据不足。
2、关于被裁决主体。
在拆迁行政裁决中,应以被拆迁房屋的产权人(包括产权共有人)作为被裁决主体。本案所涉的《村镇房屋所有权证》载明的所有权人是原告之妻梅存林,没有记载原告为共有人。虽然梅存林和原告是夫妻关系,但《行政裁决书》没有将所有权人梅存林列为被拆迁人,也没有反映被拆迁房屋的共有性质,显而易见,被裁决主体错误,拆迁裁决认定的主要事实不清。
四、关于行政裁决的程序合法性问题。
1、关于《行政裁决书》的裁决期限问题。
《条例》第十六条第一款规定:“拆迁人与被拆迁人或者拆迁人、被拆迁人与房屋承租人达不成拆迁补偿安置协议的,经当事人申请,由房屋拆迁管理部门裁决。房屋拆迁管理部门是被拆迁人的,由同级人民政府裁决。裁决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30日内作出。”本案中,被告是2006年8月8日收到《裁决申请书》的,但其作出裁决的时间是同年10月17日,已超过30日的裁决期限。笔者认为,被告在裁决程序上这一瑕疵,可通过向被告发司法建议等形式,促使其在今后的拆迁工作中加以纠正,而不宜认定程序违法。因为拆迁工作面广量大,要使每一份拆迁裁决书都在30日内作出,不太符合拆迁工作的实际。如果仅仅因为超过期限作出拆迁裁决法院就以程序违法予以撤销,势必影响拆迁工作的效率,还可能会给被拆迁人的权益带来不利影响。
2、关于由拆迁人确定评估机构的合法性问题。
房地产评估结果的准确与否,与评估机构的水平、评估人员的水平有密切关系。因此,《条例》对参加房屋拆迁评估的机构提出了明确要求。
本案第三人依据《某市城市房屋拆迁评估管理暂行办法》(以下简称《暂行办法》)第六条“一般由拆迁当事人通过协商确定或者抽签方式确定,具体可由评估机构向拆迁当事人提出估价意向,拆迁人在有估价意向且符合条件的评估机构中预选一家评估机构,以书面或公告形式征询被拆迁人意见”的规定,通过公示确定评估机构。而《江苏省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第十九条第一款规定:“对被拆迁房屋进行房地产市场价评估的机构由拆迁人和被拆迁人共同选定;拆迁人和被拆迁人不能达成一致的,由房屋拆迁管理部门在符合条件的评估机构中抽签确定,房屋拆迁管理部门应当在抽签前三日在拆迁地点公告抽签的时间和地点。”笔者认为,某市《暂行办法》的上述规定与《江苏省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的上述规定相悖,根据我国现行立法体系规定的原则,“下位法”应当服从“上位法”,要与“上位法”保持一致。《暂行办法》作为某市人民政府制订的行政措施,因其规定与《江苏省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的规定不一致,人民法院应不予参照适用。
本案第三人未经被拆迁人同意,擅自单方委托,没有严格按照法定程序确定房地产评估机构,其程序违法。而被告仅以第三人单方委托的某市房地产估价有限公司的评估结论为依据作出行政裁决,显然不能令人信服。由于第三人在评估机构的选择上未遵循法定程序,故被告作出行政裁决的程序不具有合法性。
3、关于被拆迁人对评估报告有异议,被告应否组织复核的问题。
根据建设部《城市房屋拆迁估价指导意见》第二十条“拆迁当事人对估价结果有异议的,自收到估价报告之日起5日内,可以向原估价机构书面申请复核估价,也可以另行委托估价机构评估”和第二十二条“拆迁当事人对原估价机构的复核结果有异议或者说另行委托估价的结果与原估价结果有差异且协商达不成一致意见的,自收到复核结果或者另行委托估价机构出具的估价报告之日起5日内,可以向被拆迁房屋所在地的房地产价格评估专家委员会申请技术鉴定”的规定,本案原告如对估价机构的评估结果有异议,应当在5日内提出书面申请要求复核或进行技术鉴定,但被告未能在规定的期限内提出书面申请,故原告认为被告非法驳夺其对拆迁房屋估价的异议权,其理由不能成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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