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情]
原告王群。
被告某市规划建设局。
第三人某市征地事务所。
2001年8月16日,某市国土资源管理局(以下简称国土局)与某市地产开发总公司和海门市汽车货运公司签订了一份《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约定:某市国土局将位于市区中心、编号为土地招商洽谈会第18号、规划用地面积为43094平方米的地块出让给某市地产开发总公司和海门市汽车货运公司,其位置与四至为:东至林舍村生产河岸,南距北址向南190米,西至东亭南路护坡边线,北至串场河绿化带,该地块按照批准的总体规划是建设一类住宅(别墅小区)。2001年11月22日,江苏省国土资源厅作出国土资地复[2001]491号《关于某市2001年度第九批次小城镇建设用地的批复》,批准某市国土局拟定的农用地转用方案和补充耕地方案,将某镇八林村的集体农用地5.0950公顷转为建设用地。同时批准某市国土局拟定征用土地方案,将某镇八林村的集体农用地5.3788公顷征归国有。2003年6月2日,某市国土局发布了国土资拆告(2003)02号《拆迁公告》,并于同日向第三人某市征地事务所颁发了拆迁许可证。该许可证明确拆迁范围是:东至纸箱厂西侧生产河中心线;南至沟中心线;西至东亭南路东边线;北至串场河南岸1.5米。拆迁期限自2003年6月3日至2003年8月30日。2003年8月5日,第三人某市征地事务所经某市国土局批准,将拆迁期限延期至2006年12月31日。2003年11月7日,某市国土局与海门市南方货运有限公司(原海门市汽车货运公司)、某市秀峰工贸有限公司签订《补充协议书》,约定将土地招商的18号地块受让方变更为海门市南方货运有限公司、某市秀峰工贸有限公司。2005年10月5日和10月20日,第三人某市征地事务所分别发布《关于拟定水上乐园拆迁估价机构的公示》和《关于选定水上乐园拆迁估价机构的公示》,确定了此次拆迁的房屋评估机构为某市房地产估价有限公司。原告王群的房屋属于此次拆迁范围,该房屋产权为原告和其妻梅存林共有。在拆迁过程中,因原告坚持“安排宅基地建房”的要求,第三人未能与原告就拆迁安置补偿事项达成协议,第三人遂向被告某市规划建设局(以下简称规建局)申请裁决。某市规建局于2006年9月7日受理后,将第三人申请书副本以及答辩通知书、裁决告知书、调解通知书、补偿安置方案和产权调换房源清单等送达给原告,并于2006年9月13日组织拆迁当事人进行调解。在调解未果的情况下,被告于同年10月17日作出《行政裁决书》,以原告要求安排宅基地建房的要求没有法律依据等为由,依据国务院《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江苏省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和建设部《城市房屋拆迁行政裁决工作规程》等规范性文件的规定,裁决:1、拆迁补偿。第三人补偿原告92422.32元,其中房屋面积56.99平方米,补偿68442.60元,临时安置补偿6154.92元,住宅搬家补助费800元,附属物及装饰装璜补偿5035元,其它自建房86.87平方米,补偿11934.80元,重新办证工本费55元。2、拆迁安置。第三人以八林村拆迁安置楼204室对原告进行安置,安置房建筑面积为63.94平方米,安置房价格为76472.24元,车库12456元(2单元9号车库)。第三人须于2007年11月30日前向原告交付产权调换房。原告实行自行过渡。原告的拆迁补偿费抵充产权调换房购房款,差价部分3494.08元于交房之日起一次性给付原告。3、原告自收到裁决书之日起16日内搬出某镇八林村十五组拆迁房屋,交第三人拆除。原告不服该裁决,于2007年1月29日向某市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请求判决撤销被告规建局作出的《行政裁决书》
另外,原告之妻梅存林持有的第062305009号《村镇房屋所有权证》,载明梅存林的房屋建筑面积合计为73.55平方米。
[争点]
1、土地管理部门是否有权颁发拆迁许可证及拆迁许可证的合法性;
2、征地事务所作为拆迁人是否合法;
3、被告作出的行政裁决认定事实是否清楚、证据是否充分;
4、被告作出的行政裁决的程序合法性;
5、被告作出的行政裁决适用依据是否正确。
原告王群诉称,原告之妻梅存林有位于某镇八林村十五组的集体土地性质的房屋一处。2006年10月17日,被告向原告下达《行政裁决书》,裁决拆迁该处房屋。原告认为,一是裁决书认定事实错误。依照《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的规定,拆迁许可证的发放主体应为建设规划行政部门,而本案第三人领取的拆迁许可证,批准单位为国土部门,所以裁决书所依据的拆迁许可证是违法的;二是该裁决确认的拆迁人主体错误。第三人某市征地事务所作为土地中介组织依法不具备拆迁主体资格;三是被告对原告不服评估提出的异议没有依法组织重新评估,而是由原评估机构进行复核,驳夺了原告的异议权。
被告某市规建局辩称,首先,根据《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的有关规定,某市人民政府于2003年5月16日作出《29号会议纪要》,将本市城市房屋拆迁管理职能由市规建局划转到市国土局。此后,某市人民政府于2005年4月7日又作出《20号会议纪要》,将市国土局履行的城市房屋拆迁管理职能又调整到市规建局。因此,市国土局于2003年6月2日核发的拆迁许可证,是依据其自身的职权作出的行政许可行为,符合法律的规定;其次,第三人为事业法人单位,符合拆迁人的条件,被告依据拆迁许可证将第三人确认为拆迁主体并进行裁决是正确的;再次,原告在法定期限内没有对评估报告提出异议,又未书面申请重新评估,故原告认为被告驳夺其要求重新评估的权利的理由不能成立。因此,被告作出的《行政裁决书》,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
[审判]
某市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被告某市规建局根据第三人的申请,有权依照法律法规和其他规范性文件的规定,对原告与第三人之间的拆迁纠纷作出行政裁决;本案第三人是取得法人资格的事业单位,领取了拆迁许可证,依法具备城市房屋拆迁的主体资格;被告未经房产管理部门确认,仅依据1984年航测图所反映的建筑物进行实际测量并确定建筑面积,其作出的行政裁决,认定事实不清,主要证据不足;被告超过30日的裁决期限,在裁决程序上存在瑕疵;原告对估价机构的评估结果有异议,被告没有委托专家评估委员会进行鉴定,而仅以第三人单方委托的房地产评估机构所作的评估结果为依据作出行政裁决,其程序不具有合法性。据此,某市人民法院依照《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等规范性文件的规定,经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判决撤销被告某市规建局于2006年10月17日作出的拆迁行政裁决。判决宣告后,双方当事人在法定期限内均未提出上诉,一审判决发生法律效力。
[评析]
城市房屋拆迁是我国在土地所有权与房屋所有权分离的基础上建立的一项制度,也是目前我国经济生活中争议最大、纠纷最多的一项制度,每年因房屋拆迁诉至法院的行政案件占有相当的比例。本文涉及到的几个问题在城市房屋拆迁中经常遇到,在实践中,有的问题颇有争议。现笔者就这几个问题谈谈个人一孔之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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