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
| 审理行政非诉执行案件应注意的细节问题 |
|
| http://www.dffy.com 2007-7-5 6:41:48 作者:胡静 来源:东方法眼 |
|
大 中 小 红 绿 蓝 黑 |
| |
|
|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六条规定:“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对具体行政行为在法定期限内不提起诉讼又不履行的,行政机关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或者依法强制执行。”人民法院依法受理行政机关申请执行其具体行政行为的案件后,应当对具体行政行为的合法性进行审查。这种审查是对具体行政行为是否合法进行的实质性审查,而非程序性审查,这就要求法院不仅要看行政机关材料是否齐全,手续是否具备,是否具备申请非诉行政执行的条件,而且还要审查具体行政行为是否有事实依据、法律依据、行政机关是否超越职权、滥用职权,是否违反法定程序。之所以要进行实质性审查有两方面原因:一是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在法定期间对被执行的具体行政行为不起诉,并不意味着该具体行政行为合法有效,被执行的具体行政行为仍有违法的可能性,如果人民法院不对具体行政行的合法性进行实质性审查,一旦具体行政行为违法,人民法院强制执行就会侵害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人民法院对该具体行政行为进行实质性审查,事实上是为了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提供一种间接的救济途径。二是从法院角度来说,人民法院对被申请执行的具体行政行为进行实质性审查就是多一道纠正错误的手续和环节,通过对行政机关的监督而更好地保护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另一方面,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十五条规定:“被申请执行的具体行政行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应当裁定不准予执行:(1)明显缺乏事实根据;(2)明显缺乏法律依据;(3)其他明显违法并损害被执行人合法权益的”。据此规定,人民法院对于非诉行政案件的审查标准是被申请执行的具体行政行为是否“明显违法并损害被执行人合法权益”。这一标准显然没有人民法院对于行政诉讼案件的审查标准严格。因此,对行政非诉案件的审查不同于诉讼案件,它没有为双方当事人设定对抗辩论的程序,法院仅通过对行政机关申请执行时提供的材料进行审查判断具体行政行为的合法性,因此,只要是从案卷上看,行政机关的具体行政行为不是明显地违法并损害被执行人的权利,法院就应当裁定准予执行。
在审理行政非诉执行案件的时候,有一些细节问题不容忽视。
一、为验证被执行人的身份,人民法院应当要求申请执行人提供被执行人的工商登记证明材料。由于申请执行人在作出行政处罚决定时常会凭被执行人经营场所牌匾上的名称确定被执行人名称,而牌匾上的名称不一定是被执行人在工商局注册登记的名称,因此,人民法院有必要要求申请执行人提供被执行人的工商登记证明材料,如申请执行人提供上述材料确有困难,人民法院可以到工商局调取上述证明材料,不论谁来调取,都应由工商局在证明材料上盖章。
二、要注意审查申请执行人对被执行人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是否超越了级别管辖。举个例子来说,某区劳动和社会保障局对一建筑工程公司作出了行政处罚决定,后该公司在规定期限内不履行该决定内容,也未申请复议和提起诉讼,某区劳动和社会保障局向法院要求强制行政非诉执行。经法院审查,该公司是在某市工商局登记注册的,某区劳动和社会保障局无权对该公司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对此处罚决定,法院裁定不予执行。
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十八条规定: “行政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其具体行政行为,应当自被执行人的法定起诉期限届满之日起180日内提出。逾期申请的,除有正当理由外,人民法院不予受理。”在审理行政非诉案件时,对该条款的适用应区分以下几种情况:1、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三十九条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应当在知道作出具体行政行为之日起三个月内提出。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可以推断出被执行人的法定起诉期限届满之日即被申请人在知道作出具体行政行为之日起三个月。因此在通常情况下,行政机关应于被申请人在知道具体行政行为之日起三个月起180日内提出申请。复议决定也属于具体行政行为;(以下同)2、 申请执行人作出具体行政行为时,未告知被执行人诉权或者起诉期限的情况下,申请执行人应于被执行人在知道或应当知道具体行政行为之日(从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具体行政行为内容之日起最长不得超过2年)起三个月起180日内提出申请;3、 被执行人不知道行政机关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内容的情况下,申请执行人应于被执行人在知道或应当知道具体行政行为之日(对涉及不动产的具体行政行为从作出之日起不超过超过20年、其他具体行政行为从作出之日起不超过5年)起三个月起180日内提出申请;4、 由于不属于被执行人自身的原因超过起诉期限的,被耽误的时间不计算在起诉期间内。因人身自由受到限制而不能提起诉讼的,被限制人身自由的时间不计算在起诉期间内。在这种情况下,申请执行人应于被执行人不属于其自身原因消除或恢复人身自由之日起三个月起180日内提出申请。
四、注意申请执行人提供的卷宗材料中文号应当相互呼应,有些行政机关由于工作上的疏忽,在作出行政决定的卷宗中各个材料的文号不一致,如是微小的瑕疵,可令其改正,如果导致程序上错误,应当裁定不予执行。
五、在审查申请执行人作出具体行政行为适用的法律时,尤其要注意是否有适用法律错误的现象。在实践中遇到比较常见的现象是申请执行人应适用某法律的甲条款,却适用了乙条款,在这种情况下,也是不能准予强制执行的,而且适用法律要细化到项、目。
六、申请执行人是可以撤诉的。在这个问题上法律没有强制性规定法院处理的具体做法,原则上法院应作出准予撤诉裁定书。
七、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十三条规定:“人民法院受理行政机关申请执行其具体行政行为的案件后,应当在30日内由行政审判庭组成合议庭对具体行政行为的合法性进行审查,并就是否准予强制执行作出裁定;需要采取强制执行措施的,由本院负责强制执行非诉行政行为的机构执行。”由此可以得出结论,法院审理行政非诉执行案必须适用合议制。
八、行政机关申请非诉执行的案件类型大部分是罚款,有些申请执行人在对被执行人处以罚款的同时还要求其缴纳滞纳金,这时要审查行政机关作出处罚决定所适用的法律是否规定了要求被执行人缴纳滞纳金,是否要求被执行人交纳罚款的同时缴纳滞纳金。如果申请执行人违反法律要求被执行人缴纳滞纳金,对这部分内容不应予以裁定执行。
查看胡静的其他文章 本文关键词:非诉执行
收藏到法律网摘 讨论 打印 页顶 关闭 |
|
编辑:李富金 |
|
|
|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