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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关于审理国家赔偿案件的几点思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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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http://www.dffy.com 2007-10-6 15:20:13 作者:史金花 来源:东方法眼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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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在刑事诉讼过程中,当事人为证明自己无罪,聘请律师所花费的合理代理费、调查取证费、鉴定费等费用;
2、对当事人的存款或者现金违法收缴或者采取强制措施,造成同期银行存款利息损失,如果有证据证明当事人的款项系贷款,应当赔偿其应当支付给银行的贷款利息;
3、当事人被限制人身自由期间,国家机关违法收取的高额伙食费、住宿费,应当在扣除合理的伙食费之后,其余全部予以返还,无论限制人身自由的场所在什么地方,均不得在赔偿中扣除当事人的住宿费,因为在限定场所的费用完全系国家机关的错误羁押行为造成的;
4、受国家机关指令当事人往返居住地和国家机关所在地造成的交通费、住宿费损失。此外,由于国家机关严重超越法定期限,对相关案件久拖不决,致使当事人主动到该国家机关咨询问题,汇报情况,由此所花费的合理交通费、住宿费等损失应当属于赔偿的直接损失范围;
5、当事人被非法羁押期间,配偶子女或者父母依法去羁押场所探视在押人员所产生的交通费,住宿费等合理费用。
三、关于赔偿损失的标准
《国家赔偿法》对国家赔偿的标准做了专门规定,这些规定存在赔偿数额过低问题。其表现为:行政机关侵犯公民人身自由权的情况,赔偿法第二十六条规定:“侵犯公民人身自由的,每日的赔偿金按国家上年度职工日平均工资计算”。第二十七条就侵犯公民健康权的情况做出了如下规定:“造成身体伤害的,应当支付医疗费,以及赔偿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减少的收入每日的赔偿金按国家上年度职工日平均工资计算。最高额为国家上年度职工平均工资的五十倍……”。当前我国处于转型期,职工的实际收入要远远高于统计数字,再加上收入分配结构的多元化,使得统计结果和实际收入之间存在相当大的差距,参照换算来的上年度职工日平均工资也会大幅度低于职工的实际收入。这样的补偿规定难免会产生这样的不利后果,一方面受害人所受侵害得不到充分补偿,如黑龙江一铁路工人因抢劫被判死缓两年,其母等3人被判包庇罪,后被证明都是冤案,他们共被错误羁押5000余天仅获赔6000余元,一天的自由才折价1元多。这种象征性的国家赔偿只能说是法律的悲哀。受害人有可能由不满意法律判决,不满意国家机关到不满意整个社会,使国家机关在老百姓心目中呈现“官官相护”的形象。另一方面,惩罚制度过轻对违法国家机关的威慑力不够,有可能依然甚至有持无恐地践踏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利,导致违法现象屡禁不止。
四、关于赔偿程序
国家赔偿要通过一定的程序来实现,因此,《国家赔偿法》分别在行政赔偿和刑事赔偿中对国家赔偿的程序作了规定。
《国家赔偿法》第九条、第二十条规定,无论是行政赔偿还是刑事赔偿,均以赔偿请求人先向赔偿义务机关提出赔偿申请,由赔偿义务机关予以确认和先行处理方可进入实质性索赔程序。实践表明,让赔偿义务机关主动承担并纠正自己的错误是非常困难的。即使赔偿义务机关作出了确认,其确认结果的公正性也难以保证,本人认为,在行政赔偿中,将违法行为的确认权直接归于国家赔偿的裁判机构,无需进入行政机关先行确认程序。在司法赔偿中,只要赔偿请求人能提供公安机关的释放证明、检察机关的不予起诉决定书、人民法院的生效法律文书等确切法律证明文件的,可以不经过确认程序而直接进入实质性的赔偿程序。这样对于监督国家机关及其工作人员依法行政,促进国家机关完善自我约束机制,提高国家管理效率,具有十分重要的意义。
国家赔偿制度的建立,是我国实行依法治国方略的重要标志,是我国加强人权保障的重大法治进步。虽然现行《国家赔偿法》有立法上的缺陷和不足,但也有司法实践中司法人员对法律条文理解不到位的原因。因此,我们要通过司法实践来反映立法上的不足,更多更好地提出意见和建议,不断完善和修改法律上的缺陷,同时,要进一步强化自身素质,提高司法能力,通过公平、公正地审理国家赔偿案件,还蒙受冤屈的人以清白,通过物质上的赔偿实现精神上的抚慰,真正体现国家设立赔偿制度的意义,为构建和谐社会主义社会发挥积极作用,做出应有的贡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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编辑:李富金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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