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试论行政信息公开与政治民主建设

http://www.dffy.com 2007-12-13 19:26:40 作者:何海荣 来源:东方法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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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三 行政信息公开制度中的“除外事项”

  因可能涉及国家秘密,从而公开请求。这个问题背后所反映的制度争议正是行政信息公开制度中的公开与不公开的利益衡量体系,表现在行政信息公开制度中的“除外事项”。比较各国的行政信息公开制度,无论基本理念上以及具体规则存在何种差异,但一个基本框架是除外事项的规定,之所以有这种共同性,是因为现实法律世界是一个权利相冲突的世界,就行政信息公开制度而言,其可能与国家秘密、商业秘密、个人隐私、行政过程等等发生冲突。在保护知道的权利的同时,也同时必须对这些利益加以保护。“知情权的行使虽然是政治生活中很重要的一环,但是公开原则并不是政治生活中唯一原则。在某些情况下,知情权的行使可能会和其他重要的利益相冲突。例如国家安全、行政活动效率以及个人和商业中必不可少的秘密等发生利益冲突。在这些情况下,知情权的行使不符合公共利益。知情权的公共利益必须和不公开的公共利益相平衡。各种利益的平衡是社会生活的重要基础。因此,情报的公开和不公开同时构成情报自由法的主要内容,是同一事物的两个侧面。这两个侧面构成矛盾的对立和统一,在这个矛盾的统一体中,情报公开是主要的矛盾,起主导作用。公开是情报自由法的主要目标,免除公开起制约和平衡作用。”在除外事项的确定上,各国普遍采用采取明确规定除外事项的类型的立法例,该种立法例的好处在于行政机关可以不公开信息的种类,限于法律“明白”规定免除公布和公开的种类,不属于这些种类的信息,行政机关不能拒绝公开。但是在各国除外事项的实践中,可以发现普遍存在行政机关利用除外事项的规定来规避公开责任的问题。

  对此,各国通过一系列的规则对“除外事项”制度加以补充,主要有:1、严格解释规则。因为不公开的文件,限于法律“明白”规定免除公布和公开的文件,所以对于不公开的事项的法律规定不得采取模糊的标准,法院对于免除公开文件的范围必须采取严格解释,以保障公民能够充分得到政府的文件;2、举证责任规则。行政机关拒绝公民取得政府文件时,必须负责证明拒绝的理由。行政机关能够证明达到法院满意的程度,不是一件轻而易举的事情。这样有助于保护公民的知情权的行使。这些规则在保证行政信息公开制度的落实中起到了非常重要的作用,“司法实践表明,在豁免性文件的范围为题上,法律规定的越具体,越有利于保障公民的知情权。

  相对于各国的配套规定,我国立法存则表现出较多不足。以《广州市政府信息公开规定》为例。该规章第14条规定:下列信息不予公开:(一)个人隐私;(二)商业秘密;(三)国家秘密;(四)除第十九条规定以外的在审议、讨论过程中的政府信息;(五)法律、法规禁止公开的其他政府信息。这种规定仅从表面上看无疑是合理的、必要的,但是考虑到我国的保密传统,对比各国除外事项与举证责任、严格解释等相关的制度配套联合运用来保证除外事项不被滥用的实践经验看,如果不对除外事项以及配套制度加以明确,这些除外事项无疑将成为行政机关躲避公开的又一“良招”,将会导致行政信息公开立法付之阙如,无法落实。

  为了说明上述论点,对此,笔者选取了“国家秘密”作为分析工具,结合国家秘密的现行规定以及实践中的做法,联系广州市政府信息公开规定的规定,讨论一下行政机关的可能做法。新中国成立以前,处于军事斗争的需要,共产党领导的人民军队的活动强调的是秘密,新中国成立后,为了维护社会主义国家政权的安全和利益,保证社会主义事业的顺利进行,对国家机关在经济建设中的活动强调的仍是保守国家秘密,这就使我们的党政机关长期以来养成了保密的习惯。以《中华人民共和国保守国家秘密法》的规定为例,保守国家秘密法完全偏重于对国家机密的保护,以防范国家机密的外泄为核心,对国家机密的适度开放及开放程序没有明文规定。同时该法将国家秘密的密级分为“绝密”、“机密”、“秘密”三级,似乎有对国家秘密的等级分类过多的嫌疑,容易造成国家秘密的泛滥。确定何为国家秘密没有一个较为明确的标准,国家机关享有较大的自由裁量权,在实践中很容易将国家秘密扩大化,使得在具体实施行政公开的过程中,行政主体往往以国家秘密为由拒绝向公众提供信息。有学者指出,我国保密法所规定的国家秘密的范围,并不比其他国家更为严格。然而在对公共信息进行保密的具体实践当中,我国的保密范围却要广泛的多。这个问题存在的根源在于下位法修改上位法,行政规章修改国家立法的问题。在实践当中,大量的行政规章甚至不是规章的一般规范性文件任意扩大国家秘密的范围,将一些本不是国家秘密的事项归为国家秘密。考察我国的行政公开制度,其主要存在以下问题:

  第一、我国行政信息公开的理论研究仍有待深入。究竟什么是行政信息?行政信息的范围如何?这些基本问题仍然没有搞清楚。

  什么是行政信息、行政信息的范围有哪些,这些基本问题是研究政府信息公开理论的逻辑起点,是我们制定行政信息公开法建立政府信息制度的基础和前提。只有明确政府信息公开立法的调整对象才便于立法的准备工作。然而,在行政信息公开理论的有关论述中,大多数论者均强调应采用“排除式”来规定政府信息公开的范围,即除了法律规定保密的之外,其它信息一律公开,以公开为原则以不公开为例外。然而此种观点仍然没有回答究竟哪些政府信息应当公开。特别是近年来社会上某些重大事件发生后公众长时间不知情,无论是学者还是普通群众均强烈要求公开信息,如广西煤矿重大透水事件、天津的扎针事件、辽宁海城市豆奶中毒事件等等。根据安全生产等法律规范的规定,地方政府无疑首先获得此类情报信息,但是此类信息很难说是政府信息。因为如果将此类事件视为政府信息,当政府不予公布时,无论我们设计什么样的责任制度和救济制度都极有可能与事无补。假如是想通过赋予公民以起诉权的方式由法院强制其公开,那将是十分荒唐的。因为通过诉讼毕竟需要时间,那可能错过进行抢救、补救或者消除恐慌的最佳时机。如果通过规定工作人员的责任条款加以解决,这也往往是以时过境迁付出沉重代价为前提。因此真正的解决之道应当是弄清政府信息和社会公有信息之间的界限,将社会公共信息留给媒体,取消对媒体的不当限制,由新闻媒体以其新闻性和时效性对事件予以充分报道,才便于公众迅速知情,也才能督促有关政府及其部门迅速采取应对措施。

  由于长期计划体制的不良影响,我国国家和社会高度融合,与西方国家相比,我国政府无论是在机构的规模上还是在与社会的关系上均有别于西方国家。社会政治、经济生活中几乎所有的信息均由政府掌控,随着经济的发展、改革的深化,必然导致国家和社会二元结构的重塑,公共信息也会从政府信息之中分离出来,给新闻媒体留下报道的空间。总之,“政府信息公开法的调整对象是政府信息,而非公共信息”事实上,美国图书馆和信息科学委员会1999年6月发布的《公有信息规则》中指出公有信息的法律保护有别于政府信息,因为公有信息不属于政府控制,所以政府信息公开法不能适用公共信息。

  第二、行政程序法和行政信息公开法之间的关系有待首先厘定清楚。目前,在理论上我们并没有厘清行政程序法和行政信息公开法之间的关系。

  由于行政程序立法本身涉及政府的信息公开,而行政信息公开法又专门调整政府信息公开,如果不对两者的调整范围作前瞻性的考虑,就容易造成两者在调整对象的交叉重复,就会出现立法上的“叠床架屋”现象。就两者之间的关系而言,世界各国主要有两种模式:一是美国的合并模式,即制定单独的政府信息公开法,然后将其编入行政程序法,使政府信息公开法合并成为行政程序法的一个组成部分。二是德日的分离模式,即在行政程序法之外制定一般性、全面性的政府信息公开法,我国台湾地区也采用这种模式。我国目前大多数论者主张制定统一的行政信息公开法,但是在考虑行政信息公开的立法时应当为将来的行政程序立法在调整范围上留下余地,以防止两者之间出现台湾地区立法所出现的叠床架屋现象。可以说行政程序法和行政信息公开法两者应当有各自的调整范围,而不能互相交叉和重叠。双方的调整范围具有相互制约和排斥的关系。假如我国的行政程序法将行政立法程序纳入调整范围,那么,关于行政立法的公开应当一并规定,而不宜再由行政信息公开法予以规定,反之亦然。总之,对于正在制定中的行政信息公开条例而言,在调整对象上应通盘考虑与将来的行政程序立法的协调关系。此外,行政信息公开立法和其他单行法律之间的协调也应予以通盘考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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编辑:李富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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