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三、公开的内容和范围狭窄。我国的行政公开制度仍然是一种浅层次的公开,主动公开的内容主要包括行政法规、规章签署后的公开,涉及公众利益的重大行政事项的公开,以及具体办事依据和程序的公开。如《立法法》、《行政法规制定程序规定》对行政法规、规章审议通过后的公开作了规定,部分省市政府制定的《规章制定程序办法》对地方政府规章的公开作了规定。《环境保护法》、《传染病防治法》、《统计法》、《产品质量法》、《价格法》等法律对环境状况、重大疫情、统计资料、产品质量及政府定价等涉及公众或消费者普遍利益的事项的公开作了规定,《商标法》、《专利法》规定了公告制度。国务院部门和地方人民政府还制定了若干规定、办法对具体办事程序予以公开。然而,上述公开内容是法治国家的最基本要求,主动公开的内容和范围仍有待拓展。
主动公开需要扩展的内容包括:1、行政法规、规章的制定机关、制定原因、草案以及审议过程中的重大分歧意见。2、行政法规、规章以外的其他规范性文件。实践中,国务院部门和地方人民政府在行政法规、规章之外还制定和通过了大量的规范性文件,习惯上这些规范性文件主要是通过内部传达,特别是政策性比较强一些规范性文件更是如此,没有向社会公开,只要这些规范性文件的实施可能影响公民的权利义务,就应当予以公开,应彻底废除内部传达这种秘密行政方式。3、行政机关对法律、法规和规章在具体适用过程所作的解释或者说明。下级行政机关在具体适用法律的过程中往往就有关法律、法规和规章的适用问题呈请上级行政机关进行解释或者说明,此类解释或者说明的实际作用往往相当于法律、法规或者规章,因此也应当予以公开。4、行政机关自身的组织、职责及机关所在地点。5、行政机关的办事程序,包括办事的部门和人员、办事的时限、许可审批的条件及有关异议的申诉救济途径。6、行政机关负责人任期内的施政计划、行政政策、行政指导文书和业务统计。7、行政机关的预算、决算书及其执行情况。8、公共工程和行政采购合同。9、各级人民政府主要组成人员及其家庭的财产收支状况。
第四、主动公开的形式简单、手段不足,缺乏一定的标准。我国的行政公开制度根据公开的内容,其主要的公开形式有:对行政法规、规章通过政府公报、政府网站、出版发行等方式予以公布;对涉及公众普遍利益的重大行政事项主要通过记者会、说明会或者报刊予以公开;对行政机关的具体办事规则主要由行政机关各自设置公告栏、印发手册等形式公开等等。主动公开无论是在形式上还是手段上均存在明显的不足和缺陷,缺乏一定的标准。
完善的公开形式和手段应包括以下几方面:1、建立健全政府公报制度,包括国务院部门公报、地方人民政府公报。在继续办好国务院公报的基础上,国务院各部门作为部门权限的行政机关,其领导方式主要是宏观上的领导,而非具体办案,主要是通过制定政策、发布具有普遍约束力的决定、命令等方式行使职权,因此应当健全部门公报制度,并通过政府公报公布规章的标准文本、公布规章的制定、修改、解释及其他规范性文件,并定期编制索引。具有规章制定权的地方人民政府也应健全政府公报体系,目前,有的地方人民政府通过出版发行“政报”来履行公布程序,但是,政报所刊载的内容往往包括新闻消息、领导人的讲话等事项,内容过于庞杂,因此,有必要建立地方政府公报体系。2、设置阅览场所,政府主动公开的信息除了通过出版发售等方式予以公开之外,各级行政机关还应设置专门的阅览场所,由公众免费阅览所有政府主动公开的信息。3、政府网站,政府网站作为便捷、高效的公开方式应做到及时更新。4、报刊,除了行政法规、规章可以通过政府公报、报刊予以公布之外,行政政策、行政指导文书以及政府采购合同书、预决算书也可以通过报刊予以公布。5、其他公开方式。
第五、缺乏对主动公开的相关保障措施。现行的公开制度既缺乏专门的负责机构和负责人员,也缺乏对不予公开的统一的责任条款和监督措施。
如前所述,公开信息已经演变成为政府的一项新职能,因此,必须由相关的机构和人员来履行这一职责,可以考虑由各级行政机关的政策法制研究机构来承担这一职能,从而避免行政机构和人员的进一步膨胀,这是其一。其二,完善主动公开的保障制度。首先,完善行政保障制度。任何未经正式公布或公民、法人不能通过正规媒体及时知悉其内容的法规、规章等规范性文件,不得具有法律效力。各级各类行政机关应当备足规定其职责的全部法律文件和工作手册等,供公众查阅和利用。否则,相关的行政机关负责人和直接责任人员应受到行政处分。其次,建立司法保障制度。由于主动公开的行政信息涉及公众的权益,当行政机关拒不主动公开应公开的信息时,会出现没有直接受害人的情况,一般情况下公民等相对人由于不具有诉讼利益不可能提起诉讼,对于此类公益诉讼,可以通过修改《行政诉讼法》和《国家赔偿法》予以弥补。比如通过立法确立行政机关的惩罚性赔偿责任,行政机关在此类信息诉讼中一旦败诉应承担原告所支付的代理费、交通费和误工费等损失。再次,建立人大的监督保障制度。行政机关不公开应当主动公开的行政信息或者虚假公开而被举报或投诉的,人大常委会应依法实行监督。随着信息公开职能地位的提高,各级人民政府在每年向人大提交审议的工作报告中应将信息公开工作一并向人大汇报,由人大审议,从而将政府的信息公开工作情况内容纳入人大监督的视野。
此外,新闻媒体作为政府主动公开信息的形式,其地位和作用日益凸现。绝大多数公民是通过新闻媒体了解政府信息的,新闻媒体已经成为政府信息公开工作的基石,没有这一基石作为依托,整个政府信息公开工作将成为“空中楼阁”。因此,为了保障新闻媒体客观、及时、准确地传播政府信息,迫切需要进行新闻法的立法工作,建立有中国特色的新闻自由制度,从而完善政府主动公开信息的形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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