我国法官制度存在的第二个缺陷是法官总体素质不能适应职业的要求。素质主要是通常讲的政治、业务两方面,“如果法官的政治素质不高,法律将成为其手中的魔鬼;如果法官业务素质不高,则根本不能当法官。”⑦肖扬院长说:“为什么山西绛县的姚晓红,一个只有小学文化程度的司机,竟然能被任命为掌握生杀大权的人民法院的副院长,被戏称为‘三盲院长’?关键是法官的管理体制出了问题,法官的选拔、考核机制存在问题。”⑧如果说像姚晓红那样的政治素质的法官是极少的话,更多的法官在业务素质上不能令人满意。上文举例中的某市法院,从文化层次上分析,研究生6人,占0.5%,本科生87人,占5.2%。通过法律业大等形式,另有88人获得本科学历,824人获得专科学历。面对法官队伍的现状,不少人希望通过加大培训力度来提高素质,但从实践情况看效果很不理想。培训是事后的补救,不能代替系统的法学教育。贺卫方教授称之为“先结婚,后恋爱”,解决问题的关键应是严把入口。而现行的《法官法》对法官的学历条件规定过于宽松,起点条件是“高等院校法律专业毕业或者高等院校非法律专业毕业具有法律专业知识”,按此条件,不论何种专业的大专生即可能符合,因为“非法律专业”又“具有法律专业知识”是一个非常含糊的概念。
现行法官制度存在的第三个缺陷是法官管理的行政化。《人民法院五年改革纲要》指出:“审判工作的行政管理模式,不适应审判工作的特点和规律,严重影响人民法院职能作用的充分发挥”。一是法官等级的行政化,法官之上,婆婆太多。有院长、副院长、庭长、副庭长,完全是行政管理模式。同时,级别较高的法官还决定较低级别的法官职务的升迁。法官与庭长、院长之间存在明显的命令与服从的关系。法官把行政职务的升迁作为追求的目标,因为庭长、院长等行政职务就意味着属于科级、局级、处级干部了,同时还意味“法官等级”的提高,而一旦达到一定的级别以后,他们就忙于行政事务,很难同一名普通的法官一样办案。而现行的所谓法官等级,基本上是行政职务加工龄换算出来的数字符号。二是审判管理的行政化。法院内部采取岗位目标责任制等行政手段对法官进行考核,通常规定法官的办案数、结案率等指标。法官受理多少案件,并不取决于法院的主观愿望。规定办案数、结案率的结果,导致案件质量不平衡。突出表现在法院年底的时候,结案率猛升,有的地方甚至在年底前一段时间拒绝收案,以提高结案率。而年初的结案率较低,法官为指标而办案,采取的仍然是类似于计划经济时期工厂管理生产的方法。院长、庭长既是行政领导,又是法官。不仅审理案件,而且负责思想教育、组织管理、法制宣传及日常事务。较高级别的法官有较大的案件决定权,法官之间,谁“干部”大谁说了算。普通法官事实上处于程序操作员、事实调查员的地位。法院内部的案件审批制度、向上级法院就案件进行请示报核问题,都有强烈的行政化色彩。按此逻辑,在医院里,诊断权似乎也应是院长说了算。
法官制度存在的第四个缺陷是法官缺乏独立性。法官没有独立的主体地位,也没有独立的法律人格。首先是司法权的地方化导致法院不能独立,法官独立就更谈不上。虽然宪法规定了法院的地位,但并没有完全实现。有的地方发通知,法院都属于“部、委、办、局”之列,经常要围绕当地的“中心工作”开展服务,院长经常要参加一些与法院关系并不密切的会议。“在一些地区,法院不被当作专门的部门,诉讼不被看作专门机构的活动,司法人员不被当作是特殊背景的人材。”⑨其次是法官的审判职能与法律服务职能、检察职能常会混淆。如主动服务就代替了律师的职能,提前介入代替了检察官的职能,主动收集不应由法官收集的证据,代替了律师或公诉人的职能。法官应当是天平,权衡诉讼双方的事实和理由,作出判决。因诉讼技巧的失当、证据的原因,法官不应负责。第三是审判职能与法院内部的行政职能含混不清。据调查,有的法院不从事审判的院长、科长、政工、文秘、工会、档案、会计占全院干警总数的40%左右,而其中不少人都有审判职称。一些不应是法官的人,只要进入法院,迟早可以成为法官,甚至包括驾驶员、会计。而一些本应从事审判工作的人员,却由于种种原因在综合、后勤部门工作,空有一个审判职称。书记员当几年就可以成为审判员,执行人员不审理案件,却都有审判职称。事实上,执行人员与法官是有区别的,因为他们并不居中进行裁判。第四是法官没有独立的审判权,法官的职业个性得不到应有的尊重。不同的法官,案件处理可能有差异,这本来是正常现象,但却可能被视为“错案”,认为案件的正确结论是唯一的。法官怕被错案追究,只得又将放到手的审判权送回给庭长、院长、审判委员会。
三、职业法官的职业
既然是职业法官,就要干职业法官该干的事,真正尽到法官之职。职业的法官解决由什么样的人才能当法官的问题,而法官的职业则说明法官的本职究竟是什么的问题,这是一个问题的两个方面。
⒈明确法官的职业范围。
法官是社会正义的最后一道屏障,大量的纠纷争端都可以由法官来处理。但法官是人不是神,不能解决所有的问题。法官的职业范围本应是一个很明确的问题,但从司法实践来看,法官常常不能集中精力用于审判。比如,法官经常要参与地方的计划生育、扶贫、招商引资等工作,年终还要应付纪检、宣传等条条块块的考核检查,司法局也会以“依法治理领导小组”的名义对法院的工作进行检查。不改革现行的法院管理体制,这种状况就有难有实质性改变。法官不立足本职,就好象医生不看病而去打扫卫生,环卫工人不扫地而去教书,效果肯定不尽人意。所以,职业法官就要以法律为业,以裁判为业,不能“不务正业”。
⒉强化法官的职业权利。
法官应当独立行使审判权,首先就要求法官有职有权,法官的职权主要表现在审理权、判决权两方面。审判权应以国家强制力为后盾,具有极大的权威性。案件判决生效后,不得以“实事求是”为由反复重审,要正确处理好公正与效率的关系,坚持“效率优先,兼顾公平”的原则,把申诉权限制在一定的范围内,不仅要规定申诉的期限在两年之内,而且对申诉的审级、重复的次数作出严格的限定,防止案件久拖不决。法官对自己审理的案件,包括重大案件上,拥有自主决定权。马克思说过:“除了法律,法官没有别的上司。”不应通过内部、外部的行政手段干预法官独立裁判,彻底取消案件层层审批制。“有些司法判决不受欢迎,并不意味着它们是错的。……法官的作用是裁决而不是取悦,是作出判决而不是宣传,是忠实于法治,而不是屈
从于任何方面的外部压力。”⑩还要赋予法官自由裁量权,自由裁量权并不是随心所欲,而是根据法律的规定,法官对案件事实在内心确信的基础上对案件作出判决。对错案责任追究制或曰违法审判责任追究制进行重新审视,因为事实表明,实行错案责任追究制效果并不理想,反倒束缚了法官的手脚,一些法官为了免于责任追究,只得向上请示或提请讨论,形成“惰性思维”。所以,有必要从注重对案件结果的控制转向对审判行为的控制。
⒊保证法官的职业地位。
司法独立,不仅指法院的独立,而且指法官的独立。法官独立,首先要在法律上得到确认,如日本国宪法规定:“所有的法官,遵从良心,独立地行使职权,并只受本宪法及法律的约束。”我国目前只有“人民法院依法独立行使审判权,不受其他任何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和个人的干扰”的规定,对法官独立没有规定。其次,法官要独立于行政部门和其他司法部门、社会舆论。由于行政权的膨胀,审判权经常受到行政权的制约,使法官不能依法行使审判权,法官不应再承担应当由其他部门承担行政职能或事务职能。当今也不适宜再提倡法官对刑事案件与其他部门“联合办案”或“提前介入”。法官的独立,甚至意味着对新闻媒介的独立,法院审理案件不应受新闻媒介的左右,“焦点访谈”不是法院。三是法官在法院也应独立。法官与书记员、庭长、院长、审判长的关系要正确定位,司法行政不能干预审判权,不能形成“法官之上的法官”。应当根据人尽其才的原则确定法官岗位,综合部门人员与法官不能随意互调,法官与法警、执行人员也应独立,列入不同的序列进行管理。在法官独立的同时,还要加强法官的职业保障。法官职业应当是终身制,除了犯罪和身体原因外,法官不得被免职。《法官法》第八条第(三)项规定法官“非因法定事由、非经法定程序,不被免职、降职、辞退或者处分”,但实践中执行情况不好,有的将法官调离审判岗位或调到其他机关。法官还应实行高薪制,目前法官收入低于法警,法官没有自己的工资序列,不能说这是一种合理的现象。实行法官高薪制,消除法官与其他职业的收入差距,促进法官廉洁办案,珍惜法官职位,增强法官的职业荣誉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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