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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对《人民法院组织法》修改的几点思考

http://www.dffy.com 2003-11-18 15:26:52 作者:李富金 马丽萍 来源:东方法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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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⒋垂直管理有先例可循。目前,在省级以下的工商、税务、海关等行政执法部门已经实行垂直管理,有效地克服了行政执法中的地方保护主义倾向。而法院实行垂直管理意义应当更加重大,对促进依法治国具有重要的作用。在法院改革中,我们有必要坚持从中国的国情出发,同时借鉴国外在法院和法官管理方面的有益经验。在不少国家,由于司法独立地位比较稳固,法官断案只服从法律,基本上不存在地方行政干预审判的情形。
  当然,垂直管理不能因此干预法官和法院的独立审判。上下级法院在审判职能的发挥上,应各自独立行使审判权。否则,将推动垂直管理的意义。
  二、关于审级制度问题
  1、现行的是二审终审制存在的问题。为了避免二审终审制难以保证司法公正的后果,我国三大诉讼法都强化了审判监督程序,对认为是确有错误的判决、裁定可以采用多种形式提起再审程序。对判决、裁定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案件可以进行再审。因而虽然实行两审终审制,但实际上是以大量的、复杂的审判监督程序弥补两审终审制存在的缺少一级审级的问题,在实际结果上还是在实行“三审”。问题是,这种“三审”是对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进行的。因而就形成了已经终审的案件不能“终审”,使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不经严格的程序就提起再审的做法,终审判决、裁定的既判力难以实现、判决的结果维以执行。这样就严重地损害了人民法院判决、裁定的严肃性和权威性,使人民群众对法院判决和裁定的法律效力产生怀疑。两审终审制虽然减少了审级,但是,由于有大量的终审案件通过审判监督程序进入再审,实际上并没有减少审级,法院的工作量并没有减少,审判效率没有提高,反面是以牺牲裁判的稳定为代价,实在是得不偿失。
  2、构想实行“三审终审”制度的可行性。我国民事诉讼应当实行三审终审制度。对一个普通的民事案件,应当实行三审,在现在的两审终审基础上,再增加一个审级,这样,一般的民事案件要经过基层人民法院的审理。在级人民法院的审理和高级人民法院的审理,才能够终审。疑难民事案件和有重大影响的民事案件,由中级人民法院一审、高级人民法院二审,最高人民法院终审。在一般情况下,高级人民法院和最高人民法院不直接受理一审案件。实行这样的审级制度,对普通民事案件,终审权在高级人民法院和最高人民法院,而不是在中级人民法院。这样的好处是,第一,使一个案件的终审权远离案件的发案地,使案件的审理不易受到当地的干扰和干预,有助于实现司法公正。第二,使高级人民法院和最高人民法院能够最大限度地接触普通案件的审理,对于这两级法院的法官增加审判经验,掌握审判情况,指导审判实践,具有重要意义。第三,增加一级审级,就增加了一道司法公正的保障。
  三、关于审判委员会问题
  审判委员会作为一项具有中国特色的司法制度,在重大疑难案件的审理上曾经发挥过重要的作用。但随着人民法院司法改革步伐的加快,现行的审判委员会制度也暴露出很多的弊端,主要表现在:
  一是审判委员会组成不科学。其主要成员均是法院的院长、副院长和有关审判庭的负责人,审判委员会的行政色彩浓厚而专业色彩淡薄,与审判委员会主要讨论疑难复杂案件的主要职责相违背,随着各种新类型案件的不断增加,审判委员会越发显得不能适应。
  二是审判委员会不审而判的工作方式违背现代司法的基本原则。审判委员会不同于国外的陪审团,在没有当面直接听取当事人口头意见陈述的情况下,仅根据案件承办人的汇报就决定案件的处理,这种不看病而开药方的做法违背了“直接言词”原则,且容易由于案件汇报人的偏向导致审判委员会决定上的失误,而对这种失误,案件承办人和审判委员会均有借口不承担责任。
  三是审判委员会超越合议庭之上的对案件的最终决定权,加深了法官和合议庭对审判委员会的依赖心理。为了逃避错案责任追究,审判委员会讨论案件越来越多,已经到了不堪重负的地步。“法官之上无法官”,由于法官在疑难复杂案件上没有真正意义上的独立裁判权,很难使业务素质适应司法改革的要求。
  虽然各地法院对审判委员会的工作不断进行改革、规范,缩小审判委员会讨论案件范围,严格审判委员会的讨论程序,但改革难有实质性进展,如有的地方实行审判委员助理制度,还有审判委员会委员列席旁听制度等,都是治标不治本。笔者认为,要进一步深化法院改革,以专家法官咨询委员会取代审判委员会,是目前一种比较可行、值得研究的办法。
  1、法官专家咨询委员会的组成。法官专家既要是法官,同时又应当是专家。法官专家咨询委员会应当由法官当中素质较高的人员担任,要具有较高的法学理论水平,本身应当是该法院法学方面的专家。咨询委员会的委员是单纯的审判职务,并不是一种行政职务,更不是一种待遇,不应当与职级挂钩。只要符合法官专家的条件,就可以吸收到咨询委员会中来。反之,虽担任一定的行政职务,但并不具备研究、讨论疑难复杂案件的能力,则不应予以吸收,以保证法官专家咨询意见的科学性。
  2、法官专家咨询委员会的职权。法官专家咨询委员会是只提供咨询性意见的机构,不具备实体审判权。其主要职责是根据案情,提供法律适用的参考性意见,法官和合议庭可以执行,但不是必须执行。专家咨询委员会对咨询意见不承担责任,裁判结果被证明错误的仍由法官和合议庭承担责任。
  3、法官专家咨询委员会的工作方式。法官专家可以根据自己对法律的理解,自由地作出其认识合理的解释,不受少数服从多数的原则的影响,因为真理有时就在少数人手中掌握。对法官专家的不同咨询意见,由法官进行取舍。专家咨询委员会可以在开庭结束后,根据承办人的汇报对案件进行研究讨论,也可以应承办法官的邀请旁听开庭,现场提供参考性意见。
  四、关于法官制度问题。
  (一)法官作为公务员来管理,抹杀了法官职业的特殊性。要形成职业法官制度,防止法官职业的行政化、官僚化,让法官成为一个独立的职业,严格法官的选任条件,实行法官资格准入制度。同时,要让法官干法官该干的事,只有尊重法官的职业特性,才能保证司法权威,保证司法公正。职业法官是指法官以专门从事审判为业的一个独立的职业,职业法官的特点主要表现在:
  ⒈专业性。
  法官的职业需要较高的智力和特别的训练,如同医生一样具有明显的专业性。法官要处理纷繁复杂的纠纷,必须认定扑朔迷离的案件事实,并从浩如烟海的法律中选择最相适应的条款,这并不是一个机械地、简单地对照并套用法律条文的过程。法官必须在一定法律意识的指导下,依靠扎实的法律理论功底,通过严谨的法律思维和严密的法律逻辑推理,作出判断和决定。随着科学技术和对外开放的发展,专业知识的范围还从法学扩大到计算机、外语等领域,法官同样应当掌握。
  ⒉独立性。
  只有独立于其他职业之外,职业法官才能真正形成。在中国古代,司法与行政不分,天子、皇帝是最高的法官,县令则既是警察、公诉人、律师,也是法官、法医,还享有陪审团的职责,他们断案的权力都直接来源于行政权而不是审判权,谈不上独立的法官职业。法官职业要独立,既要独立于行政,不再附属于行政职能,也要独立于司法本身,不仅要与检察官、律师独立,还要与书记员、法警、执行员、司法行政人员等独立。
  ⒊稳定性。
  作为一个独立的职业,就要求有一个稳定的职业保障。“法官服务的任期和待遇是司法独立的孪生支柱”。法官的身份一经确立,就不能随意被剥夺。法官的地位应当得到尊重,应享有崇高的社会威望并获得充分的物质保障。法官作为一个独立的职业体系,与非法律职业不具有互换性,法官不能随便变动工作岗位从事非审判工作,更不能以某种理由调遣到其他行政或事业单位工作。如果法官犯罪或违反法官操守的,应当追究法律责任、通过法律途径免职或由法官惩戒委员会进行处理。稳定性也是法官职业连续性的要求,法官职业是一项知识密集型劳动,需要长期的知识和经验的积累,只有保持法官身份的稳定,才能保证法官的专业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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