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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接受初探

http://www.dffy.com 2003-11-19 8:13:22 作者:胡平仁  来源:东方法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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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一、法律接受的含义
  “接受”一词在各国语言中出现的频率都是相当高的,但赋予该词以学术上的含义,当首推德语。德语中的“接受”原是法律史中的一个专门词语,特指文艺复兴时的欧洲对古罗马法律的采纳,含有承受和吸收等意思。到20世纪六七十年代专门研究读者接受的德国康斯坦茨学派那里,“接受”被引进到文学理论、文学批评和比较文学之中,在词义上,它再无任何被动的意味,而是指一种充满主动性的占有行为。[22]此后,“接受”概念很快便流传到整个国际文学研究界,泛指对一切文艺作品的审美的和非审美的一切方面的接纳、占有、消化或拒绝、摈弃等反应。
  尽管“接受”作为一个专门术语首先见于法学著作,而且当代一些世界著名的法理学家也在自己的著作中使用这一概念,但也往往是作者不经意间的一笔带过,并没有专门论及,更没有使之上升到核心概念或重要范畴的地位。人们通常更喜欢使用“守法”这一概念,并使之与“立法”、“执法”、“司法”相对应。其实,“守法”一词具有明显的价值取向,且过于褊狭,是不能与作为中性概念的“立法”、“执法”、“司法”相对应的。更为重要的是,把“守法”与立法、执法、司法相提并论,实际上隐含着一个这样的结论:即守法是人民大众的事,国家机关的立法、执法、司法是不在守法范围之内的。这一合乎逻辑的推论,显然是与我们今天的法治精神相背离的。因此,笔者主张,应把“守法”和“护法”(法律监督)这两个概念从法律实施中独立出来,使之提升为能涵盖整个法律运行过程的范畴。在理论和实践两个层面上,能与“法律创制”(立法)、“法律执行”(执法)和“法律适用”(司法)相对应的概念,只能是“法律接受”。除了它不带有明显的价值取向、能与法律创制、法律执行、法律适用相对应外,“法律接受”一词比“守法”具有更大的涵盖性,可包容合法、违法、避法和抗法等法律现象,而且也有利于从理论上对这些现象作综合性研究。
  那么,我们到底该如何来界定“法律接受”概念呢?在笔者看来,法律接受指的是社会公众对法律规范予以接纳、认同、内化、服从或漠视、违背、规避和抗拒等行为反应。
  法律接受始终与接受主体及其特定对象有关,它揭示了接受主体和对象之间的某种关系域。因而,由此产生的相应的反应也就成了法学研究中应予特别注意的问题。这种反应既可能以明朗的态度或外化的行为(包括配合、服从、违背、规避、抗拒)予以直接呈示,也可能以认同、内化、冷漠或敢怒而不敢言的沉默等方式来间接表达。对于立法者和执法者来说,准确地体察和把握接受者的间接反应,有着尤为重要的意义。
  二、法律接受的特点
  1.自主性与从属性的统一。不言而喻,法律接受是以法律创制和法律执行为前提的,没有法律的创制和执行,就没有法律接受对象,也就无所谓法律接受。因此,法律接受是从属于法律创制与法律执行的。但法律接受行为又是相对自主的。首先,正如英国当代著名法理学家哈特所言:“如果一个规则体系要用暴力强加于什么人,那就必须有足够的成员自愿接受它;没有他们的自愿合作,这种创制的权威,法律和政府的强制权力就不能建立起来。”[23]其次,就具体的法律接受过程而言,接受者面对特定的法律,是认同、内化、配合与服从,还是冷漠、拒斥和背离,这是由接受者自主决定的。执法者虽可以对接受者施加影响和压力(包括强制和威胁),但最终依然要经过接受者的认同与服从,否则,法律价值依然难以实现。看不到这一点,我们就无法解释这样一种现象:古今中外虽然都有各种法律执行机关(包括暴力机关),但违法犯罪现象却依然普遍存在。
  2.主动性与被动性的统一。与上述特点紧密相关而侧重点有所不同,法律接受是主动性与被动性的统一。英国学者哈特曾将人们的守法动机区分为内在的观点和外在的观点。所谓内在的观点,是指人们遵守法律是出于自愿(主动)维护法律规则,接受法律规则并以此为指导。而外在的观点则是指人们拒绝法律规则,但是通过外部的观察发现,如果不遵守法律规则可能会受到惩罚,因而被迫服从法律。持内在观点的人服从法律是出于“我有义务”,而持外在观点的人服从法律是出于“我不得不这样做”,“如果不这样做,我将为此受苦”。哈特认为,一个社会既包括从内在观点也包括从外在观点服从法律的人。除此之外,还包括这两种观点不同形式的混合,而且往往在同一个人身上就出现这种混合。[24]哈特的这一观点无疑道出了法律接受的主动性与被动性的对立统一。事实上,法律实施的效果如何,虽然离不开法律执行的力度,但最终还是取决于接受者的自觉认同与内化,取决于接受者的政治社会化水平和主动配合程度。那种敢怒而不敢言式的默认与服从,无疑会使法律效益大打折扣。相反,法律一旦化成接受者的自觉行动,就会变为巨大的物质力量。
  3.价值性与规范性的统一。首先,法律的实质在于根据一定的价值目标和标准分配权利义务,而法律接受行为也要受到接受主体价值观念和价值选择的制约。其次,法律对权利义务的分配具有权威性,是一种行为规范,从而法律接受主体的接受行为还要受到法律规范的约束。作为权利义务之载体的法律规范有如河道,法律接受主体受利益动机驱策的社会行为有如流动的河水。河道的作用就在于使河水有序流动,而不是使河水静止或消失。当然,河水涨幅过猛,则会堤毁人亡,泛滥成灾。这意味着法律接受行为应受到法律规范的合理指导与约束,而法律规范也要根据法律接受的价值特性,适当强化自身的指导与约束功能。
  三、法律接受的动因
  从接受者心理角度看,社会公众接受某项法律,主要出于下列原因:
  一是法律社会化的影响。法律社会化(legal socialization)与法律的社会化(socialization of law)不同,后者指的是“法以社会为本位的趋势”、“私法的公法化”;而前者是指人在法律方面的社会化,是社会学中所说的个人社会化的一个方面,即每个社会成员通过家庭、学校教育、大众传播媒介和自己的社会实践逐渐掌握特定的法律观念,培养法律行为的基本模式,形成对国家、政党、权威、意识形态、权利义务及社会制度的认识,从而适应特定社会法律生活的过程。在这一过程中,人们如能在潜移默化中树立起拥护、支持和体谅现行社会法律制度的倾向,就会自动倾向于认同法律。
  二是对法律合理性的看法。法律的创制和实施既要合法,即符合法定权限和法定程序,又要合理,即法律要符合道德伦理,具有基于平等、公正的道德征服力。如果社会公众认为一项法律的创制和实施是合法又合理的,那么,就会倾向于认同它;反之,就可能违背这项法律。
  三是对利益成本的衡量。社会公众常常根据自己的价值判断,权衡遵守与不遵守法律能得到的利益与损失及所获利益与所付代价(即成本,包括机会成本)的差额之后,才决定是否认同和遵守该项法律。“但是,在人们总要估量得失才决定是否遵守一项法律的地方,社会稳定就会出现问题。因为一个现代化国家大多数法律的实施必然有益于一些人,而同时不利于另外一些人,这是极为显而易见的。”[25]
  四是指望搭便车。这是由利益成本衡量所衍生出来的一种接受心理。经济学上关于“搭便车”行为的一般解释是某些人或团体在不付出任何代价(成本)的情况下而从别人或社会获得好处的行为。这种社会生活中普遍存在的“搭便车”现象,体现在法律接受中就是“谁都想从守法中得到利益,谁都不愿为守法付出代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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编辑:李富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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