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
| 《春秋》决狱中的衡平精神 |
|
| http://www.dffy.com 2003-11-19 16:50:39 作者:李富成 来源:东方法眼 |
|
大 中 小 红 绿 蓝 黑 |
| |
|
|
|
内容摘要:从汉武帝时《春秋》决狱就成为一种时尚,《春秋》决狱正当性在于弥补法律规定的不足,协调礼和法的冲突。《春秋》决狱的内容包括定罪、量刑和执行刑罚等方面。衡平总的原则是原心定罪,具体标准是根据尊尊、亲亲、公平、正义进行。
关健词:《春秋》决狱 正当性 衡平的依据 衡平的内容
《盐铁论》中谓“春秋之治狱,论心定罪,志善而违于法者免,志恶而合于法者诛”。(1)志善志恶判断权在于法官自由裁量,因而也是一种衡平。衡平(equity)就是要公平地处理争议,其基本原则是“公平”和“善良”(ex aequo et bono).(2)衡平最早在英国是作为弥补普通法的缺陷而采用的一种方法,由国王良知守护人大法官根据公平正义的观念来审判案件。衡平的要义在于法官享有自由裁量权,在法律没有规定,或按法律规定不能恰当处理案件时,法官根据公平、正义原则和自己的良心自由地裁判案件。 一:用《春秋》衡平决狱的正当性 《春秋》本是儒家经典,不是国家法律,本不应用来处理案件。从历史上看,我国古代治理社会的方法主要有三种:一种是法家主张的法治,商鞅坚决主张“一断于法”是其中的代表;另一种是儒家主张的德治,主张无讼、主张化民、孔子曾说“听诉、吾犹人也,必使无讼夫”,可以看着是以礼治国的代表。再就是唐太宗主张的:德礼为政教之本,刑罚为政教之用。可见在我国整个封建社会,以礼治国是占主流。《春秋》是儒家的重要经典,加之汉武帝以来儒术独尊的局面已经形成,用儒家经典进行断狱就显得非常合乎自然。另一方面由于我国法律从汉代以后就儒家化,到魏晋南北朝时引礼入律,到唐朝时一准乎礼。因而在我国基于礼法一体,礼律不分,是出礼入刑,用礼断案就是用刑断案,二者之间不存在任何冲突。再就是法律规定在适用过程中缺乏灵活性,不能与时俱进,而现实生活是丰富多彩。用过去的法律处理今天的案件会,经常发现要么失之太宽要么失之太严,很难做到个案公平。而儒家经典具有很大的扩张性和弹性,适用性强,法官可以根据个案的具体情况,考虑社会正义和个案正义,根据《春秋》大义自由衡平地处理案件。同时我国古代大多以儒家经典取士,当官之人对律条并不熟悉,但他们对儒家经典都非常熟悉。从我国古代司法实践看,除中央有专门的司法机关外,在地方是行政长官兼理司法的,而地方官员所学的知识与处理的政务之间存在较大的脱节,以至在清代出现了许多名幕如汪辉祖之徙就是证明(3)。地方官员在处理司法实务中与其用不熟悉的法条去处理政务就不如用得心应手的儒家经典去处理政务。同时古代也有错案追究制度,官员们为保住乌纱帽,在心理上就会自觉或不自觉地用儒家经典去衡平案件。 二:衡平案件的依据: 《春秋》衡平案件的主要原则是“志善、志恶”,判断志善、志恶的标准是儒家的礼。凡是符合礼的规定就是善,不符合礼的规定就是恶。东汉公孙弘认为礼就是“进退有度,尊卑有分,谓之礼。”(4)在具体的运用过程中又细化为尊尊标准、亲亲标准、公平标准化、正义标准。在国中尊尊君为首;在家中是亲亲父为尊。在法律适用过程中凡是为了维护国君利益、家父利益就是志善,反之就是志恶。我国古代认为“礼者养也,君子既得其养,又好其别。曷谓别也?曰,贵贱有等,长幼有差,贫贱轻重皆有称者也。”(5)公平正义在不同时代有其不同涵义,柏拉图把人分为金、银、铜铁不同等级,不同等级的人具有不同的能力。他认为正义是“一个人应当做他的能力使他所处的生活地位中的工作”。每个人按其地位各行其是就是公平 ,反之就是不正义。因此公平正义有其时代性,不同时代的人们对公平正义的理解也会有一定的差异。《春秋》决狱中把符合“贵贱有等,长幼有差,贫贱轻重皆有称者也。”称之为公平正义,要求法官处理过程中根据贫贱轻重皆有称者也去判断当事人是志善还是志恶。凡是遵循贵贱有等,长幼有差就是公平正义,因为礼的最基本的作用就是定名份要求人们各守其份,各守其职。法官在处理案件时必须遵守公平标准,正义标准。凡是符合公平标准、正义标准就是志善,反之就是志恶。当然法官在处理案件时不是孤立适用某一个标准,而是把四个标准综合加以考虑去衡平案件的。 三:衡平的内容: 《春秋》决狱中的衡平精神表现对定罪的衡平,量刑的衡平和执行刑罚的衡平。 对定罪的衡平例一:时有疑狱曰:甲无子,拾道旁弃儿乙,以为子。及乙长,有罪杀人,以状语甲,甲藏匿乙,甲当何论?仲舒断曰:甲无子,振活养乙,虽非所生,谁与易之。《诗》云:螟蛉有子,蜾赢负之。《春秋》之义,父为子隐,甲宜匿乙而不当坐。(6)董仲舒根据儒家的礼“父为子隐、子为父隐,直在其中”判甲无罪。直就是公平、相反要求父子相互揭发攻讦,势必使当事人心理产生巨大的痛苦,不具有公正性。同时这样做又破坏和动摇了礼的根基,违反了社会根本利益,因而也不具有正当性。父攘羊而子告知是为不孝,《孝经》上云“五刑之属三千,罪莫大于不孝”。父慈子孝是一个问题的两个方面,父不为子隐是为不直,不直就是不公,法就是去不直,在法律没有规定时,法官在裁判案件时可以根据礼的规定自由裁量去不直。甲乙之间本来没有父子关系,甲藏匿乙按法律规定甲应负刑事责任,但甲乙之间已形成事实上的收养关系,应视同父子,这样做对甲乙是公正的。如果处罚甲,不承认他们之间的父子关系,对甲乙是不公平的,这样的法律就是一种恶法,不具有正当性。同时这样做也削弱了礼所规定的亲亲、尊尊的基础,因而董仲舒根据礼的规定判甲无罪。这就体现了一种衡平,在当时社会这种做法取得了比较好的社会性效果,具有正当性。 例二:甲夫乙将船,会海风盛,船没溺流死,不得葬。四月,甲母丙即嫁甲,欲皆何论。或曰,甲夫死末葬,法无许嫁,以私为人妻,当弃市。议曰:臣愚、以为《春秋》之义,言夫人归于齐,言夫死无男,有更嫁之道也。妇人无专制擅恣之行,听从为顺,嫁之者归也,甲又尊者所嫁,无淫行之心,非私为人妻也。明于决事,皆无罪名,不当坐。(7按法律规定“甲夫死末葬,法无许嫁,以私为人妻,当弃市”。但是甲夫是船没溺流死,无法葬;一定要甲安葬其夫以后才能出嫁,这是甲无法做到的,也是一种不合理、不公正的要求。其次从礼的角度看,作为妇人顺是其重要美德,妇人应在家从父母,出家从夫,夫死从子,甲出嫁是因为听从尊者言,是一种尊尊。这就排除了淫行之心,出嫁就具有合法性。尽管她的行为表面上不合法,但她的具体做法确实是维护了尊尊、亲亲,是在维护礼。如果一个人因为维护礼而受到惩罚,这对她即不公正也不公平。所以法官根据尊尊、亲亲和公平正义的标准判甲无罪,是根据志善和志恶的标准进行的一种衡平。 例三:有甲父乙与丙相斗,丙以刀刺乙,甲以杖击丙救父而误中其父,或曰殴父当枭首,并不因误伤而别论,独董仲舒云:“臣愚以为父子至亲也,闻其相斗莫不有怵怅之心,扶杖而救之,非所以人欲诟父也。《春秋》之义许止父病,进药于其父而卒,君子原心,赦而不诛,甲非律所谓殴父不当坐。”(8)甲伤乙从表面上看,甲已构成殴父,而殴父是应枭首的。但董仲舒原甲殴父之心只在救甲,伤其父出于无心之过。原其心本无心伤父,只是由于救父心切,行为与心理发生偏差。《春秋》之义在于父子至亲,就象父病子进药,父吃药后死。吃药治病是人之常情,子进药而父卒是子所不愿看到的,君子原其心而赦其子。英国丹宁勋爵认为法官应根据公正原则,结合案件发生的具体情况灵活地解释法律。作为法官的基本信念是“法官的作用就是在他的当事人之间实现公正。如果有任何妨碍做到公正的法律,那么法官所要做的全部工作就是合法地避开甚至改变那条法律。”(9)甲殴父属于误伤,并且他本意在于救父而不是伤父,是为了维护尊长的利益,甲的行为是符合尊尊、亲亲的目的。如果按故意殴父定其罪对甲是不公平的,这个时候法官可以根据《春秋》大义进行衡平。
此文章共有2页 [1] [2] [下一页]
查看李富成的其他文章 本文关键词:量刑
收藏到法律网摘 讨论 打印 页顶 关闭 |
|
编辑:李富金 |
|
|
|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