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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日本国宪法》和平性的消失

http://www.dffy.com 2003-11-24 21:44:08 作者:甘正气 来源:东方法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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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二)宪法解释
  吉田内阁于1952年11月25日公布“有关战争力量的统一见解”,其中值得注意的有第2、3、5、8条,即:2.“战争力量”,是指具备能够完成现代战争程度的装备和编制而言。3.“战争力量”的标准,必须以该国所处的时间和空间的环境具体判断。5.“战争力量”,是指人的和物的组织起来的综合力量。因此,仅仅武器本身虽然是构成战争力量的因素,但不是“战争力量” 本身。武器制造工厂当然也是同样。8.保安队和警备队不相当于“战争力量”。
  在实践过程中以上统一见解会产生使日本实际战争力量不断加强的恶果。首先,什么是能够完成现代战争的装备和编制意义不明确,“战争力量”的标准是一个变量,日本可以根据需要随意解释;其次,为保安队和警备队增加人数、更新武器找到了借口,打着“保安队”和“警备队”的旗号,日本可以毫无顾忌地放手发展军事力量;最后,为日本大力发展军工产业,大量制造武器开了绿灯。
  鸠山内阁于1955年3月29日公布了有关宪法的统一解释。该解释表达了这样的认识:第九条第1款禁止的战争是侵略战争,第2 款禁止的战争力量也是为完成这一目的的战争力量;宪法并没有放弃为了自卫的交战权。
  比较吉田时期和鸠山时期的宪法解释,我们发现前者是补充解释,是为了弥补第九条中“战争力量”过于抽象的缺陷将其具体化所作的解释,后者是限缩解释,将战争解释为侵略战争。这是从解释的方法上进行划分,但是从解释的合宪性考察,这两个解释都是违宪解释。因为宪法解释必须以宪法的基本原则为指导,而上述解释是与《日本国宪法》的基本原则相违背的。那么该宪法的基本原则是什么呢?毫无疑问,是民主、人权、和平三原则。因为《日本国宪法》就是以这三原则为基础建立起来的,是这三原则的具体化、系统化。
  从法理上来讲,一切成文宪法都是根据一定的基本原则制定的。因而其解释必须在不否定其基本原则的范围内进行。当宪法赖以存在的原则本身被否定时,从逻辑上为宪法所不容许。对宪法的一些条款进行解释是必要的,但前提是不能与宪法的原则相违背。如果违背了宪法原则,那就超越了解释权的界限。和平原则是《日本国宪法》的基本原则之一,上述解释都是与该原则相背离的,因此,我们可以说,这些宪法解释的实质都是以“解释宪法”的伎俩,篡改和平宪法。
  (三)宪法判例
  宪法判例是法院可以援引作为审理同类案件依据的具有宪法效力的判决。从《日本法院组织法》第四条的规定“上级法院决定中的结论对下级法院审理同类案件所做出的决定具有拘束力”可以看出在日本判例是一种法律渊源。
  突破《日本国宪法》第九条的判例主要是1959年12月16日日本最高法院的判决,也就是著名的“砂川事件”判决。 “砂川事件”是这样的:1957年7月,当东京都当局为扩建位于砂川镇的美军机场进行测量时,遭遇反对派的抗议示威,部分抗议者推倒了机场的栅栏并闯入机场,其中7人被警察当局逮捕,并以违反根据《日美安全条约》制定的《刑事特别法》为由被起诉。
  日本最高法院的判决依据国家行为(acts of state)理论回避了对《刑事特别法》和《日美安全条约》的合宪性审查,而是在判决中指出:《日本国宪法》第九条规定的放弃战争,禁止保有武装力量,并没有否定日本作为主权独立国家所固有的自卫权,作为国家固有权利的行使,日本为维护国家的和平与安全,保障国家的存立,当然可以采取必要的自卫措施。《日本国宪法》并没有禁止我国为维护国家的和平与安全向外国寻求安全保障,驻留在日本的外国军队不应该理解为“战争力量”[9]。
  该判决除将《日本国宪法》所放弃的战争限缩解释为侵略战争外,还认可了日本向外寻求战争力量的行为。通过这种迂回曲折的方式,实际上默认了《日美安全条约》的合宪性。为了使日本摆脱宪法的羁绊,日本最高法院可谓用心良苦。
  (四)条约
  日本最高法院在对“砂川事件”做出的判决中认定对国家存立有着重要影响的高度政治性的条约是否违宪的审查,司法机关要受到政府和议会的制约。这使政府和议会的立场具有了权威性。 而日本政府认为与国家安危相关的条约有高于宪法的效力,其他条约的效力则低于宪法,但高于一般法律。就这样条约都以“与国家安危相关”为名堂而皇之地摆脱了宪法的控制。
  1. 1951年《对日和约》、《日美安全条约》
  这两个条约准许日本逐渐增强其自卫力量,日本成为美军基地,被纳入美国在远东的集体保护和安全保障的战略体系,日本置于了美国的保护之下。
  2. 1960年《日美共同合作和安全条约》
  该条约第六条第1款规定:“为了对日本的安全以及对维持远东的国际和平和安全做出贡献,美利坚合众国的陆军、空军和海军被允许使用在日本的设施和地区。”按照日本政府的解释,远东的范围包括“菲律宾以北、日本及其周边地区、韩国及中华民国支配下的地区”。但是,在日美军出动的范围要视所受“攻击或威胁的性质而定,未必只限于远东”,因此,远东对日美两国而言并没有明确的范围。这一条约不仅意味着日美防卫范围扩展同时还表明日本开始从被动地单纯接受保护,转到主动地参与美国的国际冷战战略上来。这一举措进一步加剧了远东地区形势的紧张,增加了日本直接或间接卷入国际军事冲突的可能性。
  3. 1996 年《日美安全保障联合宣言——面向21世纪的同盟》 
  该条约的签订使日美两国已维持了36年的安全体制发生了质的转变。以《日美共同合作和安全条约》为基础的日美安全保障体制由冷战时代以苏联为假象敌的“对付威胁型”转变为日本也要为“维护朝鲜半岛及亚太地区的稳定”承担责任的“地区保安型”。它表明日美安全体制的防御范围扩大,变成矛头直接指向整个亚太地区的同盟体制。真正赋予了日本集体防卫权,即在日本本国没有受到武力攻击时,允许其在认为必要的情况下与别国一起在国外行使武力,实际上已将和平宪法篡改得面目全非。
  (五)法律
  1.1954年《自卫队法》
  该法规定了自卫队的任务,即保卫本国的和平与独立,为了维护国家安全,对于直接或间接侵略,主要以保卫国家为主要任务,根据需要维护公共秩序。从这一规定分析完全可以认定自卫队是宪法第九条第2款中所指的“战争力量”[10]。根据这部法律,日本于1954年7月成立了陆上、海上、航空三个自卫队。至此,日本完成了重新武装,日本宪法的和平原则在冷战的现实需要下开始动摇。
  2. 1992年《联合国维持和平行动合作法》(PKO法)
  该法打着协助联合国进行维和行动的幌子,进一步突破和平宪法,为日本向海外派兵提供了更加明确的法律依据。该法规定,为配合联合国维持和平行动和国际救援活动日本可以在海外实施业务。对于“海外”该法解释为日本国以外的区域,包括公海。还规定日本派出的从事国际和平合作业务的队员在有相当的理由认为为了保卫自己或与自己同在现场的其他队员的生命或身体所必要时,可以根据事态以判断合理必要为限度使用轻武器。此法的通过迈出了自卫队“合法”向海外派兵的第一步,这是一个异常危险的开端。以同年9月参与柬埔寨维持和平行动为起点,日本进入了自卫队海外派遣的新时代。
  3.1999年《日美防卫合作指针》关联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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编辑:李富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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