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日美防卫合作指针》关联法是指《周边事态法》、《自卫队法修订法》、《日美相互提供物资与劳务修订协定》。最核心的当属《周边事态法》。该法对周边事态这样解释:“如置之不理则可能发展成为对我国的直接武力攻击之事态等我国周边地区发生的对我国和平与安全构成严重影响的事态。”这些法律的通过产生了以下后果:(1)日美防卫合作的地理范围实质上进一步扩大,从“日本本土”扩大到“周边地区”,这个“边”只有日美两国能够说清楚,这种模糊战略直接影响亚太地区的和平与稳定;(2)合作内容增加,从提供军事基地变为实战配合,日本自卫队从保卫国土的“专守防卫”扩展到参与美军在海外的军事行动。
通过这些法律,日美安全保障体制从根本上得到加强,日本进一步突破现行宪法的禁区,从重整军备发展到向海外派兵和行使集体自卫权。
4.2001年《反恐怖特别措施法》、《自卫队法修正案》、《海上保安厅法修正案》
“9.11”事件对于想重现当年军事大国雄姿的日本来说可谓天赐良机,日本立即以支持美国打击恐怖活动为由通过了这三部法律。这些法律与以前的法律相比有如下特点:(1)允许日本在战争期间向海外派遣自卫队;(2)派兵的区域远远超出了过去“周边”的范围,使自卫队的活动范围扩展到全世界,今后只要有交战的一方提出请求,日本就可以把自卫队派遣到该国的非战斗地区;(3)大大放宽了自卫队在武器使用方面的限制,使得自卫队在认为必要时便可使用武器。
上述法律通过后不久,2001年12月22日,日本海上保安厅出动25艘巡逻艇在日本专属经济区上对一艘可疑船只进行围追堵截,在自卫队出动的飞机、驱逐舰的支援下,将该船击沉。这是战后56年来日本首次向外国船只开火攻击[11]。在和平宪法实质上寿终正寝之后,日本无论采取什么样的行动似乎都名正言顺了,明文修宪已为时不远。
《日本国宪法》和平性的消失是不同时期的各种法律不断对其进行实质修改的结果,是一个前后相继的历史过程。为展现这一历程,现附表说明。
违背《日本国宪法》和平原则的法律[12]一览表
1950年7月8日 盟军最高司令官创设警察预备队的命令
1951年9月8日 《对日和约》 《日美安全条约》
1952年7月30日 《保安厅法》
1952年11月25日 吉田内阁“有关战争力量的统一见解”
1954年3月8日 《美日共同防御援助协定》
1954年6月9日 《防卫厅设置法》《自卫队法》
1955年3月29日 鸠山内阁统一见解
1959年12月16日 日本最高法院判决
1960年1月19日 《日美共同合作和安全条约》
1978年11月 《日美防卫合作指针》
1992年6月15日 《联合国维持和平行动合作法》《派遣国际紧急援助队法修正案》
1996年4月17日 《日美安全保障联合宣言——面向21世纪的同盟》
1997年9月 《日美防卫合作指针》
1999年5月24日 《日美防卫合作指针》关联法
2001年10月29日 《反恐怖特别措施法》《自卫队法修正案》《海上保安厅法修正案》
三、《日本国宪法》和平性消失的原因
(一)美国为了自身利益,篡改和平宪法。
1945年8月至1952年4月,美国事实上单独支配日本。出于其自身利益考虑,美国对日本实行特殊的扶植政策。对《日本国宪法》和平性的消失,美国负有不可推卸的责任。
1949年10月1日中华人民共和国成立后,美国决定将日本建成一艘“永不沉没的航空母舰”用以遏制中国,为此美国开始允许日本重整军备。盟军最高司令官麦克阿瑟在1950年1月1日给日本人民的新年贺词中别有用心地说:“《日本国宪法》并不意味着日本放弃自卫权”[13]。根据《波茨坦宣言》的规定,盟军最高司令官在日本有着无上的权威,其地位之高甚至连天皇也无法与之比肩,俨然是日本的太上皇,他的话自然是金科玉律。1950年6月25日朝鲜战争爆发,不久几乎全部的驻日美军都开赴朝鲜战场。为了应付远东形势的突变,麦克阿瑟于1950年7月8日致信日本内阁总理大臣吉田茂,命令日本建立警察预备队,并增加海上保安厅人员。吉田茂对美国的意图心领神会,欣然领命。以此为开端,日本离宪法所确立的和平原则越来越远。可以说美国是篡改和平宪法的始作俑者。
(二)宪法规范抽象、概括,为篡改和平宪法提供了可乘之机。
抽象、概括是宪法规范的主要特征之一,这是由宪法的根本性、广泛性决定的。宪法是国家的根本大法,是治国安邦的总章程。因此,从内容上说,它规定国家的根本问题,包括国家制度、社会制度、公民的基本权利和义务,国家机构的组织和活动原则,国家的根本任务及其实现的基本步骤与措施等等。从范围上说,它涉及国家生活和社会生活的各个方面,包括政治、经济、教育、科学、文化等。对这些问题,宪法不可能事无巨细,面面俱到,宪法只能作非常原则性的规定,其文字表述也必须非常抽象、概括。否则,宪法就成了一部法律大全,就失去了它的国家根本大法的性质,也就失去了治国安邦总章程的性质,就会代替普通法[14]。
《日本国宪法》的第九条集中体现了彻底的和平原则,但是就条文的语言表达而言,是抽象、概括的。对“战争”、“武力”、“战争力量”、“交战权”并未做出界定。尽管根据整个条文的表述以及宪法序言、其它章的规定完全可以推断其真实含义,可是这些关键词语本身的意义是模糊的。这就为各种违宪立法的出台创造了条件。正如日本民主党党首鸠山由纪夫在谈到日本修改宪法问题时所说,“要消除宪法中暧昧的地方,因为,如果宪法中存在一些暧昧的语言,就会使不同的执政者对宪法作出不同解释。”[15]可谓一语中的。《日本国宪法》的条文形式上的缺陷,是其和平性的消失不可忽视的原因。
(三)违宪审查制形同虚设,失去了护卫和平宪法的最后防线。
为保障《日本国宪法》的实施,该宪法设置了严密的保障机制。首先,宪法在实体上肯定了其法律效力的最高性,《日本国宪法》第九十八条第1款是这样规定的:“本宪法为国家的最高法规,凡与本宪法条款相违反的法律、命令、诏敕以及有关国务的其他行为之全部或一部,一律无效。”其次,宪法在程序上确立了违宪审查制度,赋予法院以违宪审查权,这体现在《日本国宪法》第八十一条:“最高法院为有权决定一切法律、命令、规则以及处分是否符合宪法的终审法院。”本条清楚地表达了这种信息,即法院有违宪审查权并且最高法院是有这种权力的终审法院。对该条的理解曾存在过下级法院是否也有权进行违宪审查的疑问,但日本最高法院在1950年2月1日的一个判决中认定下级法院也拥有违宪审查权[16]。
《日本国宪法》从实体、程序上确立的保障机制并没有使其逃脱被篡改的命运。日本最高法院运用当事人适格(standing)理论和国家行为(acts of state)理论建立了有限的附随型违宪审查机制, 限制了违宪审查权行使的范围。就这样日本最高法院巧妙地规避了宪法中有关维护其权威性的规定。
附随型的违宪审查是相对于直接对法律进行违宪审查而言的。它往往是在审查一个对行政机构或司法机构所做出的决定不合宪的宪法诉愿的过程中,发现这样的决定之所以不合宪是因为做出这样的决定所依据的法律本身违宪,因此违宪审查机关可以在它所作出的判决中宣布有关的法律违宪[17]。也就是说通过审查具体案件行使违宪审查权。但是即使是这种附随性违宪审查也是不完全的,是有限的。日本最高法院在1952年10月8日一个判决中运用当事人适格理论确立了有限的附随型违宪审查制。在这一案件中,一个社会党领导人主张日本内阁建立国民警卫后备队的命令是违宪的。日本最高法院认为提起宪法上争议点的适格当事人应当是其法律上的利益受到了被指控为是违宪的某种国家行为侵害的人,并且这种侵害是现实的直接的侵害。由于在该案件中当事人未提出本人权利受侵犯的证据,所以是不适格的[18],因此法院驳回起诉,对该命令的违宪性审查也就不了了之。
此文章共有7页 [上一页] [1] [2] [3] [4] [5] [6] [7] [下一页]
查看甘正气的其他文章 本文关键词:日本
收藏到法律网摘 讨论 打印 页顶 关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