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我国商品经济的不发达。我国社会的物质基础的主导方面和支配力量是以农业为主的自然经济,这种经济形态必然导致物质变化的缓慢和僵化,思维方式的保守和心理心态的封闭,而这一切必然从物态、制度、行为、心理等不同侧面影响着我们;再者,只有生产力的提高和商品经济的发达,才能促进公民权利意识的觉醒,人们才会越来越多地通过司法渠道来主张权利,进而推动公民和组织寻求司法途径以反对政府和其他公共权力的任意侵犯;也只有商品经济发达了,劳动分工更加细致了,才能导致社会对纠纷和争议解决机构要求的强化,为审判独立的实现提供可以依托的社会基础。
(2)我国没有形成多元的利益主体。“市场有使利益主体分散化、独立化的倾向”,多元的利益主体为谋求生存发展会联合起来反对公权力(包括审判权)对市场的任意侵犯,这在客观上要求审判独立;更重要的在另一方面,经济利益的多元化必然产生政治利益的多元化,政治利益的多元化必然导致国家权力的内部分工更加明细,尤其会造就以法律职业为核心的独立审判利益群体,使审判职业能作为一种独立力量对其他公权力施加影响,并能独立地把各种社会冲突和纠纷非政治化,并充当公正的裁判者,这就要求“司法制度在国家权力体制中取得它的特权地位,保持真正的独立”,审判的真正独立只有在多元的经济利益主体中才能实现,然而在我国,视多元化为洪水猛兽,根本无真正的独立经济主体可言。九届全国人大二次会议通过的宪法修正案对个体经济和私营经济的宪法地位作了新规定,确认其是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重要组成部分,可以预见,发展并最终形成多元的经济利益主体“百舸争流”之景象,进而实现真正的审判独立不远矣!
(3)没有形成健全的宏观调控体系,没有形成统一开放协调有序的市场体系。市场经济的调控手段应主要是经济手段和法律手段,但是由于诸多主客观因素,这两种手段根本发挥不了应用的作用,这就造成市场秩序客观上的混乱和人们主观要求其有序的矛盾,这时,我们往往有意或无意的滥用党权或行政权来加以规范,这必然弱化法律作用的发挥,影响审判独立;另外,没有完备的客观调控体系,市场就发挥不了对资源配置的基础性作用,不能形成统一开放协调有序的市场体系,由此出现了具有中国特色的怪现象:盲目排外,违背规律,背离法则,障碍林立,地多封锁,部门垄断,损人利已,信用下降,地方和部门为了狭隘的局部利益,通过种种手段“挟物质利益以令审判机关”。
(4)忽视地方的合理利益。改革开放之前,我国实行高度的中央集权,地方的合理利益被抹杀了,不会或很少产生地方利益之间的冲突,而审判主要专注于专政职能,与国家地区及社会各方向的利益并无冲突,其调整功能尤其是调节经济的功能与行政指令相比作用甚微,而改革开放以后,开始了向地方放权的过程,地方享有一定自主性和合理利益,由此出现了地方空前发展经济的积极性,地方冲突表面化了,经济体制发生重大变革,市场经济运行规律要求审判权发挥其调整功能时,既存的体制便面临考验,考验的结果无疑说明了传统审判体制的不适应和狭隘性。
内部:管理行政化
我国的传统社会里,没有立法、行政、司法权力的划分,现代意义上的司法也只是政府对社会事务进行统治的一部分内容;建国后,由于人民政权刚刚建立,没有全国统一的立法和司法制度,在审判中只能依据党和政府的政策及不健全的零散法令,形成了政策、行政命令和法律不分的情况,且由于长期处于战争状态的因素,决定了审判工作和其他各项工作一样,有着浓厚的行政色彩;再者,由于我国长期实行计划经济的需要,形成了全方位的行政管理体制,不仅对政府工作采用行政管理方式,其它各行各业均采用了行政管理方式,法院内部管理也不例处。法院内部管理体制的行政化,也是“权力地方化”在法院内部管理体制上的反映,“审判工作的行政管理模式,不适应审判工作的性质和规律,严重影响了人民法院职能作用的充分发挥”,笔者对照审判独立的要求,对现行法院内部的管理制度,尤其是一些流行做法试作简单剖析。
(一) 人员组成的非专业化
审判独立最终须由具有现代法治信仰和较高法律专业水平的普通法官来担当,但目前,司法审判队伍的主要成份是从事过行政、企业、事业、军事等工作的人员,他们“来源各异,品流复杂,教育程度参差不齐,已不单纯是一般意义上的素质不高的问题了”,审判实务中稍有难度的案件,或是求教他人,或是请示汇报,甚至主观误判,虽然他们中大多数已通过各种途径取得学历,但多属电大、函大、成教一类的培训,不是经过严格训练考核取得,诚然文凭不是衡量法官素质的唯一标准,但对于跨世纪的法官,接受某一大学法律专业的系统训练,乃是其素质达到一个基本水准的必要途径,作为一名法官,如果其教育程度连基本水准都未能真正达到,期望他坚守司法伦理准则、维护司法公正、献身人类法治目标,肯定是一件比较困难的事。这一切都有违法官这一特殊群体的同质性要求,一个群体只有具备了某种同质性,才能成为一个有力量的共同体,也就是说,“受过同样的教育和训练,有着同样的职业生活和职业利益,会使得共同体的成员们具有相同的语言,遵循普遍认同的行为准则,增进相互之间的团结,珍惜并共同维护共同体的荣誉,这样的共同体也就具备了保持其独立的内在资质和与外部社会交涉的能力”,至此我们就不难理解为什么法院内部也有人很不理解为什么要审判独立了。其实,法学教育背景还只是专业化的初级阶段,一个人纵然受过完整的法学教育,如果没有相当的司法经验,也很难适应日趋复杂的审判工作,而我们的法官绝大多数是进入法院后通过审判业务来积累经验的。“扬汤止沸,不如斧底抽薪”,对旧制度修修补补,还不如改变现行法官选任制度,从长期从事律师工作、法学教育等专业人员中挑选优秀者进入法官队伍,走精英化选任法官之路。
(二)法院上下级关系的行政化
我国宪法第一百七十二条规定:最高人民法院监督地方各级人民法院和专门人民法院的审判工作,上级人民法院监督下级人民法院的审判工作。这里用的不是领导,而是监督,而且这种监督只能通过诉讼程序来实现,于是设计了上诉渠道,主要的目的是为了减少审判工作中的漏洞和失误,并不表明他们之间存在着行政意义上的上下级关系。而现行法院内的一些做法是不符合审判独立要求的。如:下级法院携卷向上级法院请示裁判结果或以请示法律问题为由和上级法院商量裁判结论,以及上级法院以答复、通知、批示等形式左右下级法院具体案件具体问题的处理。这些做法实际上违反了各级法院独立行使审判权的原则,同时也对当事人通过上诉而质疑法院裁决的权利的侵犯。然而,令人不解的是,最高人民法院居然于1986年3月24日和1990年8月16日分别下发了《关于报送请示案件应注意的问题的通知》和《补充通知》,对此加以规范,使之制度化。还有,九届全国人大二次会议通过的最高人民法院工作报告中,新提出一种可称之为“院长检讨责任制”的审判工作纪律监督,即“凡地、县人民法院年内发生一起法官贪赃枉法而造成重大影响的案件,除对当事者严肃查处外,法院院长要到省高级人民法院检讨责任”。笔者认为这种改革思路仍然没有跳出权力司法的思维,仍然把法院上下级关系理解为行政关系,且不说这样的制度有多少防止法官贪赃枉法的功能,它本身的合法性就值得怀疑。另外,由于审判独立的难点或重点是如何摆脱来自外部压力的困扰,有人建议,法院实行垂直领导,这种提法也不符合审判独立的要求。下级法院法官可能受到上级法院法官或人事部门的干涉。为了个人利益屈从于他人意志而无法独立审判,法院的审判机制可能会从一个泥潭中走出,而走入另一个陷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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