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审判独立之体制障碍分析

http://www.dffy.com 2003-12-10 18:21:01 作者:李风 来源:东方法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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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三) 法院等级制度和审批制的反思
  我们提倡审判独立不仅是指法院系统独立于外部权力和压力,也包括法官能依法独立审判。但我国将法官划分为四等十二级,每一位法官都列入等级化的体系之中,将政府官员官阶上的设计模式引入法院内部,法院已成为等级森严的官僚衙门,在这种制度下,级别不仅意味着政治待遇的差别,也可以被认为是表示着法官素质和审判效力的高低。法官是一种反等级职业,“法官除了法律就没有别的上司”,法官最重要的品格是独立,而现行法官等级制度过于强化级别意识,导致法官产生强烈的升迁欲望、过于关注上级法院和本院领导的好恶,进而可能破坏审判独立,这也显示出制度设计者既想表现审判行业的特殊性,又难以超越行政管理惯性思路的尴尬情形。从等级制度笔者联想到法院审判实务中依然普遍存在着上级领导审批式的充满行政色彩的审判方式,即案件组织对自己审理的个案不能独立作出裁决,而由上级审判组织或个人对案件形成有效裁判意见的一种审判方式。这种工作制度看似为了减少法官个人的恣意和任性,集众人智慧以确保审判制度的公正,却使公开审判流于形式,承办法官不能独立地根据自己对法律条文和正义准则的理解、对具体案情的体验来审判,挫伤了审判第一线法官的积极性和责任感。更为可怕的是这种制度有时会成为个别领导干涉审判独立,贯彻自己私意的合法通道。实践证明:审判权愈集中,审批的层次愈多,拥有裁判权的人距离审判实践愈远,发生冤假错案的可能性就愈大。等级制度和审批制度的背后是我国现行法官管理思想的行政化:许多位居要职、拥有决定权和影响力的审判官员对运作规律不甚了解,仍然授用行政化的工作方式来对待审判活动,往往以领导关系代替监督关系,以首长决策代替审判民主,以行政管理方式管理法官队伍,以车间班组形式划分审判组织,以办案数量多少、涉案标的数额大小、收取诉讼费多寡等来规范案件管理活动,其结果表现为对审判权的无知和嘲弄,阻却了审判独立的实现。
  (四) 从冤错案追究制度看法官管理思路的转变
  所谓借案追究制度是指法院内部对审判案件发生错误裁决结果或违法办事的法官,按照岗位责任、人事管理、纪律等规定予以追究并适当处罚的制度。这一制度的建立确实可以防止法官循私舞弊,而且还可以增强法官的责任感和荣誉感,促进司法质量的提高。但这一制度的背后隐含着这样一个命题:一个案件只能有一个唯一正确的裁决,否则就是错误的,并且我们只能作出这样的裁决。这与我国长期以来在审判中追求实质公正的思维一脉相承,作为理想,这一原则无疑是正确的,但审判是一种实践性和操作性很强的活动,其参与主体是活生生且有自身局限的人。法律是规则的组合,也有其不可克服的稳定性与灵活性的矛盾,故对任何案件我们只能裁决更能为社会所接受,而不是更正确。传统思维将审判理想与审判实践混为一谈,这正是这一制度的最大缺陷。程序正当是审判现代化的中心议题,法官裁决的正当性源于法律程序的正当性和法官地位身份的独立性,而不是通过对其所裁决实体结果的审查与追究来实现。也正因为错案标准难以把握,由此产生的惩罚权的主观随意性增大了,实践中推行这一制度就出现了许多偏差,如有的法院简单地以案件被改判和发回重审作为判定错案的依据,岂不知“因为是最终的,所以是正确的”这一符合法律程序逻辑的命题却不符合最起码的哲学逻辑。据有的学者考证,国外也曾实施过这一制度,但因其难以弥补的缺陷,在19世纪便消失了。我国现在推行这一制度反映出“头痛医头,脚痛医脚”的急躁和短视,也折射出我国现行法官管理思路的重大偏差。我们应该转变目前的思路:从对法官施压转变到提高法官素质和加强地位保障上来;从对结果的关注转移到行为过程的监控上来,以促进审判独立,推进依法治国的进程。

  注:
  (1)《马克思恩格斯选集》,第二卷第81页;
  (2)叶传显《利益多元化与法治秩序》,1997年《法律科学》第4期;
  (3)〈英〉科特威尔《法律社会学导论》,华夏出版社1989年版第267页;
  (4)《人民法院五年改革纲要》,1999年10月26日《人民法院报》;
  (5)贺卫方《司法的理念与制度》,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8年版第172 页;
  (6)同(5);
  (7)《马克思恩格斯全集》,第一卷第76页;
  (8)参见周永坤《错案追究制与法治国家建设》,1997年《法学》第9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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编辑:李富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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