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内容提要]审判独立是依法治国的前提条件,然而司法实践中,审判独立处处受阻,其体制方面的障碍至少体现在以下两个方面:外部,我国现行司法 体制使得法院依附于地方,形成“司法割据”,这说是由我国现有经济条件的不成 熟和市场经济体制的不完善所决定的;内部,在法官管理和审判活动管理方面,具有浓厚的行政化色彩,严重阻却了审判独立的实现。笔者还对照审判独立的要求,对目前司法改革的一些流行做法作出理性的思考。
[关键词]审判独立 体制障碍 力地方化 管理行政化
审判是审判机关代表国家就当事人的行为是否违法进行认定、裁决、惩罚的诉讼过程,它是一个法的实施过程,更是法的实现过程,具体表现为人作用于法,使其发生作用以实现立法者的意图,最终实现法的终极目标的过程,这里涉及到两个环节:人的素质因素和人如何作用于法律,对于人(法官)的素质,我们只有根据其平时表现出来的行为、能力、癖好等来判断其是否合乎法官的标准,至于他在审理过程中能否公正则具有不确定性,是一种不可避免的风险,因此我们必须确立一种原则并辅之以制度保障,这便是审判独立原则,关于审判独立的含义的讨论常见诸报端,然就笔者理解审判独立至少应包含两方面的含义,即审判机关依法独立和审判过程依法独立。
审判独立的基本价值在于保护人权,独立于行政、社会舆论以及任何特定利益集团的独立性,可以保证审判机关最大限度地保护人权;审判独立还可以维护社会的长治久安,因为只有通过独立公正的审判,当事人乃至社会公众才会信服于判决的权威(非权力),从而实质性降低社会的矛盾和冲突;进一步讲,审判独立还有促进国家法治化、现代化进程的作用,因为法治化现代化过程实质上就是打破传统利益格局,新旧利益代表较量斗争而最终形成统一市场的过程,一个独立公正不依附于任何利益的审判制度对于打破分割维护社会统一,推进法治化现代化进程具有非常重要的意义。因此,审判独立原则已被大多数国家接受,我国宪法以及相关法律也都有明确的规定,然而实践中,审判独立处处受阻,举步维艰,其症结到底在哪里,笔者试从内外体制方面对之作简单分析。
外部:权力地方化
权力地方化有人称之为“司法割据”,这是我国现有司法体制的一个重要特征,也是影响审判独立的重大制度性障碍。权力地方化在实践中显性表现有:在管辖上,无权管辖而强行管辖和跨越级别管辖;在审理中,对外地诉本地的案件故意刁难或久拖不决;在判决时,或避重就轻,或歪曲法律作出对外地当事人不利的判决;在执行时,对外地委托执行案件消极应付或干扰阻碍外地法院执行等。还有所谓的“延伸服务”则是权力地方化的隐性表现:变被动受案为主动受案,美其名曰“上门服务”;深入企业,建立企业联系点,帮助企业审查合同,处理各种矛盾纠纷,主动提供司法保障,美其名曰“密切联系群众”;举办法律培训班,司法联络员培训班,培训当地的厂长经理、律师等,美其名曰“法制宣传”;有的地方法院还进行诉前调解,帮助债权人催讨欠款,督促债务人履行债务,美其名曰“为地方经济发展保驾护航”,这一切看似没有违法,实质上却超出了法院的工作权限,是司法功利化的体现,试想:当法院为政府的一时工作保驾护航时,法院和镖局何异;当院长大谈特谈法制宣传时,法院院长和司法局长何异,这一切与我们对法院职能理解不透有关,各地法院的遵宪意识不强,与职业化相联系的职业意识、行为规范、伦理准则以及行为方式均没有配套成形,在行为上义利倒置,迷失自我,而其根本症结在于:
一、 我国现行司法体制使得法院依附于地方。
具体表现在:1、按行政区划设置地方法院,实行条块分割,司法管辖区域从属于行政管辖区域;2、组织机构不平衡,法院与同级政府的职能部门对等,法院领导不在地方“六套领导班子”之列;3、组织人事权依附地方,法院内部机构的设置、人员进出需报请同级政府编制部门、组织人事部门批准,法院干部从属于行政干部;4、财政权依附于地方,法院所需费用由同级政府财政部门从地方财政统一列支,法院切身利益的实现有赖于同级政府的支持。“失节”事小,“饿死”事大,在此体制下,一方面,地方法院只有与地方政府合作才能正常开展工作,在审判过程中自然会竭尽全力维护本地区的实际利益,从而形成地方保护主义;另一方面本就处于强势地位的地方行政权必然会不断膨胀,“得寸进尺”,有恃无恐地侵占审判权力领域。
笔者这里有必要澄清,审判独立和坚持改善党的领导之关系。在我国,党是社会主义事业的领导核心,而我国党政不分历史较长,地方党权和行政权往往结合在一起影响审判独立,地方党委非法干预审判权已权力地方化的重要根源之一,具体方式有:制定规范性政策,批示协调具体案件,批条子打招呼等等。党的领导是政治领导,即政治原则和政治方向的领导和向国家政权机关推荐重要干部。由此可见,党的领导不是包办、也不是管理,党的领导要靠法律、要靠科学、靠对人民事业的忠贞换来的人民拥护。可怕的是有的人、有的机构组织利用党的名义粗暴地干涉审判权,这样的后果就不仅仅在于影响审判独立,阻碍依法治国了,更为严重的是会削弱甚至动摇党的领导。
还有即是如何处理人大监督和审判独立的关系。应当承认现有的监督机制并不能很好地解决目前的司法腐败、审判不公问题,于是个案监督便随之产生,但当我们理性地去思考,却发觉有许多疑问:其一、 个案监督有法律依据吗?我国宪法规定,人民法院应接受同级人大的监督,人民法院不能因独立行使职权而拒绝人大监督,但是能不能因宪法没有将人大及其常委会列入不能干涉审判独立的行列就认为人大可以对具体司法活动任意介入呢?其二、个案监督在法理上说得通吗?监督的本意是只能涉及过程和规则,不能针对结果,而个案监督针对的显然是结果,这种结果和相应的审判过程之间有必然联系吗?其三、具体有谁来监督?证据的运用、逻辑的推理和法律的理解并非非职业人士所能做到,而人大缺乏必要的法律专业人员,再说人大中行政官员和有行政背景的人占绝大多数,个案监督是否会成为行政权干预审判权的又一通道呢?其四、各种监督之间能协调吗?检察院依法行使监督权,法院内部也有一套监督体系,这三种监督能衔接好吗?如衔接不好,司法权的完整性和权威性不能得到保证,会使解决的社会矛盾,和调整的社会关系,重新回到不稳定状态。其五、法院监督错了怎么办?法院判错了,还有检察院和法院内部的监督,如果人大监督错了,有谁来再监督,总不能让全国人大成为终审法院吧?其六、其实这种人大监督本就是审判权力地方化的体现,人大是地方人大,人大的监督不可能脱离地方利益而存在,人大与各地党政及利益集团之间有着千丝万缕的联系,我们又怎能保证人大监督会是真正中立的监督呢?其实,人大运用现有方式监督审判会大有作为,如依法对法院工作进行评议、依法对案件提出质询、组织特定问题调查委员会、对违法违纪法官弹劾罢免等.
二 经济条件的不成熟,经济体制的不完善是形成审判权力地方化的又一原因。
“物质生活的生产方式制约着整个社会生活,政治生活和经济生活的全过程”。古罗马时的审判独立是和当时相对发达的商品经济相联系的,而我国目前商品经济不发达,市场经济体制刚开始建立,在这样的条件下,出现审判权力地方化,不能实现审判独立就不奇怪了。就和审判独立的联系程度而言,目前这种条件和体制影响审判独立至少体现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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