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浅析劳动仲裁申诉的时效

http://www.dffy.com 2003-12-17 12:51:22 作者:朱静龙 来源:东方法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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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仲裁程序是处理劳动争议案件的必经程序,仲裁庭对争议案件审结后,应当依规定作出并送达裁决书,裁决书送达15日内当事人不起诉的,即发生法律效力;调解书一经送达即发生法律效力。生效的上列文书等同于人民法院的判决。责任人逾期不履行生效的法律文书的,另方当事人可以申请强制执行,仲裁文书的执行权由人民法院行使。在仲裁过程中有关的诉讼制度,如回避、时效、送达司法制度均可以在仲裁程序中适用。但笔者认为,仲裁申诉的时效也应当适用民事诉讼时效期间。
  一、 民事诉讼时效期间的起算
  由于诉讼时效的法律后果是消灭权利人请求人民法院保护的权利,故诉讼时效期间的开始时间就直接关系到权利人的切身权益。民法通则规定了诉讼时效的起算时间是“从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权利被侵害时起计算。”因为诉讼时效的适用是以权利人能够行使请求人民法院保护其权利为前提的。一般来讲,权利人在侵权行为发生之时便得知或应当知道其民事权利遭受侵害的事实,则自此即能够行使请求权。但是,在某些情况下,权利人在侵权行为实施之后的一段时间才知道其民事权利遭受到侵害,那么,权利人只能从这时才能够行使请求权,所以,诉讼时效期间应从权利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权利被侵害时起算。其具体根据包括:1.权利人实际上已经知道其民事权利被侵害。2.权利人应当知道其民事权利被侵害。这是一种法律上的推定。根据客观情况,权利人有知道的条件和可能的,就应当知道,而不管当事人是否实际知道,在尚未发生侵犯民事权利的事实和权利人不知或不应当知道权利被侵害事实的情况下,诉讼时效不得开始计算。前者因为未产生请求人民法院强制义务人履行义务的请求权。如尚未到履行的债权债务关系。后者因为权利人不能行使请求权。如出差在外的公民不知家中财产遭受他人破坏。
  不过,为防止侵权行为发生时间与权利人知道受侵害的时间相隔过长,影响诉讼时效发挥作用,民法通则第137条同时也加以限制规定:“从权利被侵害之日起超过20年的,人民法院不予以保护。”从而,权利被侵害之日就成为最长诉讼时效的起算根据。
  二、 劳动仲裁的申诉时效期间的规定
  劳动仲裁的申诉时效是一个非常重要的问题,是当事人依法行使申请劳动仲裁权利的先决条件,即超过劳动仲裁申诉时效时,就有可能丧失依法申请劳动仲裁的权利。因此,该时效是保证处理劳动争议活动的正常进行而规定的时间范围。违反该时效规定的行为将产生一定的法律后果。
  《劳动法》第八十二条:“提出仲裁要求的一方应当自劳动争议发生之日起六十日内向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书面申请。”根据劳动部《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的规定,“劳动争议发生之日”是指当事人知道或应当知道起权利被侵害之日。“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权利被侵害之日”是指有证据表明权利人知道自己的权利被侵害的日期,或者根据一般规定权利人知道自己的权利被侵害的日期(劳办发[1994]257号文件的解释)。《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劳动争议处理条例》第二十三条第二款规定,“当事人因不可抗力回者有其他正当理由超过申请仲裁时效的,仲裁委员会应当受理”,这是对仲裁申诉时效的一个补充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规定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根据《劳动法》第八十二条之规定,以当事人的仲裁申请超过六十日期限为由,作出不予受理的书面裁决、决定或者通知,当事人不服,依法向人民法院起诉的,人民法院应当受理;对确已超过仲裁申请期限,又无不可抗力或者其他正当理由的,依法驳回其诉讼请求。
  三、 动争议仲裁的性质
  劳动争议仲裁具有行政与司法双重的性质,行政性是指仲裁机构是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而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是由劳动行政主管部门的代表、同级工会代表和政府指定的经济综合管理部门的代表组成,即机构组成具“三方性”,同时在方针、政策、规章等方面接受劳动行政部门的领导;司法性是指劳动争议仲裁具有一定的裁制权,仲裁机构作出的裁决书在法定的期限内没有起诉的情况下即产生法律强制执行力。它区别于劳动争议诉讼,劳动争议诉讼则完全具有司法性,具有最终的司法裁判权。
  地方各级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是国家授权依法独立处理劳动争议案件的专门机构,它向同级人民政府负责并报告工作,但它又不是一个行政机关。因此,劳动争议仲裁的行政性不影响它的民事法律关系的属性。有关于劳动仲裁的申诉时效可以适用民事诉讼时效期间。
  另外,从劳动仲裁申诉时效期间和民事诉讼时效期间比较来说,前者显然是短了。对于这样一个时间段对于普通的当事人来讲是很难掌握的,从而也不利于保护当事人的权利。
  综上所述,建议立法延长劳动仲裁申诉时效期间,具体可以比照民事诉讼时效期间的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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编辑:李富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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