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建立检察机关财政保障机制。为了确保检察机关一体化得以实现,许多国家都确立了检察机关的财政保障机制。英国检察系统实行财政独立,检察机关经费独立预算。这就使检察机构完全摆脱了地方当局的控制和影响。49笔者认为,应尽快建立“地方足额上缴,中央统筹预算,系统层层下拨”的财政保障体制,规定每年由最高人民检察院根据全国各级检察机关的实际需要拟制财政预算,提交到全国人民代表大会或其常务委员会审议通过。经审查批准后的财政预算,由中央财政和地方财政全额划拨,将检察经费从地方财政分离出来,以经济独立推动检察一体。
3、赋予检察机关相应的人事管理权。检察机关人事管理权主要由地方党委组织部门和政府人事部门行使,检察长、检察官主要由地方党委推荐和考察,地方人大及其常委会选举任命,人事部门进行档案管理,这使检察长、检察官必须考虑地方的利益和意见,无法独立行使检察权。检察一体化理应包括人事管理的一体化,就是要取消按照地域管辖由地方党委推荐和考察,同级人大及其常委会选举任命检察长、检察官的做法,按照检察官的等级统一进行任免。首席大检察官和大检察官应由全国人大进行任免,高级以下检察官可以由全国人大常委会或者其授权相应的省级人大任免,省级以下设立司法专区,县市人大无权对专区检察长、检察官进行任免。检察长、副检察长、检察委员会委员必须从一定等级的资深检察官中选出,由上级院检察长任命,报再上一级检察院检察长审核备案,保证检察长的一致性。50上级检察机关对下级检察机关的检察官、检察长对本院检察官有指令监督权、惩戒处分权和人事调动权。
(三)机构设置层面
笔者认为从实现检察一体化的角度,按职能构成和需要,将检察机关重新划分为以下六个部门,将更加有利于工作的开展和上下级业务部门一体化的实现。
1、职务犯罪检察署。将反贪污贿赂局和渎职侵权检察局合并成立职务犯罪检察署,具体负责贪污贿赂犯罪、渎职犯罪和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侵犯公民人身、民主权力犯罪等的侦查工作。这样有效避免了因侦查力量分散导致的无案资源闲置、有案疲劳作战和硬件重复建设等问题。
2、刑事诉讼检察署。负责刑事侦查监督、审查起诉监督、审判监督(不包括法庭程序监督,主要指决定抗诉)和执行监督等。一方面将分散的刑事诉讼监督权进行集中,突出了法律监督职能,有利于对刑事诉讼全过程进行专门、适时、有效的监督;另一方面将检察机关侦查、公诉等诉讼活动与诉讼监督活动更加彻底的进行分离,有利于检察机关内部监督制约机制的构建。
3、民事行政检察署。负责民事行政案件的支持起诉、提起公诉、审判监督、抗诉和执行监督等,有利于探索和拓展检察机关法律监督的范围和手段。
4、刑事公诉署。负责刑事案件的公诉、法庭程序监督和依照刑事诉讼检察署的决定出庭抗诉等职能,类似于英美法系的检察机构。
5、行政事务署。负责书记员管理、检察警察管理和日常事务、法律政策研究、职务犯罪预防、行政装备、技术保障等工作,有利于分类管理和检察官职业化、精英化。
6、政治部。主要为检察机关党委服务,负责检察机关内部的党工妇团、纪检监察、人事管理、宣传教育等工作,保证检察队伍的先进性、纯洁性和可持续发展。
(四)业务管理机制层面
业务管理机制是检察一体化实现的直接和最终途径,近年来各级检察机关已经而且正在进行着业务管理机制的创新和探索,例如主诉主办检察官、侦查指挥中心、职业检察官等等。可以预见,检察一体化相关业务管理机制将会越来越多样化、规范化和系统化。这里笔者仅就业务管理机制中的某些原则性问题进行简要论述。
1、上下级检察机关的业务管理。①最高人民检察院的指令,地方各级人民检察院和专门人民检察院必须执行;上级院的指令,下级院必须执行。指令必须以上级院检察长的名义向下级院检察长发出,不能直接对下级院检察官作出。②最高人民检察院可以撤销或者变更地方各级人民检察院和专门人民检察院的决定;上级院可以撤销或者变更下级院的决定。③上级院在必要的时候,可以处理下级院管辖的案件;也可以将自己管辖的案件交由下级人民检察院办理。④上级院的决定必须以法定程序和法定方式做出,下级院如有不同意见有提出异议权,并可以要求上级行使事务承继和转移权,或者要求上级院检察长做出书面指示附卷,以明权责。
2、检察长与检察官的业务管理。①我国检察官依照法律的规定和检察长的指令行使职权,应当建立检察官责任制和检察官直接对检察长负责制。部门负责人不能对检察官的工作发出指令,但可以提出意见和建议,如果有法律或检察长的书面授权则不在此限。②赋予检察官对案件自由表达意见权,同时要求检察官承担重要事项报告义务和终极服从义务。③检察长认为必要,可以对个案进行指挥监督,但应对检察长介入具体案件的条件进行规范。④当检察官与检察长意见不一致时,可提出异议,如不被采纳,可以要求检察长行使事务承继和转移权,或者要求检察长做出书面指示附卷,以明权责。上述规则亦适用于检委会与检察官之间,以实现检察一体化与检察官独立性之协调统一。
① 参见倪培兴、王玉珏:《论我国宪政体制和司法体制中的检察权》,张智辉、谢鹏程主编:《中国检察》(第三卷),中国检察出版社2003版。
② 参见郝银钟:《检察权质疑》,《中国人民大学学报》,1999年第3期。
③ 参见夏邦:《中国检察院体制应予取消》,《法学》1999年第7期。
④ 参见龙宗智:《论检察权的性质与检察机关的改革》,《法学》1999年第10期。
⑤ 参见曹呈宏:《分权制衡中的检察权定位》,《人民检察》2002年第11期。
⑥ 参见(台湾)朱朝亮:《司法官法草案总说明》,http://www.pra-tw.org/pra_4/pra_4_1_27_2.htm。
⑦ 参见宋英辉、陈永生:《英美法系与大陆法系国家检察机关之比较》,《检察官管理学院学报》1998年第3期。
⑧ 参见周其华:《中国检察学》,中国法制出版社1998年版,第71页
⑨ 意大利检察机关属于国家司法机关;检察官属于司法官,被称为“检察机关的法官”。
⑩ 参见王然冀:《当代中国检察学》,法律出版社1989年版,第70页。
11 参见王以真:《外国刑事诉讼法学》,北京大学出版社1994年版,第336页。
12 参见中国检察考察团:《德国的检察制度》,《人民检察》1994年第11期。
13 参见宋英辉、陈永生:《英美法系与大陆法系国家检察机关之比较》,《检察官管理学院学报》1998年第3期。
14 参见宋英辉、陈永生:《英美法系与大陆法系国家检察机关之比较》,《检察官管理学院学报》1998年第3期。
15 参见《列宁全集》第43卷,人民出版社1987年版,第195—196页。
16 参见《列宁全集》第43卷,人民出版社1987年版,第195—196页。。
17 参见《列宁全集》第43卷,人民出版社1956年版,第455页。
此文章共有6页 [上一页] [1] [2] [3] [4] [5] [6] [下一页]
查看卢均晓 杨智铭的其他文章 本文关键词:检察一体化
收藏到法律网摘 讨论 打印 页顶 关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