英美法系的侦查构造中则呈现出“侦查权利分散性”基本特征,“侦查虽然必须附带由强制措施,但是,这些强制措施如果完全交由作为一方当时人的侦查机关自行决定,既不公平也因权利过分集中而容易被滥用。因此,除经济情况等特定情形并需伴有“可能的原因外”侦查期间的强制措施批准权由法官行使,对任何侦查行为,利害关系人认为权利受到侵害时都可以请求法官进行审查,通过审查来限制侦查机关的权威。”⑤英美法系的侦查构造更加清楚的表明司法审查对侦查机关权力的限制时保障基本人权的必要措施。虽然在英美法系和大陆法系在其侦查实务中也存在尚待革除的弊端,但是,由于他们有具备中立地位的司法机关(预审法官),使得整个侦查活动能够处在一个良性的监督之下。
反观我国的侦查构造,在侦查程序中承担司法审查职责的机关是 享有侦查权和控诉权的检察机关自身,这种特殊的身份使其即便被宪法扣上了“法律监督者”的帽子,始终无法摆脱非中立的地位,因而也无法真正承担起法律监督的重担,强行为之,监督的价值必然会打折扣。对人权的保障作用是 很令人怀疑的,也难怪有的学者一声叹息“一句话,中国的侦查程序不具有‘诉讼’的形态而完全属于一种超职权主义的行政化的单方面追诉活动”⑥由于缺乏相应的司法审查,在侦查程序中所暴露出来的严重侵犯人权的现象特别值得我们担心。表现在:
1、侦查行为的滥用。主要体现为搜查的随意性,在不具备完全手续的条件下而非法搜查,尤其是对人身的搜查;扣押的随意性,在没有充分的调查和相应的依据情况下使公民的财产受到非法的限制,还有广泛存在的非法羁押和严重的超期羁押;最为恶劣的是普遍存在的刑讯逼供和变相刑讯逼供现象,所有这些都使得作为具备宪法赋予的监督权的检察机关之威信面临严重威胁。
2、强制措施的滥用。由于缺乏实质意义的监督,尤其对于检察院自侦的案件,对与涉嫌这些犯罪的嫌疑人来说对他们采取的强制措施实际上使处于失控的地位,检察院可以根据其依法享有的侦查权而随意采取和变更强制措施却得不到任何外在的有力监督,只能把保障人权的希望完全寄托在检察机关刑事侦查人员的道德和法律修养地提高上。因此,我们可以说在侦察程序中检察机关由于其自身地位地尴尬,根本无法负担其保障人权的职能来,宪法所赋予的法律监督权一定程度上名存实亡。问题的严重性还在于,由于刑事诉讼程序在检察机关所谓的法律监督下无法真正实现刑事诉讼的价值,也无法很好的发挥刑事诉讼程序本应有的保障人权的作用。。
三。检察院角色冲突的理论分析
讨论检察机关所应该承担的法律角色实际上涉及到了一个关于检察权如何定性的理论问题。何谓检察权?仅从形式上来看,检察权应该是检察机关所行使和运用的有宪法依据的国家权力。我国宪法明确将检察机关定性为国家的法律监督机关,由此可见从实然的角度说我国的检察权是宪法性质的法律监督权,另外,根据刑事诉讼法和人民检察院组织法之规定,公诉权也同样应该属于检察机关的职权范围,有鉴于法律的地位不同我们不妨可以如下概括检察权:它就是法律监督权和公诉权的结合体,这种结合体属于混合型的国家权力,当然,有必要说明的是这种定义的方法只是对我国现有法律体制下检察权的客观描述而已,并非它的应然含义。
学界对检察权归属,是属于行政权还是属于司法权曾有过相当长时间的争论,至今仍无定论,众说纷纭的主要原因在我们 看来是由于他们各自依据的参照系不同而导致。而且他们的理论起点又和政治制度密切相关,很少有相互调和的可能性,自然是公说公有理婆说婆有理,莫衷一是。他们的主要观点概括起来有以下四种:
1、行政权说
部分学者从检察机关的职权活动具有行政权的某些属性出发,主张我国检察权的本质是行政权力,其理由如下:、检察机关组织体系的运行机制等同于行政机关。我国宪法条明确规定“最高人民检察院领导地方各级人民检察院和专门人民检察院的工作,上级人民检察院领导下级人民检察院的工作”这种一体化的领导体制是典型的行政领导体制。而且,我国的《人民检察院组织法》又将这种行政权力的运做模式加以具体化,使得检察机关在形式上看和行政机关并不分仲伯,“上从下命”的行政特征十分明显。、从世界各国的检察机构设置来看,一般都将检察机关归属与行政机关的一部分。无论大陆法系还是英美法系,检察总长(有 的叫做共和国检察官)以及各级检察官是作为政府的工作人员来行使公诉职能的,当然,各国的检察官产生的方式和途径又可能有所不同,但总体上说都是行政机关的一个分支。、检察权也不具有司法权所应有的终局性、中立性、被动性等的本质特征,而不能划归为司法权。
2、司法权说
同样是依据我国宪法(当然这种以制定法为理论研究依据的做法其科学性有待讨论)有的学者认为:⑴、就权力的来源而言,检察机关和审判机关的国家权力都来自国家权力机关人民代表大会的授权而且,检察机关、审判机关、行政机关分别有着各自独立的宪法性地位。宪法对于检察机关和审判机关的平行性设置也凸现了它们作为我国两大主要司法机关的地位。⑵、从目的上说,人民法院的依法审判和检察院的依法监督都具有实现社会正义维护法律尊严的目的,而且,检察权的行使也是启动审判权的前提。两者之间的密切关系也决定了国家司法权的运转过程少不了两者中任何一个。⑶、检察权也具有一定的裁判性,比如我国的行使诉讼法规定,检察机关享有的批准逮捕权以及检察官所享有的相对的自由裁量权都充分证明了检察权的司法权属性。
3、行政司法双性说
也有学者将上述两种看法和二为一,认为检察权兼具司法和行政的双重属性,理由是⑴、从检察权的实现社会正义的目的和一定的独立裁判和裁决来看体现了一定的司法性,⑵、从检察机关的权力运做模式和上下级领导关系以及相关的制度来看,他又具有行政性。而且事实上国际上对于检察权的双重属性已经有了共识。从西方法制国家的检察体系现状来看,检察官虽然一般归属政府系统,但是确立检察官为单纯的行政官员的国家并不多见。多数国家认为检察官是双重身份,只是各国有着不同的倾向性而已。
4、独立国家权力说
也有学者认为我国的检察权既不同于行政权又不同于司法权,他是一项独立的国家权力--法律监督权。实际上,我国现有的立法已经将检察机关的性质确认为国家的法律监督机关。检察权完全是与立法权,行政权以及审判权相并立的国家权力。
上述四种观点都对检察权在我国现有的法律体制下的实际状态做了各自的分析,在我个人看来,虽然看起来大家对检察权的性质是莫衷一是,但实际上从上述各种观点的依据的标准来分析,不难看出虽然对检察权有着行政或者司法的争论,但它们都是以“分权学说”为其理论逻辑的起点,在“三权分立”的政治思想指导下才有了前两种观点的对立,而第三种观点只是对前两种看法的归纳和综合,并不多少新意。第四种观点是在我国现有的宪政体制下提出的,但是由于拘泥于现有的制定法根本没有什么创新只是对现状的一个描述而已。
我国的政治制度不同于“三权分立”的人民代表大会制度,他的鲜明的特征是“议政合一”国家最高权力机关是人大。检察机关、审判机关、行政机关都产生于它。因此,我们讨论问题的前提也应该是在现有的宪政体制之下,脱离现有的宪政体制空谈检察权的性质没有实际意义,因为根本的政治制度是宪法所确认的它具有完全的稳定性,关于整个宪政体的根本性改革(如引入三权分立的政治制度)不是我们所要讨论和批评的关键,如果从这个意义上说,第四种观点倒是一种复合当前宪政体制的看法。但对于“法律监督权”,如果将其定性为一种独立的国家权力的话,他给法制社会的基石--“司法独立”所带来的冲击是必须引起我们的注意。实际上,我们现有主流理论的的确确把“法律监督权”看做是一种独立的国家权力,最起码是宪法将这种观点加以了肯定。这是个不争的事实。这在一方面反映了国家或者说是民众对于腐败尤其是司法腐败的担心,(前一阶段关于人大的个案监督问题引发的争论也属于同一类的问题)同时也暴露了国家和民众对国家权力的迷信和崇拜,认为腐败的消除只能依靠一种更强大的国家权力(法律监督权),这种典型的中国式的权力观念不利于中国进入法制社会,因为他弥漫的仍旧是一种人治的思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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