正是由于我国检察机关在公诉的同时又被宪法赋予了法律监督者的不伦不类的身份,造成了我国检察制度的弊病丛生。在这里我们有必要思考这样一些问题:究竟宪法上确定的法律监督权有多大的必要?是不是顺应现代意义的法制理论?法律监督的客体应不应该包括法院或者法官在内?
从历史的角度看,我国的法律受苏联的影响极大,实际上列宁的法律监督理论之所以能在我国盛行并一度被奉为圭皋并不能仅仅看作是我们盲目“苏化”的结果,这与我国的历史传统有着很深厚的关系,正如有学者在盛赞现有的法律监督制度时说的“我国检察制度与御史制度,检察权与御史之权的相似性从一个侧面反映了我国的法律监督理论是在吸收传统法文化的基础上建立起来的是对传统文化的继承和发扬。同时,在我国检察权在实践种发挥着越来越重要的作用也证明了这样的道理:任何理论只有充分的和本土资源和条件相适应,才能真正的扎根发芽发展壮大才具有强大的生命力。”⑦从继承传统文化的角度来论证法律监督权的正当带有很大的盲目性,毕竟,在封建社会中,所谓御史对百官的监督实际上只是皇权对于具体行政权运用的监督,虽然也可能包括对于审判的监督,但是那种条件下的“审判”和现代意义上的“司法审判”具有不同的内涵和外延,不能放在一个参照系上去比较。实际上封建社会的审判也只是官吏行使行政权力的一种延伸。因此,所谓的御史监察实质上仍旧是对行政权力的监督,对审判独立的干涉是根本谈不上的。在我国目前的法律体制下决然不同于封建社会,审判也具有了现代意义上的司法性质。
从国际标准来看,根据《世界司法独立宣言》和《国际律师协会关于司法独立最低限度标准的准则》所确立的司法独立的最低限度标准,完整的审判独立应该包括四个部分:实质独立、身份独立、集体独立、内部独立。可以说真正严格的司法独立在本质上是排除任何外在权力的干预,排除任何外设权力的监督(当然,也并非绝对,行政和立法在一些特殊情况下可以影响司法:如“美国总统有特赦权,议会可以制定新的法律来影响法院以后的判决)不受任何外在的权力的监督并不意味着法院可以漠视司法不公。对于司法行为的监督主要应该是内在的、自足的,也就是原则上不依赖司法以外的力量来保证司法的正义性。当然也不允许司法以外的力量干预审判。比如,在英国上诉法院是唯一的官方的公开地检视不当的司法行为的机构,他有权训诫包括指责、批评法官的不当裁判到推翻他的判决或撤消定罪并加以严厉谴责。一句话,法官所受到的约束和监督第一是法律第二是法院系统内部,而坚决排斥任何外在的干涉(监督)这种自在性和自足性是实现司法独立、公正、权威的最坚实的保证。由此看来,我国宪法种对于法律监督权的设置无疑是干涉司法独立的最明显的法律缺陷。
实际上,检察机关即便是放弃了审判监督权,也并非不能对司法审判形成合法的监督压力,作为控诉一方只要重视履行控诉之权也能间接的发挥对于法院审判的“监督”。可见,检察机关拥有这种法律监督权没有多少实际益处相反却会带来一系列弊端。
当然,对于法院审判过程中出现的司法不公,作为公民和包括监察机关在内的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以及媒体都要进行舆论监督的必要,它们当然可以根据自己自然正义观念来表达自己对案件的看法。但是,这种监督职能是行使宪法赋予的言论自由权力之后自然而形成的一种社会舆论氛围,这种舆论压力是言论自由社会功能的一个表现,他不能成为一种权力灌之以监督的名义来干涉和支配司法审判,更不能上升为宪法性的权力或者权力。
在我们否定了法律监督权成为检察权的实质内容之后,那么,究竟什么是检察权的本质性质?我认为对任何一个概念的定义或者对法律术语内涵的界定都离不开一定的语境。我们是不是可以从应然和实然的角度对检察权做一个较为明确的分析。
从应然的角度来说,检察权如果作为检察机关的基本职能的话,那么公诉应该是他的主要内容,代表国家控诉犯罪的权力在本质上应该是行政权。(实际上也由一定程度上的司法权性质,但是相对于行政权微乎其微以至可以忽略不记)而且和所谓的法律监督权没有任何瓜葛,他只是纯粹的公诉权,不涉及到对司法权的监督,更不能将两种权力同时赋予一个机构。
从实然的角度来说,检察权的性质是与一个国家的法制改革目标相适应的,我们没有办法给他一个非此即彼的定位,因为不同的标准下由对检察权性质的不同设定,我国现有的状况就一个很好的例证,如果我们以已经消亡的苏联作为我国司法改革的方向或者试图在原有的体制下做些修补的话,检察权的性质就是法律监督权和公诉权的结合体,这毫无疑问。反之,如果我们以西方成熟的法制国家无论大陆体系还是英美法系为改革的目标的话,那么站在“三权分立”的立场上来说,检察权的性质就是行政权力而不代有任何司法的性质,因为启蒙思想家们早就告戒三种国家权力一旦混合就会产生权力的滥用或者腐败和暴力。
可以说任何一个概念都是设定性的,他离不开一定的背景制度和价值追求,因此,空想一劳永逸的解决检察权的定性问题始终是徒劳的。
四、结束语
我个人认为:把我国检察机关定位成一个纯粹的控诉者,代表国家行使追诉犯罪的权力,将诸如“批捕权”“侦查阶段的司法审查(侦查监督)”的一类带有司法性质的权力收归法院,完全剥离掉法律监督权的沉重枷锁,真正按照“控辩平等”“法官消极居中裁判”的现代诉讼模式来配置检察机关的权力。这是与“保证司法独立”“优位与人权保障”的检察制度改革的国际性潮流相适应的一种理性选择。
①《刑事诉讼构造论》 李心鉴 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2年8月版第193页
②《法律的正当程序》 丹宁[英] 李克强 杨百揆 刘庸安译 法律出版社1990年1月版第109页
③《刑事诉讼的前沿问题》 陈瑞华 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1997年2月版第334页
④《侦查程序与人权:比较法考察》 孙长永 中国方正出版社2000年9月版第14页
⑤同④上第18页
⑥同③第334页
⑦《检察官作用与准则比较研究》 张智辉 杨诚 中国监察出版社2002年1月版第37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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