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从检察权的本质反思我国检察机关的角色定位

http://www.dffy.com 2004-2-26 20:44:22 作者:秦玉彬 来源:东方法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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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摘要:现有法律体制下检察机关具有互相矛盾的多重身份,角色定位的混乱给理论研究和司法实践带来很大的干扰。对于检察权本质的看法影响对检察机关性质的准确判断,在厘清检察权本质的基础上构建符合刑事诉讼改革之国际潮流的检察制度对于我国迈向法治国家的行列具有重要的现实意义。
  关键词: 角色定位 检察权
  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第1 2 9 条 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检察院是国家的法律监督机关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3 条规定 “检察、批准逮捕、检 察机关直接受理案件的侦、查提起公诉,人民检察院负责 。” 根据宪法 ,人民检察院 是国家的法律监督机关,但是同时又承担着控 诉和侦查的职能,事实上我国的检察机关已经成为法律监督者、控诉者、侦查者三位一体的复合机关 。这种复杂的定位固然是我国法律使然,但它同时也折射出我国检察理论上存在的无序和混乱。
  一、角色定位的混乱导致的权力冲突
  根据宪法和刑事诉讼法的规定,人民检察院同时具有法律监督权控诉权以及侦查权 。而法律监督权由于是宪法所赋予更具有较高的法律地位。这种法律监督的范围是全程性的,仅就刑事诉讼程序来说 ,它的监督包括
  (1) 公安、监狱、军队、国家安机关在侦查阶段侦查活动的监督。
  (2)对于其自身承担的:审查起诉、移送起诉程序的监督以及对与其自侦案件在侦查过程中的监督。
  (3) 对于人民法院审判活动的监督 。
  (4) 对于监狱等执行机关在执行阶段的法律程序的监督。当然 ,除刑事诉讼活动监督 。
  在侦查阶段,根据刑事诉讼法的规定检察机关的监督权力表现为(1)审查批准逮 捕 (2)审查立案(3)审查复验复查(4)审查起诉 (5)在羁押期间的监督如果仅仅对于作为被监督对象的公安机关来说这样的监督有实际的意义 但是,根据刑事诉讼法 131 - 135的规定,检察机关在监督公安机关的同时也要对自己侦查行为进监。也就是要利用自己的监督权制约自己的侦查权,这种典型的违背一般常理的“ 自己监督己 ”是法律监督权和侦查权冲突的最为集中的表现。 。
  在审判阶段,检察机关根据刑事诉讼法的规定要承担控诉职能,同时作为法律上的监督机关,又要承担对法院审判活动的全程监督即刑事诉讼法第条“人民检察院发现人民法院审理案件违反法律规定的诉讼程序,有权向人民法院提出纠正意见。”这也就意味着在庭审开始的前后以及进行之中、包括判决裁定的送达在内的所有人民法院的诉讼活动都在被监督的范围之内。
  承担控诉职能的人民检察院参与审判活动的主旨在于通过运用证据和法律来使法官相信自己对犯罪嫌疑人的指控是合法正当的,即希望通过自己的诉讼活动来影响法官使其做出按照控诉意见的判决,这种希望是出庭的检察官们的最大追求。如果这种希(即对法官的影响)不能通过自己的控诉活动来实现,出于追求自身利益最大化的本性,他们也可能会自觉不自觉的利用其现有的身份(法律监督者)来增加或者扩大对法官的影响,虽然在司法实践中检察官们大都能够适当利用自己的监督权,但是,如果留下制度的缺陷是无法防备个别人的素质低下而对司法公正造成严重危害的。而且,当法院的看法和检察院的对案件的看法发生明显的对立时,这就很难保证检察院不去利用自身的优势地位来干扰审判了,这种干扰往往会由于有一个法律监督的宪法性外衣而显得无比的正当。
  人民法院并不是没有认识到这个问题的严重性,也对此做了一些相应的限制“例 如审判监督不能当庭行使而应在庭后以书面的形式提出”(最高法的相关司法解释)。这种妥协性的规定至少表明了两个问题:监督权干涉审判权客观存在。审判独立和法律监督都是宪法性权力 ,两者的冲突根源在宪法确立的检察制度中存在着立法上的矛盾。当然,对于检察院在行使监督权的过程中的确纠正了法院的一些违法活动,固然,不能抹煞,但这对于审判独立的侵蚀却也不能不引起人们的重视。
  根据刑事诉讼法第条的规定“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和公安机关进行刑事诉讼,应当分工负责、互相配合、互相制约,以保证准确有效的执行法律”确立了三机关分工负责,互相配合制约的刑事诉讼基本原则,根据这一原则,检察机关、人民法院、公安机关应该是一种相互制约的关系,但是根据宪法的立法原意 则 是享有监督权的检察机关应和法院、公安机关是一种监督和被监督的关系,而非互相制约。虽然,立法的原意是三机关的相互制约体现在检察院行使控诉权力的时候,但是,我们很难将类似审查批准逮捕等这些法定职能区分是相互制约还是法律监督。这样由于身份定位的混乱所造成的立法上的冲突在刑事诉讼的理论研究和司法实践中已经凸显出问题的严重性。
  二、侦查构造的混乱彰显法律监督的无力
  既然宪法要求检察机关对整个诉讼程序进行监督,自然不应该把控诉活动排除在外,这样的监督由于检察机关内部的垂直领导关系以及浓厚的行政色彩而变 的无足轻重甚至于消失,监督的消失意味着检察机关的自行侦查和控诉活动将可能在毫不顾及人权保障的情况下进行。丹宁勋爵指出“人身自由必定与社会安全相辅相成的……每一社会均须有保护本身不受犯罪分子危害的手段。社会必须有权逮捕、搜查、监禁那些不法分子。只要这种权力运用得当,这些手段都是自由的保卫者。但是,这种权力也可能被滥用,而如果它被人滥用,那么任何暴政都要甘拜下风”。②
  实际上,法律监督权的设置即使是来自于具有最高法律位阶的宪法却仍然无法避免由于检察机关自身定位的混乱和冲突而造成的虚置或边缘化的危险,问题的关键在于对诉讼活动(主要是侦察活动)的司法控制,缺少一个独立的具有中立地位的司法机构。检察机关由于其承担的控诉职能和侦查职能,使其不可能在诉讼活动中达到中立的司法机构所应该具备的各种条件,也就无法处在一个超然的地位。对于这一点也有学者曾经一针见血的指出“中国的侦查程序在整体构造上的却向究竟有哪些呢?在笔者看来,这种缺陷首先表现为缺少一个中立的裁判者,因而有中立司法机构主持的司法审查和授权机制并不存在”③如何在侦查阶段保证法律监督的确实有效,这实际上是一个有关侦查程序的构造问题,侦查程序和刑事诉讼的其他的程序都要求有一个独立的中立的机构来保障犯罪嫌疑人和被告人的基本人权,依据诉讼的一些基本原则如“司法最终裁判原则”等来对侦查机关行使国家权力进行司法审查。
  大陆法系和英美法系在侦查构造的逻辑前提上存在着差异,大陆法系以相信国家权力即信任侦查机关有公正查明事实真相的能力为前提,而英美法系则以不信任国家权力强调保证个人的权利 为前提,由于不同的法律传统和法律意识从而产生了迥异的侦查构造,也呈现出了纠问色彩和弹劾色彩划分。
  大陆法系的侦查构造呈现出了“侦查权利集中性的特征”“预审法官不仅有权在预审结束时 对案件做出预备裁判性的处理,而且在预审过程中享有广泛的强制侦查 权。它除享有司法警察的一切侦查权利外还可以采取任何法律所没有明文禁止的侦查行为,必要时还有权指令司法警察进行侦查,在现行案件中预审法官甚至可以主动开始正式侦查”④侦查权利的集中并不会出现严重侵犯犯罪嫌疑人基本人权的情况,因为侦查活动使由处于中立地位的司法机关预审法官来进行监督和制约的。即使给予一定的强制性权限也不会产生相反的结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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编辑:李富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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