你的位置:首页 >> 法学阶梯 >> 综合 >> 正文                双击自动滚屏
关于人大个案监督权的思考

http://www.dffy.com 2004-2-27 9:21:08 作者:尹杰 来源:东方法眼

    绿  


  [内容摘要]近些年来,司法改革已成为人们日益关注的话题。对于目前严重的司法腐败现象,人们深恶痛绝,但是如何解决这一痢疾却又是个难题。这一问题的根源不只是司法队伍自身素质问题,更多的是来自各方面的干扰,这就涉及到有关司法独立的问题。但是又有很大一部分人认为目前不适宜提倡司法独立,而是应加强对司法的监督,尤其是权力机关——人民代表大会——的监督。有人认为应对司法机关进行并强化个案监督,这样才能有效的防治司法腐败。但是,这种观点有待探讨。
  [关键词]司法独立、个案监督。司法权威
  当前,个案监督已成为立法界、司法界和法学界关注的热点问题。个案监督的法律依据,人民代表大会制度运行原则和机制与个案监督,个案监督的利与弊,个案监督的合法性与合理性以及是否建立个案监督制度等,都是人们关心和讨论的问题。
  一、人大对个案是否有监督权
  个案监督,顾名思义是指县级以上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委会,对由它产生的人民法院和人民检察院所审理的案件,认为在必要时,就其中的具体案件所施加的监督行为。(1)
  我国实行的是人民代表大会制度。根据《宪法》第2条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一切权力属于人民。人民行使国家权力的机关是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第3条规定:“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人民代表大会都由民主选举产生,对人民负责,受人民监督。国家行政机关、审判机关、检察机关都由人民代表大会产生,对它负责,受它监督。”按照宪法和其他有关法律的规定,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委会有权对最高人民法院和最高人民检察院实行监督,地方各级国家权力机关有权对它所产生的人民法院和人民检察院实行监督。因此,从理论上讲,人大也就当然有权对人民法院和人民检察院进行个案监督。
  根据《宪法》《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法》、《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组织法》、《人民法院组织法》和《人民检察院组织法》的有关规定,涉及到与个案监督相关的规定主要有质询权,特定问题的调查及决定权、特赦权与逮捕代表的许可权。(2)但是,在实际中人大的监督权已深入到了对具体个案实体裁判施加广泛而有效影响的程度,这一对实体裁判是非曲直施加有效影响同自己本身作为裁判者所起的作用在实质上是没有区别的,只是程度上的不同或者准裁判和裁判之分。
  从我国的宪法和其他一些有关的法律法规中,我们可以看出,人大有权对司法机关的司法活动进行监督,这是无可厚非的,正如盂德斯鸠在《论法的精神》中所说的一切有权力的人都容易滥用权力,这是一条万古不变的经验。因此,对司法的监督是有必要的。而我国所采取的这种国家权力机关监督模式,又称为“议政合一”的政体模式,它起源于苏俄的创造。其优点是具有最高权威性,但这是否就说明这种监督形式就能对司法机关的公正裁决予以有效的保障了呢?是否说明人大对司法的监督是合理而且应该就意味着个案监督是应该提倡的呢?并不尽然。虽然从我国的法律条文中可以得出人大有权进行个案监督的推论,而且,也有地方的个案监督取得了一些成功。但这并不是说就等于我国人大的个案监督是司法取得公正的保证。
  这就是说,我们能够根据人大有权对司法机关进行监督的法律规定推出人大可以进行个案监督的结论。但是,对于公权来说,所采取的应是“一般禁止”的法治原则,即未经授权许可的都是禁止的,而在我国宪法中没有明文规定也无明文禁止人大可以进行个案监督,可以说,人大进行个案监督并无实体法上的直接根据。
  二、人大的个案监督权对司法的影响
  我国当前司法腐败比较严重,司法的整体形象受到损害,因此社会各界要求强化人大对司法的监督,包括实行个案监督的呼声很高,在不少地方,有关地方权力机关已经展开了对司法机关的个案监督。当然,也有一些地方取得了一些积极的效果,解决了部分问题。因此,很多人认为加强人大对司法机关,尤其是对审判机关,也就是人民法院,应进一步加强个案监督,才能够有效的防治司法腐败,达到司法公正的目的。并且,应建立起相应的制度来促进个案监督。但是,我们也应该同时看到此种措施的负面效应。
  (一)个案监督对司法独立的影响
  司法独立是司法公正的首要要求,也是当前司法改革的核心。我们不能在强调监督司法的同时,破坏了司法权的独立。我们必须给司法权独立运作的空间。否则,我们在防止司法腐败的同时,反而会使司法成为立法权或行政权的傀儡,为立法权与行政权干预司法,利用司法权产生更大的腐败创造良机。(3)
  有人认为现在司法腐败这么严重,怎么能独立,如果司法独立了,腐败岂不要更严重?这种看法是不全面的。现在的司法腐败有部分是内部缺乏监督,更多的是外部干预,而外部干预所产生的腐败问题是可以通过司法独立来加以解决的。如果司法独立了,法官只对法律负责,他就会有强烈的护法使命;他的判决就能在更大程度建立在公正的基础之上。而我们的法官却很难做到这一点,他要承担沉重的社会负担和政治负担,开“人代会”了,还要对有些个案的质询负责任。他所负担的法律以外的负担大多了,所以就丧失了应有的独立性,很难完成其护法使命。且先抛开别的不说,我们现在的个案监督虽有整治司法腐败的功效,但是也对司法独立造成了损害,并且也不一定就能保证其一定会使司法走向公正。
  无论是赞成还是反对个案监督,都可以在宪法条文中找到有利于自己的论据。而且,从作为权力的监督权的本质来看,它必然包含着对决定的推翻和改变的权力——人大实行个案监督在宪法上可能更具说服力。但是,问题的关键并不在于人大实行个案监督是否有宪法依据,而在于人大是否应当行使实质意义上的司法权——因为照现在的实践,所谓个案监督实际上已经弄成了人大在行使司法权。
  我国《宪法》第126条规定:“人民法院依照法律规定独立行使审判权,不受行政机关、社会团体和个人的干涉。”从这一规定中,我们似乎看不出法官可以排除人大的“干涉”。根据我国宪法规定,人民法院受同级人大的监督,这种对司法的监督是必要的。但是如果混淆了监督与干涉的关系,就不会使司法腐败得到抑制,反而会使这种腐败扩大到司法以外。
  人大的个案监督制度,使司法成为立法的附庸。在法治国家,司法独立已成为一项基本的原则.我国虽然不实行三权分立的宪政体制,而采取议行合一的体制,但是这并不意味着国家权力不应当有分工。在任何社会国家权力都必须实行分工,这种分工越合理,越能保障权力的有效运作。在西方国家,权力分立往往被认为是自由和公正的首要条件。一些自由主义法学家认为立法机关不应具有修改法官裁判的权力,他们认为,将“根据其长期钻研,谙数法律而被选为法官者的判决交由缺乏这种条件的人去修改与节制”是不合理的。(4)法官的裁判过程或裁判结果如果容许其他组织或个人随意干涉或否定,那也就意外着司法的公正标准可以随意被修改,那是难以想象的。
  个案监督这种实践在开始的一段时期内可能对于解决司法不公的问题会起到一定的作用,但是,从长远来看则有可能使人大成了案件的最终裁判机关,在实质上行使司法裁判权,而真正的司法机关人民法院和人民检察院则只不过是按照人大确定的处理方案作出决定或进行判决的从属机构。这实际上是对司法权的分割。至少它不是加强司法的独立性,而是在削弱司法的独立性。

此文章共有3页  [1] [2] [3] [下一页]

  查看尹杰的其他文章 本文关键词:监督

收藏到法律网摘 讨论 打印 页顶 关闭


编辑:李富成

相关文章

 

· 公权力监督方式的多元化须有制度保障 (2008-7-26 16:44:51)
· 刑事审判监督的现状与体制建设构想 (2008-7-25 21:33:21)
· 人民监督员随笔 (2008-7-1 19:53:10)
· 浅谈人民监督员监督案件笔录的制作 (2008-6-13 20:59:44)
· 人民监督员意见的效力问题研究 (2008-6-13 20:57:25)
· 中国共产党党内监督条例(试行) (2007-11-3 10:46:14)
· 风雨中我为衡阳中院叫好 (2007-2-8 7:56:24)
· 人大代表,您的公正同样重要——从衡阳中院工作报告未通过谈起 (2007-2-7 21:22:35)


上一篇:我国当前法学教育困境探微 (2004-2-26 20:45:34)
下一篇:检察机关在民事诉讼中法律地位研究 (2004-3-5 16:34:24)

Google
最新文章

博客日志

博客相册
法眼论坛

 

东方法眼保留全部权利,未经协议授权不得转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