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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法官助理工作性质及职责探析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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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http://www.dffy.com 2004-3-10 18:27:32 作者:颜永刚 邢毅 来源:东方法眼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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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官队伍职业化建设是提高法官队伍整体素质的重要途径,在今后一个相当长的时期,是人民法院队伍建设的一条主线。而法官助理的设立则是法官职业化改革的重要组成部分。最高人民法院在《人民法院五年改革纲要》提出设立法官助理,其目的是通过合理划分审判工作职责,理顺法官与其他各类审判辅助人员的关系,保证法官专司案件的审理 工作,有利于逐步实现司法资源的合理配置,提高审判质量和效率。因此,探索法官助理工作的性质、职责,有利于审判改革的实务操作。本文不揣浅陋,试作探析。 一、法官助理工作的性质 原有的一审一书审判模式,法官承担了阅卷、庭前准备、调解、撰写法律文书甚至送达、装订卷宗等一系列繁杂事务,并不能专心致力于审判。法官助理的设立,使法官从琐碎的杂务性事务中解脱出来,一心一意裁判案件,从而使法官的案件审理真正走向了专业化。因此法官助理的工作性质有以下几个方面。 1、法官助理是法官审判案件的辅助人员,工作上受法官指导。 从系统论的观点看,法官职业化后的审判模式由法官、法官助理、书记员构成了一个完整的案件处理系统,在这一系统中,法官无疑居于核心地位。要使该系统高效、有序地运转,法官助理辅助作用非常重要。法官助理与助理审判员不同,不再具有案件裁判权,而是从事与审判有关的辅助性工作。因此,法官助理是法官的助手,为法官的审判提供服务,工作上受法官指导。法官助理不可以成为合议庭成员,无权对案件的最终裁判表态,也不得干涉法官对案件的处理。因此法官助理在工作安排上应当围绕法官的案件裁判进行,法官助理从事的大量事务性工作,使法官从事务性工作中解脱出来,法官助理的工作对法官具有一定的依附性。 2、法官助理的审判辅助工作具有相对独立性。 法官职业化从一定意义上说也是审判职权重新分配的改革,法官、法官助理、书记员组成的审判系统中,审、助、书应各司其职,不得越位,否则就会影响司法效率和公正。法官助理的设立排除了法官庭前与当事人接触的机会,避免其庭前预断、先入为主,而只能通过庭审活动实现公正。因此法官助理的设立,在法官与当事人之间设立了一条隔离带,法官在庭前无法接触到当事人,也并不接触案件具体材料,一切案情只能通过庭审查明。法官助理的工作围绕法官的审判核心进行,法官对法官助理工作可以进行指导安排,但法官不能干涉法官助理的工作,同时法官助理能以自己对案件的认识为法官最终作出裁判提供参考,通过庭前准备为法官顺利审结案件创造条件。因此,在法官职业化后的审判组织系统中,法官助理的工作具有一定的独立性。这种相对独立性,也正是设立法官助理的目的之一,即将法官与当事人尽量隔离,法官不能包揽诉讼过程中的全部事务,法官只能坐堂问案,确定案件裁判方案。以免先入为主,有失公正。法官助理辅助工作的这种相对独立性,凸显了其特定的独立价值,有利于审判工作的环节化,从而保证裁判的公正化。当然,我们也要认识到,这种独立性只是相对的,是存在于法官的监督与指导之下。 3、法官助理与法官既互相配合、又相互监督。 法官助理在法官的指导下工作,服从法官的工作安排。法官应注重对法官助理的培养。但法官助理与法官之间关系的过分亲密、依附不利于案件的公正审理。有观点认为,为树立法官的权威性,法官助理晋升法官必须经其服务的法官的推荐①。笔者认为,这一做法易导致使法官助理对法官的盲目服从、附合,其相对独立性受到消弱,也无从对法官审判活动进行监督,这一点也是法官助理设立过程中极易忽视的问题。因此,法官助理的工作应主要由法院其他相应的考评部门进行考评,法官的意见只是考评依据之一,而非唯一依据,法官助理接受法官的工作指导与安排是前题,但法官助理不应完全依附于法官,其从事的审判辅助工作对法官的裁判权也有监督和制约作用。同时法官助理虽没有案件裁判权,但将来通过缺额选任,总是要担任法官的。因此,其可以对法官的裁判方案提出建议或参考方案,但不具备法律效力,仅供法官参考而已。 二、法官助理职责的确定。 在法官、法官助理、书记员组成的审判模式中,法官助理没有法官的裁判权,也不应将其等同于书记员使用。“辅助性”应成为法官助理工作的主要标准。目前,对法官助理到底应从事哪些辅助性事务,没有统一内容,有的法院分为程序类助理与文字类助理②,有的法院分庭前助理与庭后助理③。笔者认为,目前法院系统特别是基层法院人员编制偏紧,“法官”人数虽多,但实际其中的非办案人员占去了很大一部分,因此,对法官助理不宜再作细化分工。法官助理对其辅助性工作应是“全能的”,既包括程序性的,也包括实体性的;既包括行为性的,也包括文字性的。其工作应当包括以下几个方面。 1、主要有程序性事务:1)庭前审查:(1)是管辖权审查,看是否属法院受案范围、是否属本院管辖。(2)原被告基本情况。(3)原告起诉的事实、理由,提交的主要证据。(4)被告答辩的事实、理由,提交的主要证据。(5)双方争议焦点。 2)履行法律规定的诉讼中法院的相关程序性义务:(1)告知当事人举证权利、义务及相关注意事项,指导当事人举证,通知证人到庭作证。(2)当事人申请调查证据时,依法调查、收集、核实相关证据。(3)确定开庭时间、地点,并报法官批准后通知双方当事人。 3)其他程序性事务:(1)根据繁简分流原则将案件分配给各主审法官。(2)在案件需要财产证据保全、鉴定、评估等事项时,与保全、鉴定等部门联系相关事宜,并进行办理。(3)负责接待来访当事人,对当事人进行答疑解惑。(4)、负责办理当事人上诉状、答辩状送达等事项。 2、与实体处理有关的事务:1)在法官指导下,主持当事人诉讼证据交换、庭前调解等。2)起草阅卷笔录及庭审提纲。3)旁听法官庭审,了解庭审情况。4)起草调解书,印制法律文书,向双方当事人宣判判决忆或送达调解书。 另有观点认为,法官助理可以为法官代为起草判决书等法律文书,交由法官签发④。笔者认为,判决书撰写过程就是法官对案件内心确认判定表达的过程,是法官法律水平的集中体现,也是法官行使审判权的重要途径。由法官助理代为起草判决书,与过去审判员起草判决书由庭长签发相似,有悖于法官职业化改革的初衷。因此,法官的则一权力不应下放给法官助理,应由法官亲自行使。 总之,法官助理的制度尚处于构建探索阶段,以法官审判权行使为核心,为法官提供高效、周密的服务应是法官助理辅助性工作的本质所在。通过法官助理的制度的不断丰富、完善,将有效地推动法官职业化进程,在更高层次上实现司法公正与效率。
①②参见《人民法院报》2003年11月17日《论法官助理的性质、来源与职责》一文。 ③④参见《独任审判庭法官助理设置的探索》一文。(人民法院出版社《法官职业化建设指导与研究》第一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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编辑:李富金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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