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合议庭成员抽签选任制

http://www.dffy.com 2004-8-4 18:59:05 作者:涂永生 来源:东方法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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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笔者设计的这个小的制度“合议庭成员抽签选任制”,笔者认为可以在相当程度上消灭利益驱动导致的司法不公正,或者说可以在相当程度上消灭败诉一方当事人“想象”利益驱动导致的司法不公正的空间。看一种制度是否合理科学,应从其管理模式、主体素质、运作方式和社会效果四个要素加以考察,其中社会效果是反映一个制度是否合理科学最直接的要素。当一种制度在社会中实施,凡能起到促进人类健康发展的良性效果的,该制度便是合理科学的制度;反之,则是不合理非科学的制度。在这四个要素中,前三个要素是因,后一个要素是果。只有当前三个要素均具有科学性时,才能产生良性的社会效果,否则便产生不良的社会效果,从而说明该制度不具有科学性,需要矫治。一般来讲,只要三个要素均具有科学性,则制度必然会产生良性的社会效果。如果说,审判的法律效果是从法律本身这种较具确定性的标准来衡量的,而社会效果则是从法律的目的、法律的社会基础、法律的作用和功能、法律的价值体现和实现等来衡量的。相比于法律效果,对社会效果的衡量显然更具不确定性、相对主观性,更难以把握。但是,如果人民法院采用笔者设计的这一制度,其社会效果的正面性是可以保证的——:败诉的一方当事人会怀疑有“地方保护主义”,会怀疑法官素质低下,但是不会怀疑法官利益驱动。
  《人民法院组织法》明确规定,独任庭、合议庭和审判委员会是人民法院的审判组织。而作为法院内设的最高审判组织的审判委员会,它担负着对重大疑难案件的研讨,对审判工作经验教训的总结,以及对其他与审判工作相关事宜指导的重任。自设立至今,在抵御司法干预,保障司法独立,把好案件质量关以及统一司法尺度等方面一直发挥着重要的作用。但是,随着审判方式改革的深化,审判长和独任审判员的选任,合议庭作用的有效发挥,现行审判委员会工作机制的弊端也日益显现:它阻碍了司法独立原则的实现;影响了司法公正、公开原则的落实;不利于提高司法效率;同我国当前进行的司法改革格格不入等等。因此,继续保留审判委员会制度缺乏科学依据。“合议庭成员抽签选任制”则能够在不讨论审判委员会制度存废的问题下为实现司法独立、体现程序公正、完全回避制度、提高司法效率作出一些有益的尝试。
  美国的陪审团制度是美国法律诉讼中的重要法律制度。在美国,刑事案件的审理和部分民事案件(主要是民事侵权案件)都有可能使用陪审团。众所周知,陪审团的基本作用是认定案件事实。在有陪审团的诉讼中,法官不认定事实,法官的基本作用是控制诉讼程序,根据陪审团认定的事实适用法律。对于需要陪审团审理的案件,第一步就是挑选陪审员,组成陪审团。陪审员的产生往往十分复杂,陪审员的挑选是一项技术性很强的工作。陪审员的挑选是在审理法官的主持下进行的。法官的助手从当地的选民登记手册中随机抽出候选人名单。法官将不符合条件的候选人剔除后,接下来的程序就是由双方的律师对候选人进行筛选。陪审团的组成往往就决定了案件的胜败。从某种意义上说,“合议庭成员抽签选任制”在不触动现有法律的情况下,借鉴了美国司法的这种决定案件胜败的人随机抽选的方式。
  “合议庭成员抽签选任制”的特点,是要求法官高素质。法官素质不高,是无法承担这样的重任的。同时,由于“法官权力主义”已经向“当事人权力主义”转化,而法官又没有在审理前充分了解案件,所以当事人不但需要向法官就事实部分的主张向法官举证,还需要就适用法律向法官进行提供。这样,就既消除了目前很多法官“听事实不听法律”的现象,又为我国的“清洁”的法律服务提供了广阔的市场前景。带来的问题是当事人对律师倚重力度将加大,所以律师费转付制度的出现就成为必然。律师费转付制度,是指从法律上确立由有关责任方(过错方)承担无辜方或无过错方因采取法律救济措施(如提起诉讼、仲裁)而产生的律师费(如由败诉方承担胜诉方的律师费、刑事案件中的被告人确认有罪后承担受害人的律师费等)的制度。结合下面降低案件总数的因素,律师费转付制度也不会给当事人增加多少负担。由于律师费多为协商的结果,很多学者认为律师费转付制度可操作性不强。其实,没有必要关心委托人和代理人协商的结果,律师费转付制度的转付金额度以人民法院收取的诉讼费执行即可。
  三、合议庭自治制度
  我国宪法规定:“人民法院依法独立行使审判权,不受行政机关、社会团体和个人的干涉。”法官独立审判是现代法治国家的基本司法准则。二00一年三月二日最高人民法院院长肖扬在出席国家法官学院第一期全国高级法院审判长培训班开学典礼时强调,完善合议庭制度是人民法院的重大改革,各级人民法院要充分发挥合议庭的作用,进一步从制度上保证审判活动的独立、公正和廉洁。肖扬指出,落实法律规定的合议庭审理和裁判案件的原则,可以防止外来的和内部的干扰,也可以防止法官的个人专断,避免裁判出现失误,防止和杜绝腐败现象发生。合议庭要敢于对审理案件的事实和适用法律负责,另一方面,院长、庭长要转变观念,还权于合议院庭。要坚持合议庭成员共同负责的原则,合议庭要在审判长的组织、协调、引导下,共同承办案件,审理案件,共同把好案件的质量关,共同抵御来自各方面的干扰和压力,确保裁判公正。有法官将上述理论整理为一个制度:合议庭自治制度,笔者非常赞赏,现介绍如下。合议庭是法官或法官与陪审员的组合体,合议庭及其成员必须得主动行使权力而不得怠于行使权力,合议庭自治制度具体内容为:
  (一)合议庭独立审判权神圣不可侵犯
  核心包括如下内涵:非合议庭不得行使审判权;合议庭审判权不受任何利益集团、社会公众、新闻媒介和包括非审案法官个人在内的任何干涉;宣判前,任何与合议庭成员的涉案接触均系非法。
  (二)合议庭成员审判地位平等
  审判长与合议庭其他成员享有平等的审判地位和评议权,审判长不具有凌驾于其他法官之上的特权,合议庭每位法官均只有一票表决权,多数意见即成为结论不得更改;应该取消主审人、乘办人之类的称谓,而代之以承办合议庭和合议案件的法律文书起草人。
  (三)依法合议规则
  一是排他性规则,即合议庭评议案件不得有书记员、经办案件的法官助理以外的其他人特别是院内行政领导介入。二是直接和即时性规则,审判长在法庭辩论结束后应立即组织合议庭全体成员必须参加的现场评议,评议笔录由审判长封存,并尽量下判。三是适时沉默规则,合议庭的每位法官在评议时均不得对案件事实、裁判理由、适用法律与结果保持沉默,必须公示相同或相异的明确观点;评议结束至宣判前的时间段内,每位法官都必须对评议观点保持沉默,而不得以主动或被动等任何形式泄密给包括院领导在内的任何他人,否则即应承担泄露审判秘密的责任。四是共同签发文书规则,庭审笔录、合议笔录由合议庭成员共同签发,结案文书由审判长指定的文书起草人与合议庭其他成员共同签发。另外,合议庭自治制度还谈到了限制独任审判的原则,这里不再介绍。
  四、程序正义理论的回顾
  程序公正是与实体公正相对应并与之共同构成司法公正整体内容的法律概念。一般认为,程序公正理论经历了从自然正义到正当法律程序再到程序正义的历史发展演变过程。在我国目前现阶段,程序正义理论摆脱了程序工具主义的束缚,程序的独立价值已经取得了共识,正对司法改革起着积极的引导作用。
  最早研究程序正义问题的是美国学者约翰?罗尔斯。他认为社会正义离不开公正的法治秩序,而法治取决于一定形式的正当程序。罗尔斯还创造性地将程序正义分成三种形态即纯粹的程序正义(如赌博)、完全的程序正义(如分蛋糕)和不完全的程序正义(如刑事审判)。罗尔斯的理论开启了程序问题研究的先河。1974年美国康乃尔大学法理学教授罗伯特?萨默斯从法律学角度对法律程序独立价值进行了系统研究,他的题为《对法律程序的评价与改进??关于“程序价值”的陈辩》一文被西方法律学界公认为研究程序价值问题的经典文献,也标志着法律程序价值理论的初步形成。20多年来,该理论日臻成熟,以至于目前法学界探讨研究法律问题,不能不提及程序正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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编辑:李富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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