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合议庭成员抽签选任制

http://www.dffy.com 2004-8-4 18:59:05 作者:涂永生 来源:东方法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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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以萨默斯为代表的程序独立价值理论首先认为,程序价值不是泛指评价法律程序的所有价值标准,是专指通过程序本身而不是通过程序结果所体现出来的价值内涵。它重视的是过程价值而不是结果价值,它的目标是使所有受程序结果影响的人受到其应得的待遇。它认为只有从正当程序中产生的结果才有最大可能是正确的,而从非正当程序中产生的结果无论如何都不能视为正确。完善的法律程序基本内容应至少包括:(一)程序的参与性,即程序的设计要调动相关人员积极参与,确保公民不同程度地进行自主性自决。理由是在民主社会里,大多数公民宁愿自己管理自己的事务,哪怕自己做得不好,也不愿让别人管理自己的事务。(二)程序的公平性,即程序设计中的裁判者应在诉辩双方均属平等诉讼主体的基础上给予公平对待,其实质是政治平等、社会平等、机会平等与人格平等的延伸和要求。(三)程序法治,又称为“程序合法性”,其价值是提供一种来自法律而不来自人的程序统治,从而使它的运作更加确定并具有更大的可预见性。(四)程序理性,即要求程序运作的相关人员行为更加合理、规范。(五)程序的中立性,指程序的裁判者必须保持形式上和实质上的中立。(六)程序自愿性,即程序的提起、运行应充分尊重参加者的自愿,尤其是私法领域的争议,意思自治与自主处分原则更要求法律程序对强制的反对和对自愿选择的许可。(七)程序的及时性和终结性。它主要是防止程序被不合理地持续或过分急速,进而使相关利益长期处于不确定状态或无法达到理性要求。
  合议庭成员抽签选任制和法官助理制度、合议庭自治制度一样,最大限度地凸显了程序正义理论的理念。笔者认为,这三项制度,尤其是合议庭成员抽签选任制,至少使以下三个理念得以凸显:(一)增强了程序的参与性。原来的制度不是没有体现过这一特性,比如审判人员告之制度、回避制度等,只是现在的制度将这一特性大大增强。(二)增加了审判人员的不确定性。阿克顿有句名言:权力导致腐败,绝对权力导致绝对腐败。权力导致腐败的方式是权力寻租,权力寻租就必须有它自身的路径,必须有允许它寻租的时间和空间。一般来说,权力寻租的路径是隐蔽的,在一定程度上也是固定的,在增加了审判人员的不确定性之后,原来固有的隐蔽的权力寻租路径已经没有了意义,而探索新的路径又没有了时间和空间,从而从根本上遏制权力寻租的可能。当然也不是就绝对管用,但至少大大加大了腐败成本,从效益成本的角度分析,一般不会有人还去冒险。(三)打破了审判人员之间,审判人员和法官助理、书记员之间的人身依附关系。在实行审判长选任的有些法院,实行审判长负责制,审判长有权指定另外两个合议庭成员,对合议庭审理的案件质量负责,还要对合议庭成员审理的案件质量和数量以及遵纪守法的情况负责。有的文章甚至把法官助理称为法律秘书,声称“如果法官和法官助理不能形成非常密切的、隶属的、一对一的、完全服从的工作关系,很难想象能够发挥这种机制高度协调的优势”。笔者对审判长负责制的这种做法和法官助理的这种提法表示忧虑,因为笔者认为,当前人民法院的首要问题,既不是公正问题,也不是效率问题,而是重塑人民法院的司法权威,重塑人民法院的公信力问题。这两种做法,或许以后在人民法院公信力极大提升之后可以考虑实施,至少目前是不适宜的。泛泛而论,人民法院的各种工作人员之间,是不可能有什么人身依附关系的。在有的地方实施政府雇员制度后,有新闻评论指出:(政府雇员制度)将对多少年来形成的官场上特有的人身依附关系形成有力的冲击。从政者从年轻时进入该系统,在上级领导的“培养”下职级逐步上升,很容易形成带有封建色彩的人身依附关系。在这种环境里,“印象分”、“感情分”、“关系分”难免存在,不可能真正形成完全以德、才选拔任用人才的竞争机制。由于我国人民法院行政色彩极浓,所以在人民法院的的各种工作人员(包括审判长、审判人员、法官助理和书记员)之间,一定层度的人身依附关系是存在的。一段时间之后,这种一定层度的人身依附关系就会演变成利益共享机制,为权力寻租提供路径。
  五、辅助措施:人民调解分流案件
  贺卫方先生指出:最高法院提出法官职业化,是一个非常具有社会意义、职业意义的命题,法官职业化,一定程度上意味着法官的精英化。法官“精英化”的难点之一,就是人民法院案件压力太大,人民法院在人力上无法压缩规模。法官助理制度之所以受到普遍欢迎的原因之一,是法官助理制度从法院内部对法官进行了群体划分,把法官与书记员、助理分开,把法官从繁杂的日常事务中解放出来。在合议庭成员抽签选任制之后,法官审判案件的数量压力是否增大了,这当然值得探讨。解决这个问题的方法,笔者认为还可以从法院外部探询一条分流案件压力的道路,作为实施合议庭成员抽签选任制的辅助措施。
  这个突破的路径就是人民调解分流案件。二○○二年九月十六日最高人民法院发布了《关于审理涉及人民调解协议的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该规定第一条规定:经人民调解委员会调解达成的、有民事权利义务内容,并由双方当事人签字或者盖章的调解协议,具有民事合同性质。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调解协议。这一司法解释把被称为“东方之花”的人民调解和审理程序相衔接,一个中国特色的“调解庭”呼之欲出。现在各地乡镇一级都成立了乡镇人民调解委员会,但市县一级都还没有。笔者认为应该尽快成立。不但市县一级应该尽快成立人民调解委员会,就连省、地两级也应该尽快成立人民调解委员会。人民调解分流案件,对于司法行政机关而言,是提高司法行政机关的地位和作用的好事。对于人民法院而言,也是分流案件压力,将审判活动由“主动办案”向“被动审理”转化,由“法官权力主义”向“当事人权力主义”转化,将案件审理的神秘性与调解活动的民俗性区分开来的好事。用博奕论的理论来说,是典型的“帕累托最优”,即只有受益人,没有受损人的改革,为什么不进行?
  应该指出,目前全国上下的审判方式改革或者说司法体制改革,始终存在着一个审判方式的传统资源和目标模式相背离的困惑。以“马锡五审判方式”为代表的传统资源,具有以下几个特征:1、无论这些民事诉讼案件发生在农村或当代的大都市,几乎所有当事人都在没有律师帮助、也并未借助法律援助的情况下进行并完成了诉讼。2、法官在办案过程中仍然是以纠纷解决为目标,并重视纠纷解决的实体正义和社会效果。3、法官在办案过程中仍然是开庭与庭外工作并举,不仅把调查证据和对当事人的说明、解释作为办案的需要,而且将其视为自己的道德义务。相反,以西方近现代诉讼制度为目标的目标模式,以完全不同于上述特征的特征为特征:1、西方近现代民事诉讼制度的本质特征之一是它的形式主义和理性主义。民事诉讼机制被设计为一种极其缜密的、必须由职业法律家参与运作的程序或过程。2、在诉讼的目的上,在西方法理中历来以实现个人权利为目的。3、人们通常根据西方两大法系法官在民事诉讼模式中的不同作用,分别将其称之为职权主义和当事人主义,并把中国的民事诉讼模式称之为强职权主义或超职权主义。
  张志铭教授在一次谈话中指出,理论上最周全、也最有说服力的常常是折衷的理论,但折衷的理论往往是最缺乏可行性、操作性的理论,因为行动永远是以抉择为前提的。我们现在实际上已经借鉴了很多西方的观念,它们实际上是一整套的东西,甚至是物化了的东西。至于中国社会的法律职业如何体现中国自己的特点,这个问题实际上是可以分解地加以回答的。所谓的中国特色,它应该是一种实践的感觉,是一个不断界定、不断定义的一个过程。然而,司法是要解决这个社会中的纠纷,而社会的纠纷是跟这个社会的文化、社会的历史密切关联的,用什么样的方式去解决,有它的社会特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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编辑:李富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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