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对现行司法体制的检视及其重构──以司法独立为视角

http://www.dffy.com 2004-8-18 18:51:52 作者:卢建辉 来源:东方法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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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上胡不法先王之法?非不贤也,为其不可得而法。先王之法,经乎上世而来者也,人或益之,人或损之,胡可得而法?虽人弗损益,犹若不可得而法。"这段文字的本论是不能用静态的观点去看发展的事物。从另一个角度看,在古代中国君权大于国法,法律说变就变,正所谓"国君超乎法之上,可以意用法易法"。国人素有创新的传统,不肯墨守成规,尤其崇尚"变法"。但古时立法权、行政权、司法权各种权力一团混沌,皇帝一人说了算,谈不上司法独立。国民政府时期,国民党一党专政,谈司法独立无异于与虎谋皮,后来政法一体、以政代法,法律差点被人遗忘。两千年多年来,在王权意识的笼罩下,鲜有哲人提出对司法进行改革。随着社会的进步、社会的改革,随着建设社会主义法治国家被写入庄严的宪法, "司法独立"成为理论界和司法界无可回避的问题,从这一角度对现行司法制度进行一番检视与重构势所难免。
  一、司法独立在建设社会主义法治国家进程中的现实意义。
  无庸置疑,司法独立是西学东渐的产物,在西方国家,孟德斯鸠巨著《论法的精神》中关于"权力分立"的观点可谓家喻户晓,成为西方社会共识,司法独立的观念已经深入人心,而且经过两百多年的发展,与政治、经济、文化等制度方面已形成了稳定的良性的社会模式。尽管我国学者与西方学者对司法独立的含义有不同理解,两者所实行的司法独立也具有不同的模式,但对司法独立原则的普遍接受则是共同的事实。司法独立原则之所以被普遍接受,最主要的原因在于它符合社会正义目标,符合司法权应有的本质属性和运作的客观规律。联合国1985年8月通过的《司法独立的基本原则》,对司法独立予以充分肯定,并对司法独立的具体内容和保障措施做出规定。司法独立作为一项基本原则,已得到了世界范围内普遍的遵循。
  我们认为,司法独立绝非政治口号,它是一个国家是否为法治国家的重要标志,它是一个现代国家保障公民民主,实现社会正义的必然选择。
  首先,司法独立是社会进步的标志和实行法治的必然要求。当封建王权被资产阶级推翻后,人们在获得民主和自由的同时又面临着如何重新分配国家权力的难题,1748年孟德斯鸠提出了"权力分立",随后的二百多年,西方的政治理论和实践大大发展和传播了这个观点。司法权从立法权和行政权中分离出来,独立行使,是社会发展的必然结果。"当立法权合行政权集中在同一个人或同一机关之手,自由便不复存在了……如果司法权不同立法权和行政权分立,自由也就不存在了。如果司法权同立法权合而为一,则将对公民的生命合自由施以专断的权力。将国家权力分立,由不同的主体行使,可以实现权力的相互制约,防止权力的滥用而侵犯公民的权利,有效地维护了公民的民主和自由,防止出现专制政府。在我国推行法治建设,必须进行司法改革,而司法改革首先取决于司法有无独立的地位,有无独立的意志自由。因为司法的独立本身既是现代法治国家的一个重要特征,又是实行依法治国,建设社会主义法治国家的必然要求。
  其次,独立的司法才能产生公正的裁判。在这里,我再次引用孟德斯鸠一段精辟的论述,"如果同一个人或是由重要人物、贵族或平民组成的同一个机关行使这三种权力,即制定法律权、执行公共决议权和裁判私人犯罪或争讼权,则一切便都完了。"作为一种裁判权或判断权,司法权的对象是社会的利益冲突或者说是权利义务关系的纷争。司法以其中立地位和超然态度来化解社会矛盾、平息纷争。而人们之所以认可司法解决纠纷,是因为人们相信并且希望司法是正义的,能够公正地对待冲突的各方。司法要在冲突的双方之间充当中立的公正的使者,对权利义务争议作出公正的裁判,司法本身必须具有独立判断和独立裁决的意志自由和行为自由。这种独立,包括着行使司法权的主体独立于冲突的任何一方,也独立于第三方的力量。如果司法权不能独立行使,司法在对冲突双方的权利义务关系作出裁决时除了考虑法律的规则和法律包含的正义原则外,还不得不服从于另外一种因素的权威命令,则司法无法公正行事,换言之,无法作出公正的裁判。
  第三,司法独立是程序正义的具体要件和具体体现。司法的正义包含着实体正义和程序正义两个方面。程序正义主要体现于程序的运作过程中。我们追求司法正义或司法公正,是要追求司法的实体正义和程序正义。尽管实体的正义较程序的正义可能属于更为重要的价值,但程序的非正义不仅为现代社会所谴责,而且也常常会影响人们对实体正义的评判。美国的辛普森案件就是一个典型的例子。因为警方的取证程序违法,法院最终判决辛普森无罪,美国的民众平静地接受了这个判决,美国前总统克林顿对该判决发表声明认为,陪审团已经听过证据并作出它的判决,我们的司法制度要求尊重它们的决定。曾有学者这样表述,"全美国的人可以说辛普森杀了人,但法律不能说。"倘若司法本身没有独立性,司法作出的判断或裁判受到了外部力量的压力,那么这样一种程序的正义性是值得而且是可以被怀疑的。
  二、现行司法体制的弊端与不足。
  实现司法独立仅仅靠学者的热情和民众的呼吁是远远不够的,应当认识到,由于历史的原因,我国法治建设刚刚起步,而司法权是国家权力中的软肋。我国1954年宪法曾做出了"人民法院依照法律规定独自行使审判权,只服从法律的规定"(第78条)。但后来1982年宪法将此规定修改成"人民法院依照法律规定独立行使审判权,不受行政机关、社会团体和个人的干涉"(第126条)。 直观上看,这条规定是我国"司法独立"的法律依据,但该条文仅说明人民法院依照法律规定独立行使审判权,不受行政机关、社会团体和个人的干涉,没有排除其他部门或重要官员对审判权的干涉,因此在实践中各种权力和大大小小的官员干预审判权的行为屡见不鲜。究其原因:
  (一)过分强调党的权威和司法机关对党委、人大权威的服从。把地方党委以及人大的领导对某个具体案件处理作出的指示视为正常,认为司法机关应当服从,否则就是不接受党的领导,只讲法治,不讲政治。中国基本上是从王权社会直接进入社会主义社会的,没有民主和法治的根基,由此也加剧了人们重权轻法、以言代法的意识。时至今日我国的宪法、诉讼法、人民法院和人民检察院的组织法,都只规定司法机关依法独立行使职权,不受行政机关、社会团体和个人的干涉,而没有规定司法独立,没有宣布只服从法律。由此反映出对司法独立的担心,从而成为某些党政干部干预司法活动的借口。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的种子案留给我们的不仅仅是对李慧娟的同情,更多的是人民法官的悲哀、人民法院的无奈!
  (二)司法的行政化和地方化。几千年来,司法与行政不分并从属于行政,因而行政干预司法成为我国的一个历史传统,并在今天仍发挥着影响。目前地方司法机关的财政是由地方行政机关供给的。俗话说,人在矮檐下,不得不低头。当一个人的经济命脉被他人所掌握时,他如何能够顶天立地、理直气壮地维护社会的公平和正义?司法机关常常要把保障行政权和实现行政目标放在首要地位,以此换得口粮。地方司法机关根据本地方行政机关的要求,完成下达经济指标、招商引资、为本地区的经济发展"保驾护航" ,以至于在司法审判活动中出现严重的地方保护主义。另一方面司法机关的人事任免与地方政府相差无几。各级地方法院院长人选由上一级地方组织部门考察、提名,再由同级人民代表大会选举产生,副院长及其他法官升迁则完全由地方组织人事部门掌握,由院长提请同级人大常委会任免,基本是一种纯粹的程序,并且为每个法官连同书记员都标上职级,因此每个法官的进退都与地方人事任免休戚相关。对于掌握自身前途的领导机关、监督机关、行政机关所作的指示,院长、副院长和其他法官们,谁敢以"司法独立"有由拒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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编辑:李富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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