二、基层法官的任免
虽然法官的任命从现行法律规定上说,是由人大负责的。但在基层法院,“人大任命到目前为止实际上只是一种程序性的审查,法官的任命事实上由各个法院自己决定。”7根据笔者的观察,实际上目前法官的任命是由院长提名,再由法院的党组集体研究,再报组织部门审批,组织部门“内审”通过后放能报人大审批任命。人大审批的过程近年来日趋复杂化一点,一般要召开专门的会议进行讨论,而讨论的依据则是法院报送的材料。当然,在正式任命前,有的地方还要对法官进行法律知识的考试,主要内容是宪法、组织法等一些法律。从任命的途径看,人大并没有主动的任命权,更多的是一种审查权,对哪些人能申报法官其决定权实际上是在法院手中。
在基层法院,一个法官能否被任命为审判员,起决定性作用的,除了法官本身的能力、素质外,更多的主要取决于法院领导的意志。也就是说,通常情况下,还是领导说了算,其选拔的方式也是“伯乐相马”式的,尚未建立完善的职务任免机制。而且,对专业水平的重视程度普遍不足。一些基层法院甚至认为,基层法院的法官只要本科文凭就足够用了,对法学学历教育背景没有足够的重视,就象朱苏力提到的“一盆水洗脸,一桶水也洗脸”。8一些素质较高的法官并不受重视,如果重视也只是在讨论案件等“需要他们”的时候让他们参加,象一块抹布。比如,《人民法院报》报道的全国模范法官李增亮1990年大学毕业,工作13年仍然是助理审判员。9
三、基层法官的职业保障
不仅法官的来源不能保证法官的职业化,而且法官职业保障的不足也影响了已有的职业化成果。法官作为一个独立的职业,就要求有一个稳定的职业保障。“法官服务的任期和待遇是司法独立的孪生支柱”。10法官的身份一经确立,就不能随意被剥夺。法官职业与非法律职业不具有互换性,法官不能随便变动工作岗位从事非审判工作,更不能以某种理由调遣到其他行政或事业单位工作。而且由于法官职业是一项知识密集型劳动,技术含量高、专业性强,需要长期的知识和经验的积累,只有保持法官身份的稳定,才能保证法官的专业化。因此,许多国家都实行法官终身制,美国联邦法院的法官和希腊的法官就是这样。11在德国,只要法官愿意,他就可以在同一职位上干到退休,且不能违背法官的意愿,将其调到另一个法院,甚至不能违背其意愿将其升职或拿更多的薪水。12但在我们的基层法院中,有一个奇怪的现象,就是法官流动相对较大,而且主要是法院流出的多,流进的少。如某县法院总人数不足百人,但近年来先后被调到县政府办公室、县人大办公室、县委办公室、县委组织部、妇联等有10人之多,这些被调出的人员中,有8名是主动要求调出的,他们原本基本上均是非法律院校毕业,有的是通过招干考试进入法院,在政府部门招考公务员时又参加考试而被录取或因具有文秘写作等方面的才能被直接调走。而且,基层法官被调出,常常以被“提拨”、“锻炼”的理由。不管法官是否愿意,都必须服从“组织分配”。其中有两名法官虽有长期从事审判工作的经验,但被有关部门相中调出,而在被调出后二三年后又主动要求回到法院。
法官的职业保障除了体现在法院的外部,在法院的内部也有体现。因为,法院内部有许多部门的工作人员虽然可能也有审判职称,但从事的并不是审判工作,实际是“名义法官”。基层法院的内设机构主要有庭、科(政工科或政治处)、室(办公室、纪检监察室)、队(法警队)等,而法官在法院内部的流动完全是根据法院领导的决定进行的。这种流动的频率在不同的法院有不同的时间,一般在一年左右,较多的法院是每年在年初时进行人事调整,而这种调整是不分审判、非审判岗位的。这样,就使得一些法官可能被事实上调离审判岗位,而一些在综合后勤部门工作的具有审判职称的人员也会被调到审判岗位。而在基层法院,值得重视的一种现象是一些审判业务较强的人员却可能被调到法院的综合部门(通常是办公室、研究室之类的机构)进行文稿写作,这些部门通常是领导比较看中的“要害部门”,实际上是使有限的法官力量得到削弱。
法官的免职除了极少数的是因为法官违法犯罪被免除职务外,大多数法官都是到一定的年龄才离开法官岗位。但事实上,有一些基层法院,出于机构改革或其他的某种需要,达到一定年龄(如50岁以上),法官就不办案,或者办案指标很少,或转移到相对业务较轻的部门(如立案、信访、审判监督),或“退居二线”,有所谓歇岗人员的提法。如某法院有90名工作人员,提前离岗人员就达14人(均具有审判职称),仅有76名在编办案人员,而其中真正在一线办案的法官仅43人(其中还包含了名10执行员),再除去办案数极少的六七名庭长,真正办案的法官数量可想而知了,这实际上就是一方面我们法官总数队伍庞大,而实际办案力量非常不足的重要原因。《法官法》规定法官的退休制度,根据审判工作的特点,由国家另行规定。然而目前,法官仍然是参照公务员管理,法官的退休年龄与公务员无异。法官需要洞察人间百态,面对纷繁复杂的纠纷,不仅需要法学知识,也需要足够的社会经验──民事证据中的“经验法则”就是很明显的例证。而且,审理案件本身也需要长期的经验积累。实践证明,成熟的法官需要时间的积累。但由于长期以来形成的法官管理的行政化,基层法院的法官一旦超过了35岁,就会失去前进的动力,因为在基层对“干部年轻化”,的理解有时就掌握在35周岁,有“年龄超过35,提拔不在数”的说法,而法官与其他行政干部是同样对待的。而就法官的身份保障而言,各国之间有着惊人的类似性。许多国家如瑞典还规定法官的终身制,还有不少国家规定法官的退休年龄是65岁或70岁。13
四、基层法官的职业素质
一般来讲,法官的判断能力在其获得任命后不会产生蜕变。14而有的法院,对法官特别是审判长采取每过几年评选一次的办法。根据最高人民法院《人民法院审判长选任办法(试行)》的规定,审判长实行动态管理,年度考核,这就使审判长的职务难有稳定性。还有的法院在审判长选任过程中,名不符实。有的法官当选审判长后很难有机会担任审判长,因为庭长、副庭长在参加合议庭时是“当然的审判长”。
缺乏法官的职业化理念,也是有历史渊源的。早在1940年代边区的司法观念便已经有了这个倾向,当时一位院长曾批评某些司法干部“重视书本,不重实际,讲条文不联系政策,支离破碎,钻牛角尖,这种现象不克服,只有越学越糊涂。”这位院长又要求:“把自己解放出来,把它融入民间,把专业化变成大众化。”15 实际上,我们在相当长的时间里倡导司法的大众化即非专业化。其实,强化法官的职业化与司法的民主化并不矛盾。比如,充分发挥人民陪审员的职能就是强化司法民主的重要举措,这也法官职业化非但并不矛盾,而且会互相促进。更多的陪审员参加到审判工作中来,增强了审判工作的透明度,就会增加人民群众对司法的信任感。
在基层法院,直到现在,法官的审判职称与其业务能力仍然并不成正比。最明显的例证是审判委员会的组成人员素质有时不如合议庭,而合议庭人员的素质有时不如独任审判员。在基层法院,从书记员干到助理审判员到审判员,除了受业务能力的影响外,还经常是论资排辈的结果。如某基层法院,一名法学院校本科毕业生从书记员提升为助理审判员的时间可长达7年,而没有任何法律教育背景、表现平平的人员两三年即可提升为审判员。由此就出现了在一些法院(包括基层法院),硕士、博士当书记员的现象。16其实,这种现象的出现既不能证明这些法院是重视法官的实际能力,也不能证明他们具有现代司法理念。反之,恰恰说明他们对法官的职业化的认识非常模糊。
此文章共有4页 [上一页] [1] [2] [3] [4] [下一页]
查看李富金的其他文章 本文关键词:司法改革
收藏到法律网摘 讨论 打印 页顶 关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