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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人的尊严”与宪法精神──兼论我国人权入宪的重大意义

2004年10月28日20:01 东方法眼马剑梅人次浏览 评论字号:T|T
  “人的尊严”原是基于人本主义思想,而在文化、宗教、伦理上被广泛使用的重要概念。二战以后,西方世界鉴于战前德国纳粹时期对人性的藐视和残害的教训,出于对人类生存状况的反思及现代国家对个人可能造成伤害的顾虑,开始在宪法中加入“人的尊严”条款,将有尊严的生存作为宪法内在价值的核心,构成了宪法精神的主体。
  一、对“人的尊严”的界定
  准确界定“人的尊严”是相当困难的,因为在不同学科其内在价值的重心不同。但在以调整国家——人关系为基本准则的宪法上,“人的尊严”则体现为每一个人都需被善待,其内在价值应受尊重,每一个人应获得必要的生活条件,享有基本的生存保障。总之正如康德所言人是目的,而非手段。
  值得注意的是,“人的尊严”不等同于“统治阶层的尊严”、“人民的尊严”,宪法关注的重点应是具体个人的生存和价值主体地位。故应反对两种不合法治理念的模式:一是只见“官员”不见“人民”,只有管理没有自主。也就是说,宪法更多强调的只是管理与规制,保障的只是部分人即统治阶层的尊严,而人的主体性,特别是单个人在法律与社会中的地位与尊严却未予理睬。这种模式下的个人只是单纯接受管理、指挥和调动的客体,而无法体现任何形式的自由意志和主体尊严;二是只见“人民”不见“个人”,如宪法所推崇的是所谓“人民”的地位,而个人却被淹没在人民的汪洋大海之中,成为一个无面目、无意志的生命,其充其量只不过是增加“人民”内部数量上的构成。在这种集体主义的思维方式下,“个人是如此渺小的一部分,个人的利益轻而易举就会成为敬献在公共利益和社会自身这一祭坛的牺牲品。”1社会是由具体的个体组成的,只有个体的人以及个体的尊严才是具有终极实在性,所谓团体、社会和国家及其“权利”都只能是以个体的人及其尊严为前提和基础的。因此,“人的尊严”是作为社会成员的每一个自然人的尊严,它并非集体的尊严、组织的尊严,因此不能以所谓人类的尊严来架空个人所应有的神圣地位,这正如我们常以所谓“公共”、“人民”、“大众”来架空生活中的具体个人一样。同样应予注意的是,这里所谓的“个人”,也是实际生活中的不分彼此的同类人。换言之,只要是人,无论是“上智”抑或“下愚”,其人的尊严同样具有同样的价值,“因为人性尊严之有否,若受个人能力之影响,甚至取决于人之主体特质,很可能有许多人将被视为非人,下人或物质而遭社会排斥,甚至被消灭。”2
  因此,宪法必须承认和保护每一个个体的尊严需要,将所有人的尊严一视同仁加以保护,每一个具体的、现实的个人的尊严的获得是其他个体获得尊严的前提和保障。
  二、“人的尊严”与宪法的关系
  (一)“人的尊严”是宪法的终极合法性基础                     
  对合法性的理解,并非如法律实证主义者所强调的符合法律的形式化、体系化,通过立法程序即取得合法性效力,这种法条主义式的理解还远没有触及到法律合法性问题的实质。因为从整体意义上探讨法律的合法性问题,就不能从其本身寻求它的合法性基础,而应转向从更高层次的价值追求中寻求坚实的合法性基础。因此,在德沃金看来,法律的合法性事实上就是指法律的道德权威。3
  法律不是单纯的强制性技术规则,事实上,法律制定的基本目的,正是为了通过守法主体对法律的普遍认同和积极遵守,充分实现法律的效力,从而形成并维护人类理想的社会生活秩序。因此,法律真正的合法性基础不在于强制,而在于人们对法律正当性的认同和信仰。
  通过严格的立法程序制定的宪法,排斥“人的尊严”价值内核的宪法是无法得到人们确实的认同而获得实效,正如拉德布鲁赫所说:“所有将人作为劣等人对待,否认人具有人权的法,都缺乏法的本性。”4比如说,纳粹法西斯所制定的蔑视人性、践踏“人的尊严”的法律都是缺乏合法性基础的“非法”。因此,正当的宪法绝不应是部分人手中所拥有压迫和奴役其他人的工具,而是体现了人性的需要和平等地保障所有人的“尊严”的社会规则。人们主动遵守和信仰宪法,并不是对那些技术性规则的顶礼膜拜,而是对存在于法律规则背后的那种关于维护“人的尊严”的理念的承认和信仰。因此关乎“人的尊严”的宪法才会获得终极意义上的合法性基础。
  (二)“人的尊严”是宪法最高的价值追求
  宪法是实现人类价值追求的重要工具,是人类创造的根本社会规则,因此宪法就必然内在地包含有一定的价值追求,而合乎价值理性的宪法所包含的价值追求则必然与人类合理的理想化的价值追求相一致或接近。人类的价值追求是多种多样的,也可以区分为多个层次。价值的重要特征之一,即在于包含着重要性顺序的层级性,由最低层级的价值,按照其重要性或优越性,逐层递升,直到最高或绝对的价值。所谓最高的价值规范,就是不能够从其他任何的价值规则引申出来的,是一切价值追求的终极基础,即价值原点,它本身即是自己存在的理由。换言之,它本身是不证自明的。正如分析哲学家和逻辑实证主义的领袖石里克所言:“最后得到的那个规范,即最高原则,是无论如何也不能得到证明了,原因就在于它是最后的规范。要求对它作进一步的证明和进一层的解释,那是很荒唐的。”5这个最高的价值规范就是“人的尊严”,“人的尊严”是最高的善,是最高的价值,是一切人间价值的根基。“人的尊严”理念的提出,体现了人对自身主体性价值的关注和尊重,为人类的价值追求奠定了坚实的理论基础。因为,“人的尊严”直接来自于人本身,来自于人的真实生活和最终价值理想。它并不需要过多的理论证明,而只是表明了人对自身关注的合理态度。因此,将“人的尊严”设定为最高的价值追求是最为合理和正当的。“总而言之,这种关于个人尊严的思想,享有一种道德(或宗教)法则的当然地位,这种法则是根本的、终极的、压倒一切的,它为判断道德是非提供了一项当之无愧的普遍法则。”6
  所以,考察宪法是否符合人类合理的理想化的价值追求,就必须考察它是否与具体的价值目标相一致,同时又是否指向人类价值追求的最高理想。宪法作为一个规范与价值追求有密不可分的关系,在层级性方面,它与人类的价值追求呈现一一对应的关系。宪法体现的根本规范与最高的价值规范,终归于一致。宪法不仅要满足人类低层次的价值需要,还要将“人的尊严”作为最高的价值追求进行保护。正如英国哲学家卢克斯所指出的那样,西方宪政理论秉承了“人的尊严”的价值原则,“在确认相同的基本价值观之后,则采取了一种道德客观主义或者道德现实主义的形式。这种理论假设人类尊严的本质是客观实在的,可以发现的。”7换言之就是,宪政理论接受了相对的价值客观主义的思想,将“人的尊严”设定为法律价值体系中的最高价值而加以追求。
  (三)宪法上的基本人权皆是由“人的尊严”引申而来
  通常认为,现代人权具有固有性、不可侵犯性及普遍性三大特征,其中固有性堪称最基本的特征。所谓固有性,就是指人权是人之所以为人所当然享有的权利,属于与生俱来的权利,不需法律的赋予。“人权是一种特殊的权利,一个人之所以拥有这种权利,仅仅因为他是人。”8因此,人权的根据是来自于人本身,只要是人,生下来就是人权的主体,而人权就是保障人的尊严生存的重要手段,人权的基本根据就是“人的尊严”。对此,台湾学者许志雄曾有精辟的论述,“近代自然权思想采取‘天赋人权说’,主张人权系由‘天’、‘神’、‘造物者’或自然所赋予,归根结底,不外意指人权乃根源于人之尊严,为人所固有者。立宪主义国家之宪法明文保障人权,性质上系将先于宪法而存在之权利加以确认,使其成为实有之权利。究其目的,乃为确保社会中自律的个人之自由与生存,进而维护个人尊严。换言之,各国宪法保障人权之根据,勿庸求诸神或自然法,而仅须以‘人性’或‘人之尊严’为根据即可。”9人权是由人而立,为防止国家、社会和其他个人的侵害而设立的制度性保障,其目的就是实现“人的尊严”。这不仅为各立宪国家所承认,也是世界性人权规则的固有法理。1966年通过的《经济、社会、文化权利国际公约》在序言中强调“按照联合国宪章所宣布的原则,对人类家庭所有成员的固有尊严及其平等的和不移的权利的承认,乃是世界自由、正义与和平的基础,确认这些权利是源于人身的固有尊严。”当今各国宪法及国际公约一致认可基本人权既包括生存权、财产权、平等权、经济自由权、迁徙自由权、发展权及隐私权等实体性权利,也包括沉默权等程序性权利。这些基本人权已经呈现制度化趋势进而实现有关人的尊严和潜能的特定观念的社会活动。”10但尽管如此,人权与“人的尊严”是相当不同的观念。“人的尊严”正是人类所应实现的终极价值目标,人权不过是为了实现、保护“人的尊严”而想出来的一个手段而已。11与人权相比,“人的尊严”更具有终极意义,是人权保障的价值根源和基础。
  三、我国人权入宪彰显“人的尊严”
  回顾我国的宪政建设,1982年宪法虽然具有保障人的尊严生活的追求,例如平等权、人身自由权、宗教信仰自由权、劳动权、受教育权等等,但却不存在概括的生存保障条款,其实现机制也不完全符合宪法原理。这也与当时制宪的时代背景有关,即“文革”结束不久,思想束缚还比较严重,总体上建立在计划经济基础上,故不能反映人的主体地位。后虽经三次修改,权利体系仍不完备,人的创造性亦受压抑。直到2004年第四个宪法修正案的出台,才标志着我国宪政理念趋向成熟,国家开始充分关注对个人权利的保护,凸现以“人的尊严”作为宪法的核心和最高价值。具体表现在第一,确立“国家尊重和保护人权”的原则,把人权由一个政治概念上升为法律概念,把尊重和保障人权的主体由党和政府上升为国家,使得尊重和保障人权成为国家的基本工作准则。这属于对“人的尊严”、人的权利和地位的概括性宣告。第二,完善对私有合法财产的保护。财产权是最基本的一项人权,不仅是维持个人生命存在的重要手段,而且还是个人自主、自治、独立平等的最基本前提,只有在这个基础上,人的尊严生存才有可能。财产是人格的延伸,是人之所以为人的最基本的条件。“无取得财产的权利,无行使财产的自由,人就没有自主的自由,人就没有人格尊严。”12此外,宪法通过明确提出保护个人财产权,就可以对国家的权力加以必要的限制,从而为个人的私人生活领域与公共领域的相对分离创造条件,以保障个人尊严的生活。第三,建立和健全社会保障制度的规定,社会保障制度直接关系到个人的切身利益,特别会对困难群体的基本生存权利予以深切的关注,这也反映了我国宪法对制定生存权目的的深入理解,即制定生存权在于保障国民能过像人那样的生活,以在实际社会生活中确保人的尊严;其主要是保护生活贫困者和社会的经济上的弱者,是要求国家有所‘作为’的权利。13
  维护人的尊严,克服人的不自由状态为基础,促进人全面追求和享有生活已成为各国宪法和法律改革中最根本、最迫切的任务。综观2004年的修宪,不难发现,保障“人的尊严”也逐步成为我国宪法不断追求和完善的课题,抚今追昔,展望未来,相信我国的宪政将朝着更加民主、人道、理性的方向发展,


  1 转引自[英] 史蒂文?卢克斯:《个人主义》,阎克文译,江苏人民出版社2001年版,第44页。
  2 [台] 李震山:《人性尊严与人权保障》,元照出版公司1999年版,第15—16页。
  3 参阅[美] 德沃金:《法律帝国》,李常青译,中国大百科全书出版社1996年版,第171—172页。
  4 [德] 拉德布鲁赫:《法律智慧警句集》,舒国滢译,中国法制出版社2001年版,第90页。
  5 [德] 石里克:《伦理学问题》,张国珍 赵又春译,商务印书馆1997年版,第30页。
  6 [英] 史蒂文?卢克斯:《个人主义》,阎克文译,江苏人民出版社2001年版,第48页。
  7 [美] 沃尔特?E?莫菲:《宪法、宪政与民主》,信春鹰译,载宪法比较研究课题组编译:《宪法比较研究文集》(3),山东人民出版社1993年版,第10页。
  8 [美] 杰克?唐纳利:《普遍人权的理论与实践》,王浦劬等译,中国社会科学出版社2001年版,第7页。
  9 [台] 许志雄:《宪法之基础理论》,稻禾出版社1992年版,第56页。
  10 [美] 杰克?唐纳利:《普遍人权的理论与实践》,王浦劬等译,中国社会科学出版社2001年版,第14页。
  11 参阅[日] 真田芳宪:《人的尊严与人权》,鲍荣振译,《外国法译评》1993年第2期。
  12 刘军宁:《共和·民主·宪政》,上海三联书店1998年版,第42页。
  13 [日] 大须贺明:《生存权论》,林浩译,法律出版社2001年版,第16页。

作者:马剑梅责任编辑:李富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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