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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论法官的释明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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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http://www.dffy.com 2004-10-29 18:19:36 作者:车承驹 来源:东方法眼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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内容摘要:最高人民法院在2001年发布的《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中第一次明确提出法官具有释明(说明)权,2003年发布的《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进一步规定了简易程序审理民事案件法官的几种释明权。司法实践中,由于法律法规的不完善加上审判人员对释明权认识的模糊和不统一,出现了不履行释明义务和释明不当两种倾向,导致了程序的不公正,破坏了法官的中立性,影响了审判的公正与效率。法官释明权的基本内涵、特征是什么,释明权行使究竟应遵守什么原则、有什么限度、应怎样操作等问题,对法官来说是—个较难把握的问题。因此笔者结合审判实践,谈谈对法官释明权的几点粗浅认识,以期抛砖引玉。 关键词:释明权 适用原则 立法建议 最高人民法院在2001年发布的《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中第一次明确提出法官具有释明(说明)义务,2003年发布的《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进一步规定了简易程序审理民事案件法官的释明义务。司法实践中,由于法律法规的不完善加上审判人员对法官释明权认识的模糊和不统一,出现了不履行释明义务和释明不当两种倾向,导致了程序的不公正,破坏了法官的中立性,影响了审判的公正与效率。因此笔者结合审判实践,谈谈对法官释明权几点粗浅认识。 一、释明权的基本内涵 所谓释明权又称阐明权,是指在诉讼过程中,法官在当事人的诉讼请求、陈述的意见或提供的证据不正确、不清楚、不充分、不适当的情形下,依职权对当事人进行询问、启示、提醒或要求当事人对其作出解释、澄清或予以修正、补充的诉讼行为。 法官的释明权,既是法院(法官)的权力,因为只能由法官行使这种权力,是法官履行审判职责所必需的,其他任何人无权行使,更重要的其也是法院(法官)应尽的义务,不可随意舍弃。《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三条规定:人民法院应当向当事人说明举证的要求及法律后果,促使当事人在合理期限内积极、全面、正确、诚实地完成举证;《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第七条规定:双方当事人到庭后,被告同意口头答辩的,人民法院可以当即开庭审理;被告要求书面答辩的,人民法院应当将提交答辩状的期限和开庭的具体日期告知各方当事人,并向当事人说明逾期举证以及拒不到庭的法律后果。这两条均使用了“应当”一词,是对法院(法官)义务的强制性的规定。法院(法官)应当履行释明义务,否则为失职。因此,法院(法官)释明权在性质上具有双重性,既是权力,又是义务。 二、释明权的特征 释明权具有以下特征:(一)释明权行使的主体必须是法官,即审理案件的独任审判员或合议庭组成人员。其他任何人对当事人的启发、提醒,均非行使释明权;(二)释明权只能在诉讼过程中行使,包括一、二审和再审程序中,法官在诉讼前或诉讼后的提示、要求,均不能称为释明;(三)释明权的行使受一定条件限制。即只能在当事人的主张、请求陈述的意思不明确充分、不适当或提供的证据有矛盾、不充分的情况下才能行使,且这种主张、请求、陈述或者对证据的错误认识并非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四)释明权体现了法院职权主义与当事人主义的相互作用,是为达到公正与效率的诉讼目的而设置的;(五)行使释明权必须依法进行,贯彻公开、公平、公正的原则,不能背离法官中立的原则;(六)释明权是法官诉讼指挥权的一部分,既是法官可以行使的权力,同时也是法官必须履行的义务。 三、释明权的作用 法官释明权随着我国民事诉讼模式由职权主义向当事人主义的转换,其作用越来越重要地表现出来。在审判实践中,只有正确行使释明权,才能真正发挥民事诉讼当事人主义诉讼模式的审判优势,体现公正与效率的诉讼目标。 第一、法官释明权有利于实现程序公正。在民事诉讼中,经常会出现一方当事人具有丰富的专业知识和法律知识,或者具有丰富的诉讼经验,而另一方当事人却是文盲、半文盲,或缺乏诉讼经验,也没有经济实力聘请律师的情况,对于后者而言,他们往往不能充分地阐述自己的主张,也不能提供充分的证据有效地反驳对方的请求,处于一种十分不利的诉讼地位。在此情况下,法官行使释明权,启发、提醒当事人明确自己的主张、请求,提供补充与案件有关的证据,把不适当的主张、请求予以排除、更正,从而使当事人的诉讼地位基本平等,使当事人的诉讼权利都能平等地得到保护。法官行使释明权必须基于中立的地位,当庭公开、公正地进行,而不能搞“暗箱”操作,这又使程序中立原则和程序公开原则得以实现。 第二、法官释明权有利于实现实体公正,实现社会正义。民事诉讼的目的是查明案件事实,依法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这就要求当事人的诉讼请求明确,证据确实充分。而现阶段当事人的素质、法律意识还难以满足上述要求,一些偏远地区和一些没有律师代理的案件,当事人要求法院解决什么,要达到何种目的,在表述上并不清楚、明确。特别是在举证问题上,多数当事人仍然过于依赖政府和司法机关,缺乏举证的风险意识,有人甚至对何为举证也不甚明了。在此种情况下,法官行使释明权,使当事人明确请求,提供或补充证据,有利于查明案件事实,保证法院做出公正裁判。 第三、法官释明权有利于提高司法效率。法官通过行使释明权,使当事人的主张、请求得到了明确的表述,也启发、提醒当事人充分提供了相关证据,陈述了事实理由,能最大程度地查明案件事实,保护和满足当事人的诉讼请求,从而减少当事人上诉、申诉,缩短诉讼周期,减少当事人的诉累,也节约了国家的司法资源,提高了司法效率。 四、释明权的适用原则 我国长期的职权主义诉讼模式及社会习惯传统,往往使法官对当事人的诉讼指导过于主动全面,当事人对此也有极大的依赖心理,所以法官应特别注意以释明去促进当事人行使权利,而不是代替当事人去履行诉讼义务或者手把手地教当事人打官司,当事人应对自己的诉讼行为负责。只有长期如此坚持,良性的诉讼程序模式才能确立。为此,法官在行使释明权时,应遵循以下原则: (1)合法原则 首先行使释明权必须有法律依据,不可随意扩大释明范围。就现行法律规范而言,对法官释明权的规定主要是最高院的两个司法解释:一是《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中列举的法官应当释明的四种情形,即第三条、第三十三条规定了法官的举证指导义务;第八条规定了拟制自认规则中的释明内容;第三十五条规定了法官对原告诉讼请求变更的告知义务。二是《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民事案件几种特殊的释明义务,即第七条规定了告知逾期举证及拒不到庭的法律后果;第九条规定了告知被告拒不提供送达地址的后果;第二十条规定了对没有委托律师代理诉讼的当事人的诉讼权利告知和举证指导义务;第二十八条规定了当庭宣判案件告知当事人领取裁判文书期间地点和逾期不领取的法律后果。这些条文是法官行使释明权的依据,法官应当在此范围内释明。其次法官遇到应当释明的情形,就应当主动释明,不能随意放弃。如果不释明,那么将会产生一定的后果。如法院未向当事人说明举证的要求及法律后果,而又要求当事人承担证据失权后果的,当事人以法院(法官)未履行举证指导义务为由上诉时,二审法院得以此理由撤销原判决,发回重审。 (2)公开原则 法官行使释明权应当公开进行,不能只对一方当事人进行解释说明,否则将会引起对方当事人的合理怀疑,也不利于平等保护当事人的诉讼权利。因此,释明必须公开:1、释明的时间与场合必须向双方当事人公开。一般应在双方当事人在场时公开释明,不能私下对一方口头解释。特殊情况下只能在一方在场时释明的,应当及时书面告知另一方。2、释明的内容必须公此文章共有2页 [1] [2] [下一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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编辑:李富金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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