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基层法院司法改革系列之三:基层法院司法管理的行政化及其改革

http://www.dffy.com 2004-10-30 16:30:42 作者:李富金 来源:东方法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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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一是错案责任追究制度。从1992年以来,全国各地法院陆续开始实行这一制度,对由于故意或者重大过失而违反实体法、程序法作出错误裁判的案件,追究案件承办人的责任。目前基层法官普遍感到办案越来越难,压力越来越大,要求越来越高。除了新类型案件不断增加,法律关系日益复杂以外,与不少法院仍在实行的错案责任追究制度有很大的关系。目前认定错案的主要依据仍然是上级法院的发回重审和改判,尽管这些案件也许并不一定全部被认定为“错案”,但其中很大一部分是要作为“错案”来对待的,而且发现“错案”的主要线索也就是这些案件,从《人民法院审判人员违法审判责任追究办法(试行)》第二十九条的规定“监察部门应当从二审、审判监督程序中发现审判人员违法审判的线索”就可看出。
  “错案”的存在,直接影响到法院的“政绩”(且不说法院谈“政绩”本身就是一种不正常的现象),因此不少基层法院严格限制本院的发回重审和改判案件数。采取的主要办法是通过岗位目标责任制限制法官办“错案”,如一些地方规定“法官一年内办理两件错案就要待岗”,有“错案”的庭年底不得被评为先进等。所以,如果法官办了“错案”,轻则影响到他当年评选先进,重则影响到他的晋升。因此,法官也采取了不少措施以减少“错案”,如:一是尽量说服当事人进行调解;二是尽量减少上诉案件,发现案件实体或程序上有问题而可能被上级法院改判的,即动员当事人撤回上诉进入再审;三是淡化法官个人责任,尽量多采用合议制,多提交审判委员会讨论,多向上级法院请示。
  错案责任追究古已有之,秦朝就规定“治狱不直者筑长城”,古罗马时代则允许不服判决的当事人同法官决斗。但随着法官素质与社会威望的提高,错案责任追究在西方国家逐渐消失。“在英美法律体系中,错案的概念基本上是不存在的”11目前我们基层法院实际存在的错案责任追究,事实上体现了对法官的信任危机。我们法官的素质与国际先进水平相比,是存在很大的差距,但以错案责任追究束缚法官,只会使法官更缺少独立思考、判断能力,独立审判地位更难实现,与国际司法先进水平的差距更大。
  错案责任追究制度的设计,实际上是基于这样一个理想化的前提:即一个案件只能有一个正确的裁判结论,凡与之不同的裁判均是错误的。实行错案责任追究制度是违背司法权的本质的,因为司法权是一种判断权,既然是判断,就说明正确结论并不是唯一的、绝对的。事实上,“法官绝不是一台适用法律的机器,在这一头输进法律条文另一头产生判决。12”即使两个清正廉洁的法官都严格按法律来审核证据、判断思考,并不能保证他们的裁判结果是一致的。“不同的人对同一案件会有不同的认识,这也是法律规定合议庭、审判委员会讨论案件实行少数服从多数原则的道理所在。况且有些案件即使把全国最优秀的专家集中在一起研究,也会有不同意见,这是正常的。”13案件被改判和发回重审也是符合人类的认识规律的,两审终审制的目的就是通过上诉制度,加强监督,最大限度地保证司法公正。如果没有“错案”,审级制度将毫无意义,当事人也将失去上诉的信心。法官在有限的时空内,并不能保证案件客观真实与法律真实的完全一致,这也是司法不可避免的缺陷。
  实行错案责任追究有损于司法独立和法官权威,妨碍了法官的独立自由判断。法官的独立不仅包括外部的独立(即独立于其他机关、组织、公民),也包括内部的独立(独立于法院内部的其他审判组织、法官)。错案责任追究制度的存在,妨碍了法官的内部独立,客观上对法官办案的正确性再进行评判,形成了“法官之上的法官”。而法官要保证案件“正确”,就会不断向上请示,包括向审判委员会汇报和向上级法院请示。近年来,由于各级法院对错案的判断标准不统一,且有层层加重的倾向,从而给法官造成相当的压力,使得改革以来上审委会讨论案件本来已经减少的趋势发生了某种程度的逆转。14而上诉程序的设计并不只是基于上级法院比下级法院水平更高,更重要的是为司法公正增加了一道屏障。没有独立思考、判断能力的法官,只会形成惰性循环,永远也不能成为真正意义上法官。
  我们也可以说一定比例的错案率是一个良好的司法制度存在的前提条件,我们必须要保证这一点。否则的话,我们要为纠正少量的错误而导致整个社会资源巨大的浪费。15
  从基层法院实施错案责任追究的效果看,它既达不到消除司法腐败的目的,也达不到惩治违法审判的目的。因为,“错案”并不必然存在司法腐败,司法腐败也并不必然表现为“错案”。而违法审判是指在审判过程中有违反法律规定的行为,是对法官行为的监督。而错案责任是对结果的追究,二者形同实异。违法审判是从过程到结果的追究,而错案责任则是从结果到行为的追究,方向是相反的。有的法官违法审判,而案件本身并不一定会被改判和发回重审,所以从案件的改判或发回重审来追究法官责任是一种本末倒置的做法。
  值得注意的是,由于近年来“错案责任追究”的提法受到许多质疑,因此基层法院现在直接讲“错案”的也不多,而改用其他一些名词,如瑕疵案件、差错案件等,实质并无改变。
  二是案件指标管理制度。规定法官的办案数、结案率等指标,是基层法院的常见做法,办案指标通常是在年初时由法院以内部文件的形式予以下达。基层法院在确定案件数时主要结合案件类型、上年度结案数、法官的行政职务、年龄等因素综合确定的。但案件本身复杂程度各异,所以同期指标的比较也不能反映一名法官的工作量,更不能代表法官的业务能力。而且法院的收案数是不确定的,收案多少既不取决于法院的主观愿望也不取决于法官的努力程度。
  法律上目前只规定了审限制度,并没有规定以年度作为结案的时间界限,规定案件指标类似于计划经济时期工厂管理生产的方法,是一种典型的行政化管理方式。但确定案件指标的做法之所以成为一些基层法院长期以来的通行做法,主要的原因实际是:一是司法权的地方化,地方法院不是设在地方的法院而变成地方的法院,案件数成为“政绩”工程的一部分。法院为地方经济发展“保驾护航”的效果经常主要是看相关的案件数。而且由于基层法院的办公经费不足比较普遍,收案越多意味着收取的诉讼费也越多,从地方财政得到返还也越多。二是司法权的行政化,法院被当成一个行政机关,一个法官如果能办更多的案件也就可能得到领导的赏识进而影响他的前途,而一个法院如果能办更多的案件也会被上级法院表彰。三是法官的非职业化,法官的职业特点被忽视,审判不被看成是一项技术性较强的活动。既然人人都能办案,衡量法官水平的高低、能力的大小,主要就是看办案数,案件质量的可比性远远低于案件数量的可比性。
  从基层司法实践来看,规定办案指标会带来一系列的负效应。首先,容易导致重数量轻质量。特别在接近年终时或法院组织“办案竞赛”时,过于急促的审判难免对案件质量产生负面影响。其次,干预了当事人诉权的行使。有的法院为了追求办案数,仍然要求法官“主动服务”,上门揽案。而一些法院在接近年终时拒绝收案,或者将案号编到下一个年度,也影响了当事人诉讼权利的及时实现。第三,影响了法官的素质和形象。片面强调案件数量,就无异于鼓励法官审理简单案件。有的承办庭和法官为了分得更多的案件,就会主动到立案庭和本庭庭长处“要案”、“挑案”,不利于高素质职业法官群体的形成。
  三是法官管理的行政化。由于目前法治化的法官管理机制尚未实现,而主要采取行政化的法官管理方式。基层法院经常自己决定或根据上级法院、地方党委政法委的要求,开展各种教育整顿活动,基本上可以说教育整顿年年搞。无论是执行年、质量年,还是改革年,都表现为一种运动,最终却很少形成统一的、可操作的规则。16这些教育整顿一般均要经历动员发动、对照排查、总结整改、验收提高等阶段,有的活动长达数月。在开展这些活动期间,法官要忙于写各种总结剖析材料,参加相关会议。由于时间长、会议多,而且这些活动都被提到一定高度,与审判工作安排相冲突的现象就在所难免。虽然教育整顿的出发点可能是为了加强法官的队伍建设,但效果应当说不尽如人意,并未考虑到法官的职业特点。究其实质,体现了对法官的不信任感,法官就象犯错误的小孩,经常面临着被指责的危险。法官是人不是神,工作中存在这样的问题是难免的,但要看是什么样性质的问题。如果他已经背离了法官职业的基本准则,则应通过专门的法官惩戒程序进行处理。对法官进行行政化的管理,也是有历史传统的。如在二十世纪五十年代进行的“司法改革”运动中,其目的便是“在全国范围内”、“从政治上、组织上、思想作风上纯洁各级司法机关”,“有系统地逐步建立和健全司法制度”。通过这次司改,清洗了约六千名“旧法人员”。批判的旧法观点主要有“用敌我不分的‘法律面前人人平等’和‘既往不咎’等谬论为敌人服务,强调所谓‘司法独立’,严重脱离群众,使司法机关‘衙门化’、‘脱离中心工作,孤立办案’”。17虽然几十年过去了,但“孤立办案”的提法至今仍然是一些人的“口头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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