这种独特的现象实际上无法拿英美法系的思考进路来衡量,法国有其独特的社会历史背景和发展历程,其政治权力文化的发展深深的根植于法国的历史发展背景。法国大革命以来司法权并没有想美国那样得到前所未有推崇,反之,法国社会对国家对行政权有着超乎寻常的信任和热情。法官自然没有英国法官那样的崇高地位,但是,法国并没有放弃对司法独立的追求也并没有给蔑视法官和法律造就土壤,树立法官的权威和对司法的尊重仍旧是法国宪法追求的价值目标之一,只不过在表现对这些价值重视的方式上法国采用了行政化的方式,法国宪法并没有把司法权作为一种独立于行政权以外的另类权力,他非常明显的强调了“司法官”的行政性质,也就是把“司法官” 纳入了法官庞大而严密的行政组织体系中,“司法官”是作为类似政府官员的身份而出现的,只不过是掌管司法审判事务而已。
这种在性质上对司法权的归类并没有妨碍审判人员的独立地位,因为法国宪法64条规定“审判官是终身职”65条规定“最高司法委员会作为审判官法律委员会进行裁决,此时,最高司法委员会由最高法院院长任主席。”从法官职务任命的角度来看,法国宪法给予 其宪法性的保障,也使的法官独立审判具备了宪法的基础。
我们在分析法国的司法权和其他国家权力配置状况时往往会得出的第一个印象是:法国的行政权和司法权是如此紧密的结合,和美国那种严格的三权分立制度大相径庭。但是我们在考察法国司法实践状况时并没有出现理论设想中权力缺乏制约必然会产生的大规模的司法腐败。相反,法国审判的公正性和专业性得到和世界各国的普遍认同。从经验的角度来看的话我们是不是可以得出这样的结论:美国式的权力配置模式和法国式的模式是迈向成熟法治国家的不同进路,殊途同归,并无孰优孰劣之分。
不同的社会历史背景和政治文化必然造就不同的国家权力分配机制,法国司法职业人员的政治地位与司法权在宪法中的地位相一致,无论在形式上是不是表现的那么有理想性的意义,但是在实践上有一点是肯定的:审判官独立的地位受到宪法保障。无论法国还是美国无论大陆法系还是英美法系国家,虽然在司法权和其他国家权力的配置上可能存在着形式上的差异,但是,就给法官/审判官的独立性和权威性提供宪法保证来说,他们是一致的。特殊的是法国的司法权威不仅仅来自审判的独立还来自总统参与任命的荣耀。
由此可见,司法权在整个国家权力体系中是否具备优越的地位是衡量一国法官地位的又一重要标准。
( 三)、社会心理地位
法律的规定可能存在文字上的差异,政治地位也可能由于权力配置状况不同而存在差别,但是作为社会公众对法官职业的集体反映------法官的社会心理地位,是验证法官是否真正具有权威地位的客观标准,虽然他具有很强的主观性。
大陆法系和英美法系国家对法官的评价似乎可以用冷静和狂热来概括,在大陆法系国家正如梅利曼教授所说的一样“大陆法系的法官不是那种有修养的伟人,也没有父亲般的尊严,常常和我们普通人一样,他的形象是一个执行重要的而实际上无创造性任务的文职官员”*“总之。大陆法系的司法工作是一个官僚的职业:法官是职员、公务员,法院的作用狭窄机械而又缺乏创造性”⑥梅利曼的确抓住了大陆法系法官的实质,在法国,法官的确被认为是公务员但是法官对成文法律的忠实执行和严格信守并不能完全用“狭窄、机械、缺乏创造性“这类贬义的词语来概括。相反地,评价法官的地位和作用主要看法官职业对社会公正的保障程度和司法公正的实现程度,换言之,如果法官通过自己那怕是”缺乏创造性、机械“的工作实现了审判的公正和社会正义;解决了纠纷和冲突;维持了社会秩序的和谐和稳定,有怎么能不获得尊重呢?
事实上,大陆法系的法官也受到了普遍的尊重,由于他们出色的表现也使的法官职业做为一种具有很强荣誉感的职业吸引在和众多的青年人才步入法律行业。
无论大陆法系还是英美法系国家,人们在谈论法官的时候总是充满着敬意,这样的社会心理是法官权威地位成就的最有价值的评价标准,比任何规定在法律上甚至宪法上的崇高地位都真实的多。可见,社会普遍心理对于现实法官的认可性评价是衡量一国法官地位的关键性标准。
四、法官权威地位的形成条件
任何权威地位的形成不会是单个因素直接作用的结果,他可能会来自与社会的各个层次和方面的多重作用。法官权威地位无论在那种法系的国家出去作为制度根植于其依赖的深厚法律文化土壤之外,还有诸多的因素纵横交织从不同角度促使权威地位的形成。我们分析法官权威地位的形成的主要出发点,就在于试图通过这些分析而归纳出一些带有共性的因素来,依靠这些带有共性的条件,我们可以衡量不同国家或者不同法域是否具备确立法官权威的条件,进而判断一个国家是否达到了法治社会的最基本的要求。我们可以从主观和客观两方面因素入手具体做个分析:
(一)、客观因素
(1)明确的法律或者宪法地位
具有权威性的宪法或法律地位在几乎所有的成熟法治国家,无论是成文法还是非成文法国家都存在这一明显的标志,即都在宪法或者宪法性文件或者其他基本法律或者法律文件上明确了法官的地位,一般都没有直接规定最高或权威的字样,多数是从对法官的保障上入手来体现法官地位的有尊严的特殊地位,并通过对法庭秩序的维护以及法庭庄严气氛的营造(这些都有相应的法律或者法规加以确定)更加在形式上加深了法官的权威意识,如,有的国家规定蔑视法庭罪,可以不经程序直接由法官宣告获罪并立即执行。另外通过对法庭仪式的强调更加渲染了以法官的权威为中心意识的法庭威严,这些形式上庄重和审判结果一起成为塑造公众法律信仰和敬畏法官的良好心理的关键因素。实际上,许多国家将国家最高司法人员的任命和国家元首紧密的联系起来都反映了立法者以及他们所代表的公众对法官地位的崇敬。尤其在一些国家意识较强,人民对国家元首有普遍的尊崇心理的国家宪法中这样的规定表现更为明显,如日本国宪法和法国宪法。
(2)充分的配套保障
法官的权威信心就是独立性,反映在司法过程中就是法官在行使自己的职权时不受任何非法的干涉,通过宪法对国家权力的分配来确立一套权力分立的机制,尽可能的在宪法的层面保证没有对司法权制度性的干涉,多数国家的宪法在规定法官或者法院时都刻意强调了法官的独立地位。
众所周知,单纯的司法独立的字眼如果没有确实的配套保障,都不可能将独立性落在实处,因此各国宪法在强调法官地位独立性的同时都毫无例外的规定了保证其独立性的配套制度。强调法官薪金的稳定丰厚和不断增加以及不得非法减少,并且强调了法官职务的稳定性不会因为干涉因素而导致法官对自己职位的忧虑,最重要的是这些物质性的保障措施都是通过宪法来规定,也就意味着一旦确定,任何下位的法律无法变更和调整,这些制度性的规定都使的法官的独立性有了真正的依据。毕竟法官也是人,他背后依托的法院组织也是一个鲜活的社会细胞都要依靠现实社会中其他组织的存在来维系自己庞大躯体的运做,如果没有充分的司法资源来保障法官的超然地位,如果没有法定化的配套制度,法官做为社会生活中的人是无法摆脱干涉真正实现独立审判的。
(3)法律职业共同体的形成
任何职业的成熟与否都与其专业化程度密切相关,作为法律职业的组成要素法官、检察官、律师以及法学研究人员都在推动社会法治进程中发挥着重要的作用。而一个行业能否获得其他行业的尊敬已经社会的广泛尊重,其中一个首要的条件就是这个行业内部形成了强烈的职业荣誉感,在行业内部各专业职业之间能够互相认同和尊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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