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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官地位论

http://www.dffy.com 2004-11-9 17:37:45 作者:秦玉彬 来源:东方法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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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法官权威地位的形成从根本上说是无法脱离法律行业中其他职业人的认同和尊重的,而产生尊重的前提是法律行业中各个职业人之间可以形成有效的交流和评价机制,这时候,共同的教育背景和共同的法律意识和职业传统将成为建立交流平台的坚强基石。法律职业共同体就是给法律职业者们提供一个平台,可以使大家有交流的机会和形成一种良性的互动关系,这种互动包括对各个法律职业在行业内的作用和地位有个明确的分工和认识,基于对司法权威的尊重和对司法独立的崇尚,法官在行业内是当然的主导者,他的权威地位自然而然的将获得职业共同体内其他职业的认同和尊敬。这样的内部认同并非来自法律的规定而是来自共同的法律传统和法律意识。职业共同体内部的认同是法官职业获得广泛社会尊重的重要原因之一。
  (4)全方位的社会支持
  行政权力的强大而且触角广泛是多数国家面临的一个问题,权力分立的宪法机制固然可以从广义上制约行政权力对司法机关的干扰,但是鉴于社会生活的复杂性,哪怕是在发达的法治社会哪怕权力分立机制设计的再完美都无法完全避免干涉的发生,更何况三权分立机制本身就存在结构性缺陷。因此政府对司法权的尊重和支持也是保证法官权威地位的条件之一。政府有意识的克服自身存在的权力扩张的天然欲望,对司法权抱有应有的敬畏并尽可能的为司法权的全面落实和司法公正的实现提供现实的帮助。
  立法机关的立法权和司法权有着天然的联系性,这样的联系性也使的这两个权力存在着天然的冲突,权力分离制度的确立并不能从根本上改变立法权对司法权的干涉。立法者通过制定法律来实现规范社会的理想而司法者就是把立法者的理想通过法官的一个个的判决变成现实,两者之间的依存性不言而喻,这也使得司法权威的确立如走游丝,稍有不慎司法权威则可能被立法权威所替代,因此立法者的支持对司法权威的树立非常重要。权力分立制度从宪法的角度对立法权和司法权进行了明确的规范,希望能通过人为的制度设计来排除他们之间不必要的影响,但是,往往是事与愿违,立法者的权力在不断扩大已经构成了对司法权威的一种威胁。这就需要立法者尽可能在制度设计者规定的宪法框架内约束自己的行为,尽可能减少自己对法院以及法官的干涉和间接影响,保留对司法的必要敬畏尽量排除通过立法影响司法的任何可能。
  作为第四权力享有者的媒体也应该理智的对待司法权,媒体的运做在先宪法上缺少制度性的规范是个事实, 但是媒体在行使自己表达自由的时候,也应保持必要的克制和耐心,尽可能的减少有意或者无意的由于自己的表达所给司法过程带来的不必要的影响,避免由于过多的评论和阐述而招致滥用公器的指责,媒体对司法的尊敬也是法官权威树立的条件之一。
  各种权力在运做的过程中都有必要的对司法权保持必要的尊敬和敬畏,这是鉴于司法权威对整个社会秩序良性运转的特殊作用,对其他权力的克制和节制的要求也是稳定社会秩序维护宪政的必须,
  (二)、主观因素
  从法官自身来分析,法官权威地位的形成除了依靠上述客观因素之外,也需要法官本人做的努力,这些努力后的表现也就是我们所谈的法官权威树立的主观因素。
  (1)恪守司法独立意识
  法官的权威地位除了宪法和法律层次的保障之外,法官自身的独立意识也尤为关键。前文我们已经分析到,再完美的分权制度也无法避免其他权力对司法权的干涉,毕竟现实社会错综复杂。由于宪法确立了司法独立的根本性原则,制度性的系统化的干涉情形可能在成熟的法治国家出现的几率不大,但是那些细小的影响却依然存在。很多时候,这些非制度性的干涉又由于某些法官天生的懦弱、胆怯等性格缺陷而造成对司法审判的不利影响。
  这也就要求法官强化自身的独立意识,强化法官的身份意识,在恪守独立维护权威的意识指导下排除由于自身的性格缺陷而产生的非制度性干扰,彻底的贯彻司法独立原则维护自己的权威。
  (2)卫道精神
  法官在很多时候不仅仅要面对事实和法律问题,还有面对一些当时看起来似乎有正义基础的情形,比如:民意,民意在很多时候并不能总是必然的和法官意识中的公正相吻合,而且,常常会出现矛盾的情形,在波动起伏的民意和稳定的法律规则之间出现冲突的时候,法官应该坚持自己的独立判断,很多时候民意可能是民主光环掩盖下的一种极端的社会情绪。社会情绪会随着社会心理和社会氛围的变化而出现剧烈的动荡,但是法律规则却是以连续性和稳定性为生命的,法官在一定时期内坚持法律的原则很可能成为防止社会不良情绪发酵成极端社会情绪的堤坝,对社会良性发展的推动作用也许就需要法官以忍受一时的社会指责甚至低回为代价,这些情况下,法官的卫道精神对推动法律职业的尊严维护司法权威大有裨益。
  (3)超常的道德要求
  法官不能把自己等同与普通人,道德的高低似乎本不应成为衡量个人职业的标准,但是法官的确是个例外,因为法官职业的背后包含了太多的人们对于公平和正义的期待,虽然这些公平和正义并不必然和法官的道德有直接的关联,但是人们还是出于心理的惯性宁愿相信一个道德高尚的法官做出的判决是公平的,这样的社会心理自然而然的要求法官应该具备超常的道德,尤其是在那些并没有实现严格法院独立的国家,增加人们对司法权威的信任的最重要的途径就是提高法官的道德水平,所以法官的道德水准不能不说是一个关系司法权威的重要标准。
  五、结束语
  研究法治社会中法官地位的应然状态并分析其权威性产生的社会根据,一方面可以判断中国社会是否已经进入了严格意义上的法治社会,排除妄自菲薄和盲目自大的可能。另一方面,也可以为我国建立何种法治社会以及怎样建立法治社会提供确定化且具有操作性的量化标准,甩掉口号主义的包袱,踏踏实实的迈好走向法治社会的坚定而有明确的每一步。

  参考文献:
  ① 《英美法律评论*第1辑》 唐明毅 单文华主编 [M] 法律出版社 2003年4月版
  ② 《大陆法系》(美)梅利曼编著 顾培东 禄正平 译 [M] 北京 法律出版社 2004年1 月版第34页
  ③《大陆法系》(美)梅利曼编著 顾培东 禄正平 译 [M] 北京 法律出版社 2004年1 月版第34页
  ④《日本现代审判制度》 发行人 李传敢 [M] 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 2004年1月第1版 第254页
  ⑤《英美法导论》 李传敢 [M] 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 2003年5月第1版 第287页
  ⑥《大陆法系》(美)梅利曼编著 顾培东 禄正平 译 [M] 北京 法律出版社 2004年1 月版第36页
  文章中相关宪法条文除特别指出外均来自《世界宪法全书》姜世林等编 青岛出版社 1997年1月1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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